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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迁实务】征收鱼塘应当按照什么标准予以补偿

 秋水长天居士t2 2022-08-31 发布于陕西

众所周知,物权客体最重要的分类之一就是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在本文中,笔者要讨论的是鱼塘作为物权客体属于哪一种嘞,粗略地讲,鱼塘应当属于不动产,这应当无争议。但是不动产仍需要再行区分,尤其是在征收中,对于不动产的细化具有重要的意义。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低2条低2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地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由此可见,不动产亦存在不同的表现形态。由此而论,鱼塘是否属于土地抑或属于土地之外的定着物?不同的界定会导致征收的补偿标准也会不同。

一般而言,如果鱼塘是以水泥钢筋围筑而成的坚固物体,具有固定性、永久性费资甚巨,在社会观念上承认它具有独立供人养鱼使用的经济效益,交易上可以承认它为所附属土地之外的独立定着物,就是独立于土地之外的不动产。这是学理意义上对于鱼塘的界定,有一定的借鉴的意义。但是其具有比较高的抽象性,而且设置过多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并无操作性可言。还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以及各地方征收规范加以具体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2017)最高法行申6500号行政裁定书认为:鱼塘补偿属于土地征收中的其他构筑物补偿,不是土地补偿,也不是青苗补偿,应当按照市、县政府制定的地上构筑物的补偿标准依法予以补偿。此外,该行政裁定书还明确:被征收鱼塘中的各类鱼的价值,在鱼塘被拆除之前,崔焕荣完全可以自行捕捞出售,不会产生鱼的损失;鱼苗年产值属于将来可得利益,不属于征收补偿范围

以上对于鱼塘的界定完全是从征收补偿类型的角度出发的,具有很强的实践意义。但是结合上文对于鱼塘的学理概念认定,该行政裁定书并未说明涉案鱼塘的现实状况,是否能够界定为独立于土地的独立定着物?这一点再该行政裁定书中通过并未解决,而是直接得出结论。当然其依据是地方征收补偿规范中将“鱼塘”单列为补偿类型之一。其实,征收之中所涉及的利益往往悬殊,由此而产生纠纷自然也难以避免。

此外,(2017)最高法行申6500号行政裁定书涉及的一个程序问题也值得关注,对于我们处理此类问题具有极强的借鉴意义,即土地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自行搬迁期限后,被征收人未在约定期限内自行搬迁,行政机关依法发出催告履行通知书催告履行的行为,仅仅是对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重复告知行为,并未对被征收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性告知行为,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在征收过程中,产生的问题比较多。例如本文中的“鱼塘”以什么标准补偿,看似一个简单的问题,确是一个案子的核心问题,当事人诉讼直至最高院,根本上讲规则缺失,利益使然。当然,即使是最高院的裁定一锤定音,但是争论却不会因此而消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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