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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朋普法 | 公司破产,法定代表人的“为”与“不为”

 太阳风869 2022-08-27 发布于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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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人认为,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只要以企业自身的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不承担责任了。

不少企业法定代表人也自认为,进入破产程序就“一破了之”、万事大吉了,可以消极对待、不予理睬甚至故意设置障碍。殊不知,这些可能已经触犯了法律的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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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华小律就和大家聊一聊,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如何“有所为”“有所不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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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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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公司法定代表人需要配合完成哪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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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在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法定代表人配合完成以下事项

首先,法定代表人应当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待法院指定公司管理人后,配合管理人进行上述财产及资料的交接。

第二,对于公司的经营状况、债权债务等情况,法定代表人一般较为清楚,此时需要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配合回答有关询问;

第三,法定代表人需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第四,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法定代表人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第五,法定代表人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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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拒绝或者懈怠履职,将面临哪些法律风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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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法定代表人拒绝或者懈怠履职,将面临训诫、拘传或罚款,乃至拘留等处罚。具体包括:

法定代表人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

法定代表人违反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拒不提交或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单等,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法定代表人违反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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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破产,法定代表人对个别债权人清偿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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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的规定,破产企业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进行清偿,其效力应按以下原则确定: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应为无效。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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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何种情形下,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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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法定代表人如果存在恶意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恶意行为包括:资不抵债情形下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的;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放弃债权等。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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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2017年度江苏法院十大破产案例之十:江苏卓典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基本案情】2015年1月22日,江苏卓典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因经营不善,申请注销;公司成立清算组。后该公司并未组织自行清算。2016年8月16日,债权人以卓典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南京中院申请对卓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同年10月19日,南京中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卓典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彭某军在法院和管理人多次电话和书面通知、释明情况下,仍拒不向法院提交卓典公司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等,亦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等资料。经召开听证会,南京中院作出民事决定书对彭某军罚款6万元。后南京中院依法裁定宣告卓典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并在裁定书中告知债权人可依据相关规定,另行要求卓典公司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又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等,亦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人民法院对相关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并在终结裁定中告知债权人可依法追究清算义务人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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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玉环县万尔达阀门有限公司管理人诉倪某权、严某成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案

【基本案情】被告倪某权、严某成系万尔达阀门有限公司的股东,双方各占50%股份。玉环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受理万尔达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万尔达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11月7日向两被告发出通知,要求移交公司账册资料,配合清算。但倪某权作为万尔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严某成作为万尔达公司监事,经管理人通知,均未向管理人移交破产财产及财务账册,导致万尔达公司无法清算。玉环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债权人董某刚等四人对万尔达公司享有债权共计278437.62元,并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终结万尔达公司破产程序。在该案破产程序终结后,万尔达公司管理人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倪某权、严某成对万尔达公司破产清算未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倪某权、严某成均系万尔达公司的股东,持股各占50%,且倪某权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成系公司监事,两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及经营管理人员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不对公司进行清算,在债权人申请万尔达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经管理人通知又拒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导致该公司因缺乏完整财务资料而无法清算,故两被告依法应对万尔达公司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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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  永顺公司与吴某丽、周某锋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吴某丽、周某锋先后借款600万元给永顺公司,2018年6月26日杨某银个人账户向吴晓丽个人账户转款170万元。2018年8月28日法院裁定受理永顺公司破产申请,指定管理人。对双方争议的杨某银向吴某丽转款170万元是否为永顺公司向吴某丽转款,杨某银在与破产管理人谈话中认可上述转款系永顺公司通过其账户支付给吴某丽,用于还吴某丽借款本金,与永顺公司提供的杨某银向吴某丽转款银行电子回单、永顺公司记账凭证及吴某丽、周某锋与永顺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谈话笔录相互印证,故上述170万元转款是永顺公司向吴某丽支付并偿还其借款。

【裁判要旨】永顺公司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向吴某丽偿还借款170万元,即使用于偿债的170万元为永顺公司从其他地方筹措,但当该款项为永顺公司实际占有时即为永顺公司的财产,永顺公司将该款项偿还给吴晓丽,直接导致其公司原有的偿债资产减少,并且其不能因该偿债行为获得公司其他财产增加。因此,永顺公司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其公司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仍向个别债权人吴某丽清偿债务,现永顺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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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  重庆破产法庭对重庆三鼎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拘留处罚案

【基本案情】2020年6月30日,重庆破产法庭裁定受理三鼎通用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多次与三鼎通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联系,要求其向管理人移交公司财产及财务资料,王某以其在外地为由拒不配合管理人工作。2020年10月14日,在三鼎通用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法官依法对王某进行训诫,并责令其全面配合管理人工作。2021年4月3日,王某置法官训诫和提醒于不顾,在未向人民法院报告的情况下,擅自乘坐动车离开重庆。

【裁判要旨】严格遵守《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积极配合管理人工作,是债务人有关人员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也是破产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针对三鼎通用公司王某违法擅离住所地的行为,重庆破产法庭依法对其作出拘留15日、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并于7月27日将王某押送拘留所执行拘留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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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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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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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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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18. 【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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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

十一、法律责任

2.拒不列席会议及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任。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3.拒不提交相关资料与物品的责任。债务人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4.债务人有关人员擅自离开住所地的责任。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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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视频拍摄:

华朋所破产与并购业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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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前身系原扬州市法律顾问处,建于1981年,是我国律师制度恢复后扬州地区成立的首家法律服务机构,1983年体制改革后分设扬州市第三律师事务所,2000年根据司法部名称规范要求更名为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现已发展成为扬州地区的主要律师事务所之一。2018年,律所迁至扬州明月湖商区1300余平米现代化写字楼,办公环境高端大气、优美雅致。

本所目前设有企业合规业务部、公司法业务部、知识产权业务部、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业务部等9个业务委员会,致力于各业务领域疑难复杂案件的处理和问题研究。

全所律师卓有成效的工作和优质的法律服务,赢得了社会各界的认可和信赖。本所部分律师荣获“全国优秀律师”、“江苏知名律师”、“江苏省优秀律师”、“扬州市十佳律师”等奖项。本所被评为三星级律师事务所。在扬州市第二届律师风采电视大赛中本所荣获冠军奖。本所先后被司法部、江苏省司法厅、扬州市律师协会授予“全国法律援助先进集体”、“江苏省法律援助先进集体”、“扬州市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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