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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不动产的效力及顺位如何认定?

 寂寞红山 2022-08-30 发布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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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1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执监351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西固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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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2

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西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固支行)。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甘肃分行)。

被执行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集团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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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3

基本案情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在执行交行甘肃分行与二十一冶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拟对该院在该案查封的二十一冶集团公司所有的甘肃省××××新区案涉小区105套住宅用房进行拍卖。

建行西固支行向兰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对其中的25套房产优先于交行甘肃分行受偿;2.裁定交行甘肃分行对25套房产未登记的查封行为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查封行为;3.该25套房产的拍卖款停止执行。

兰州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行西固支行对本案中拍卖的部分房产并未主张实体权利,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认为妨碍其查封、轮候查封债权的受偿以及其部分房产查封顺位在先的异议理由及请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参见2021修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兰州新区房地产公司和兰州新区不动产中心出具的《关于××××新区案涉小区房产查封情况说明》专门针对由于权属不明造成的查封顺序不清的状况进行了确认,明确了交行甘肃分行查封的330套房产(其中包括交行甘肃分行申请拍卖的105套房屋)的时间是2018年6月1日。兰州新区不动产中心出具的《各家法院查封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小区房产的时间》进一步明确了查封二十一冶集团公司案涉小区房产,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查封房产的权利人为兰州新区房地产公司,还明确了查封协助机关、时间。可见,被查封房产并未转移登记在二十一冶集团公司名下,被查封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为兰州新区房地产公司,该院在此情况下,公告查封案涉房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建行西固支行申请查封房产(其中包括案涉25套房产)的时间是2018年6月21日。因此,建行西固支行认为其对案涉15套房产查封在前,据此优先受偿拍卖价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行西固支行还主张本案查封未办理登记手续,效力不能对抗其已办理登记的查封效力,因查封已登记的不动产,通知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虽具有公示效力,但并不意味着查封以登记为生效条件,本案所查封的房产并未登记在二十一冶集团公司名下,该院公告查封,并要求被查封财产实际权利人协助执行,具有公示效力。故建行西固支行在后的登记查封效力,并不优于该案在前的公告查封效力。建行西固支行误解了关于“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的规定。2021年3月9日,兰州中院作出(2021)甘01执异342号执行裁定,驳回建行西固支行的异议请求。

建行西固支行不服兰州中院上述裁定,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申请复议。2021年4月8日,甘肃高院作出(2021)甘执复77号执行裁定,驳回建行西固支行的复议申请,维持兰州中院(2021)甘01执异342号执行裁定。

建行西固支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纠正甘肃高院裁定的错误。其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一、2018年6月21日,甘肃高院依据申诉人的申请,向兰州新区不动产中心发出(2018)甘执保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二十一冶集团公司152套房产(有房号),其中显示首封97套、轮候查封55套。交行甘肃分行案中,兰州中院则是向兰州新区房地产公司发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6月1日),而且,该通知书没有具体房号。

二、甘肃高院的认定违反查扣冻规定的明确规定,因为案涉小区房产虽然没有办理房产证,但是有明确的权属登记、初始登记,在2018年1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通过办理查封登记的方式查封了案涉小区55套房产。

三、兰州中院并未公告,甘肃高院所称的张贴的公告是交行甘肃分行自行制作、张贴的告示。

四、本案查封时,甘肃高院已经向申诉人出具了保全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明确记载首封97套、轮候查封55套,现在又否定首封的效力,存在明显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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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4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甘肃高院、兰州中院认定交行甘肃分行对案涉小区330套房产的查封顺位先于建行西固支行存在事实不清和法律依据不足问题。具体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查封不动产时,如该不动产尚未进行权属登记,则可通过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的方式完成查封;如果该不动产存在权属登记,则应当以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方式完成查封,此时,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本案中,根据兰州新区不动产中心于2019年12月26日向兰州中院出具《各家法院查封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小区房产的时间》,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日即在兰州新区不动产中心对案涉小区55套房产办理了查封登记,即案涉小区在2018年1月至少有部分房产可以办理查封登记,因此,在兰州中院执行交行甘肃分行申请执行一案时,案涉小区的房产是否可以办理查封登记以及有多少套可以办理查封登记,是判断该查封行为是否可以优先于在后的查封行为的基础,对此事实,甘肃两级法院并未查清。同时,兰州中院(2018)甘01执保3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载明查封的案涉小区房产房号,如何区分其与本案以及其他案件查封房屋的关系,亦需要进一步查清。

此外,申诉人还提出兰州中院在执行交行甘肃分行申请执行一案时并未实际在案涉小区显著位置张贴公告,此事实对于认定查封效力有基础意义,应当一并查清。兰州新区不动产中心出具的查封时间说明只是对事实的描述,各查封行为在法律上的效力顺位,应依法予以判断。因此,执行法院应当在查明案涉小区共有多少套房屋、不同时间段的权属登记情况、各个案件查封了多少套(是否有具体房号)、拟拍卖或实际拍卖了多少套以及互相之间的重合关系等基础事实的前提下,确定以二十一冶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各个执行案件中对案涉小区房屋的查封顺位,依法执行本案。

综上所述,申诉人建行西固支行的部分申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甘肃高院(2021)甘执复77号执行裁定、兰州中院(2021)甘01执异34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本案由兰州中院重新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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