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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关联性及其判断

 见喜图书馆 2022-08-27 发布于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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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

01

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认证要解决两个问题:其一,证据资格,即证据的合法性[1]和关联性,它关系到该证据能否被纳入诉讼的大门。其二,证据效力,即证据的真实性,又称客观性,它关系到该证据能否成为定案的根据。[2]

概言之,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relevancy),才能被采纳作为诉讼中的证据。

在实践中,要注意对关联性证据的有效识别和筛选。

法院不是质证的主体。控辩双方的质证一般围绕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能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

不谋而合的是,我们常常看到控辩双方否认对方提出的证据以“不具有证据关联性”为理由,却几乎看不到控辩双方以“证据关联性”作为正面质证意见提出。

另一个有争议的现象是,裁判文书中法官拒绝采纳辩护方提出的证据,往往是简单的一两句断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然而,法官很少对如何“不具有关联性”进行说理。

反观辩护人必须要对己方提出的“不具有关联性”作证据分析和司法证明。[3]

在部分裁判文书中,法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何为“直接关联性”和“间接关联性”让人很难理解,“直接”、“间接”的修饰也令人迷惑。


[1]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允许,能用于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证据的合法性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诉讼证据不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还是法院主动收集的,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违反法定程序提供、收集、固定的证据,一般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二,法律对证明形式(证明方法)有特定要求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形式来证明,,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 高憬宏:《刑事案件开庭审理的证据调查》,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1期。

[3] 司法证明是指控辩双方基于证据论证待证事实,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己方的事实认定的动态过程。刘静坤:《证据审查规则与分析方法》,法律出版社,第254页。

02

什么是证据的关联性?

我国学者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指的是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的联系,因而具有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的实际能力。”[1]

法院司法观点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事实或者法律上的某种联系,具有证明待证事实的可能性。[2]

从立法上来看,我国对证据关联性及其涵义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但这不排除相关条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类似精神。

《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第五十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换言之,证据都必须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性质。

这表明,证据须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此种关联性即表现为能够对后者加以证明。

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可以从言词内容中得以体现。

相比之下,对于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不能自动呈现,有待通过辨认鉴定等程序确定关联性。

2010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要求着重审查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是否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鉴定方式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

这些规定有两个层面的要求:

一是全面收集可能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的证据材料,防止遗漏关键证据;二是对已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要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认。


[1] 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2页

[2]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行政及国家赔偿卷I》第587页

03

关联性的欠缺,意味着证据资格的欠缺。

如果虚构证据关联性,或者是随意推定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更有可能发生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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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九条规定,“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命案,应当审查是否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

近年来,媒体报道了多起被纠正的冤假错案,河南赵作海案、湖北佘祥林案都是源于“亡者归来”而被纠正。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进一步要求[1],经过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法庭应当结合控辩双方质证意见,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印证联系、证据自身的真实性程度等方面,综合判断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或者证据自身存在无法解释的疑问,或者证据与待证事实以及其他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重新鉴定。


[1]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法发〔2017〕31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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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 · 法律 · 新知
编辑:Dani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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