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新基建 证券金融 由于企业现金流短缺,外部融资授新额度不够或受限等原因,企业选择内部向职工进行募资已成为有些企业常见的融资方式。但实例中,可以见到部分企业由于向员工募资不合规等原因,最终被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非法集资罪”等犯罪行为。因此,在收并购、债券发行等非诉业务中,如果目标企业存在向内部员工集资行为的情况下,核查目标企业该行为是否合法合规及如何进一步完善,将是律师团队提供服务过程中的重点工作内容。现笔者通过团队曾服务过的案例经验,进行简要分析,以飨读者。 一、目标企业向内部职工集资是否合法合规分析 (一)目标企业的集资款应实际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目标企业向内部职工集资的资金用途应用于企业生产经营。 (二)目标企业的集资对象应为特定人员即仅向目标企业员工集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二)...;(三);(四)...。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因此,目标企业应仅针对特定对象即其内部员工进行集资。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因此,目标企业在仅针对特定对象即其内部员工进行集资的情况下,亦不应存在上述两种情形。 综上,在目标企业符合上述第一、二点的条件下,目标企业与其内部员工之间的集资行为,才属于法律上合法合规的借贷关系【可参考附件:最高院判例:《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郎光春与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郎光春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208号)】。 二、重点核查方向 1、应核查确认,目标企业历年集资款均实际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不存在企业实控人、股东等挪用、私用情况。 2、核查落实,目标企业是否仅向特定人员即内部员工集资,且不存在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情况。 三、完善措施建议 由目标企业内部参与集资的员工,分别出具确认及承诺函:确认及承诺其所投资金均系其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存在向集团外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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