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晓锦源:第四产业--数据处理权的思考

 QDLF888 2022-08-29 发布于山东

徐汉明、孙逸啸和吴云民在《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20年第4期《数据财产权的法律保护研究》一文中认为,权利类型层面,一方面,数据是人在网络空间内的行为、个人信息乃至隐私的重要载体,是数据主体自身具体人格权及其人格权利益的表达和体现。另一方面,数据具有财产权的经济价值、可转让性等特征。因而,数据财产权是一种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特征的新型财产权利。 数据财产是权益本体,是一种毋庸置疑的权利。

    个人信息的权利,对应的自然应当对个人信息中蕴含的商业价值给予财产权保护;保护内容:   基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权利,建构以信息自决为核心内容的主体权利制度。

         也有人认为,个人对其个人信息不具有财产利益,处理者对个人信息数据的财产权益并非从个人处继受取得,而是基于合法的处理行为而原始取得。

      关于知识产权构建的正当性基础,可以从以下不同角度加以解读,即:(1)因创造性劳动而“值得”被赋予财产权;(2)因为对劳动果实享有自然权利的信仰;(3)因增加价值且以“不损害”为前提的财产理论。

       关于创造性劳动即知识的价值性,来源于其稀缺性与有用性:知识产品的生产需要长时间的探索性、创造性、连续性的复杂劳动,且对人的智商和知识储备都提出了相当要求。知识产品生产出来后,能够满足人们的生产效益或精神需求。

    而对自己付出劳动而享有成果的自然权利的信仰能够追溯到人类历史发展的启蒙时代,即便到现在这种正当性基础也仍然深深地扎根于人们的观念中。

     一旦认为数据权属及其分配规则不清是数字经济发展的最大制度障碍,对内部构造的研究就自然走向深入。其中有代表性的主张是以对数据形成的贡献来源和程度,将数据主体二分为数据原发者和数据处理者,为两者分别配置数据所有权和数据用益权。

       增加价值理论立足于个人劳动的基础,认为个人的劳动增加了物的价值,促进了社会的进步。而从“不损害”角度来看,个人利用公有物品进行创作并没有损害到他人利益,那么他人就不应该干涉自己对成果的利用。

   内部视角的讨论,也很自然地延展到法律体系。研究者指出,合同约束、技术措施在没有产权保护的情况下存在明显的局限性;竞争法对企业数据的保护不足,因其将降格为受法律保护的纯粹经济利益,无法充分地鼓励数据企业更多地收集、存储、转让和使用数据,不利于数据的流动和分享。

    此外,还有占有法、破产法、强制执行法等方面的理由,以支持在数据文件上设定绝对权即数据文件所有权的主张,而不是仅限于保护实际控制数据的利益状态。[17]因此,研究者从完善数据财产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的角度,提出有必要考虑在法律上提供额外的财产权保护。

   显然,很多网络数据是众多网民通过平台共同参与形成的,因此不能配置简单的财产权构造,而应当进行有极强外部协同性的复杂财产权设计。但是,在构造方式上,是否需要以物权机制作为模板来制定大数据集合的产权保护规则,有学者认为那不过是将知识产权法重新发明一遍,很容易陷入过度保护的泥潭,不值得认真对待。

   如果充分认识和认同平台、场景、架构的意义,关于数据界权的主张就会发生立场迁移。有学者基于平台的多重属性与高度的场景依赖性,提出类型化和场景化的规制制定方式。[1]其中,对于企业数据,并不认为应采用财产权保护的方式,而是根据公开与否,采取分类的保护形式:对于非公开的企业数据提供商业秘密保护;对于半公开的数据库数据提供类似欧盟的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对于公开的网络平台数据则采取竞争法保护。因此,果断地搁置企业数据产权争议,设立企业数据的利用与分享准则,似乎就成为了一种理性的可能选择。

     在原始数据资源所有人同意的前提下,原始数据资源所有权人享有的数据资源被专业的大数据公司或者相关的自然人主体进行分析和整合后就形成了加工数据资源的所有权。从商业交易现状看,加工数据资源的所有权是数据财产权经济价值的重要体现,因而数据财产权中最为核心的组成部分便是加工数据资源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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