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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

 朝九晚九 2022-08-29 发布于北京
我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用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在实践中,实用新型的授权周期短,使得创新高度相对较低的发明创造也能够获得快速保护。
世界各国也有相似的实用新型制度,但各国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又各有不同。
例如,日本《实用新型法》规定“实用新型保护能够利用自然法则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组合的技术思想的创作”,由上述规定可知,日本对实用新型的定义与我国较为类似,只保护产品,不保护方法,并且产品是第三人能够从外部判断其形状、构造或其结合的产品。
德国《实用新型法》规定“实用新型保护授予新颖的、具有创造性步骤的、可以工业应用的发明”,德国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涵盖了除了方法和流程之外的任何技术发明,包括化合物、材料、电路在内的所有有形物品,虽然方法或流程本身不被实用新型保护,但是利用方法制造的产品权利要求和关于药品用途的权利要求予以保护。

在我国,《审查指南》中规定 “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产品。所述产品应当是经过产业方法制造的,有确定形状、构造且占据一定空间的实体”。其中,一切方法以及未经人工制造的自然存在的物品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审查指南》中又进一步规定,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中可以使用已知方法的名称限定产品的形状、构造,但不得包含方法的步骤、工艺条件等。如果权利要求中既包含形状、构造特征,又包含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改进,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例如,以焊接、铆接等已知方法名称限定各部件连接关系的,不是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改进,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对产品的制造方法、使用方法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或者产品、结构是由新的制造方法才能制造而成的,则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

基于上述情况,代理人在撰写实用新型时,对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需要给予特别的注意。

首先,在分析申请人提供的技术方案时,需要着重考虑其发明点是否含有对方法本身的改进。如果方案中存在对方法本体的改进、或者产品、结构必须使用新的方法才能制造而成,则建议申请人将案件的申请类型更改为发明,或是就方法本身提出一个新的发明案。如在技术方案中,虽然涉及方法但仅仅是利用已知方法限定产品及其结构的情况下,则判断其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可以进行后续的撰写作业。
其次,在撰写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时,还应再判断该已知方法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缺少了该已知方法的限定是否会对解决发明问题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如果该已知方法并不是必要技术特征,则其不应被写进权利要求中;如缺少了该已知方法的限定,便不能解决实用新型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则需将该已知方法写入权利要求。需要说明的是,在撰写权利要求时,对于已知的工艺、步骤等没有通用名称的,允许申请人采用规范的就似乎属于对其自行命名,并写入权利要求中。
再次,如果在权利要求中使用了利用已知方法限定的特征,则需要在说明书中明确说明在权利要求中提到的方法为已知方法,特别是对于自行命名的工艺或步骤,代理人需要进行详细的解释及其属于现有技术的证明,以利于后续可能进行的答辩及修改。

实用新型虽然对发明创造的创新高度要求相对较低,但其保护客体的类型相对较少,并且《审查指南》中对实用新型保护客体的限定也更多。因此,在实用新型撰写作业时,需要对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进行充分的重视。

编辑:北京三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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