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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名男子购买了两箱53°飞天茅台,花了11400元,结果发

 Loading69 2022-09-01 发布于四川
北京,一名男子购买了两箱53°飞天茅台,花了11400元,结果发现酒是假的,便要求卖给他酒的商贸公司退货,并十倍赔偿114000元,但是商贸公司称酒是正规进货渠道进来的,不退不赔,于是男子便将商贸公司告上了法庭!

孙先生准备宴请朋友,想着买一些飞天茅台,在酒桌上阵阵场面,便联系上了某商贸公司,他们那儿专门儿就是卖酒的,在他们公司购买了一箱53°的飞天茅台,买回去后就在家里放着。

联系完朋友,得知对方来的人比较多,考虑到一箱酒可能不够喝,孙先生联系这家商贸公司,又购买了一箱53°的飞天茅台,两箱酒就在家里放着等着朋友到来。

还没到宴请朋友那天,一位好友到家中吃饭,孙先生就想着拿出一瓶酒两个人先小酌几杯,刚巧这位朋友对茅台也有些研究,便接过了孙先生手里的酒,看过之后发现不像是茅台酒厂的真酒。

这位朋友给孙先生讲了讲酒有哪些问题,孙先生也相信朋友,次日便联系了茅台酒厂,酒厂让他联系了厂家当地的一位打假员,将酒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是两箱茅台酒均不是茅台集团生产。

但是孙先生联系商贸公司,对法不承认酒是假的,不接受孙先生十倍赔偿的要求,可以退货退款,投诉到工商部门,一直没有回应,于是孙先生就起诉到了法院,让法院来进行评判。

孙先生的诉求是:判令商贸公司退还购酒款11400元并赔偿十倍价款114000元,合计125400元;本案诉讼费由商贸公司承担。

理由是:孙先生两次向商贸公司处购买飞天茅台53°酒两箱,购买后发现酒有问题,不像茅台酒厂的真酒,向工商部门反映未果,希望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涉案酒水进行真伪鉴定。

孙先生提交了证据,出具了两张酒水的出库单,出库单上均盖有商贸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手写了出库时间、商品名称、数量、单价、总价,以及酒水批次和一串商品编码,孙先生称是涉案酒水外包装箱上的条形码;涉案酒水两箱。

而商贸公司辩称:孙先生购买的两箱酒不是他们出售的两箱酒,孙先生从未在他们这里购买过茅台酒,不具有适格原告主体资格;商贸公司承认出库单为商贸公司出具,但是酒水批次和商品编码并非公司人员书写,而是孙先生自己书写,要求驳回孙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孙先生提交的商贸公司出具的出库单,提交的涉案酒水外包装上的批次号和条形码均与出库单上书写的一致,商贸公司提出反驳,但是并未提交相反证据,确认孙先生从商贸公司购买了涉案产品,商贸公司收取了价款,并向孙先生开具了销售凭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而商贸公司又提出:孙先生购买的茅台酒有正规的进货渠道,且公司出售的白酒没有任何质量安全问题,如果仅仅是外包装侵权,不存在十倍赔偿,最多适用三倍赔偿。不同意孙先生的诉讼请求。

孙先生要求法院请相关鉴定机构对涉案酒水进行鉴定,但是法院联系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涉案酒水是否为茅台酒厂生产、包装进行鉴定,但那是鉴定机构回函说明,只能对涉案酒水的品质和价值进行鉴定。

那么孙先生就要自行举证,于是孙先生联系了茅台公司的打假员唐先生到庭作证,唐先生向法庭出示了茅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唐先生对对涉嫌侵犯茅台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举报投诉,对孙先生的12瓶茅台酒的包装和产品进行真伪鉴定。

唐先生出具了茅台酒厂出具的《鉴定证明表》,说明涉案酒水并不是其公司生产、包装,属假酒,并陈述:上述12瓶酒经其检验,均不符合茅台酒有限公司关于外包装的防伪标准和要求。

孙先生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商贸公司主张:上述12瓶茅台酒是否系假酒,不应当由生产厂家进行判定,而是需要中立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

法院向商贸公司询问:其是否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飞天茅台酒系从生产厂家的正规渠道进货,商贸公司表示无法提交证据。是否就上述12瓶酒的是否系符合飞天茅台53°酒的品质进行理化指标鉴定,并告知其法律后果,巨人亨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

法院认为:涉案酒水标明生产厂家为茅台酒有限公司,因此对于涉案产品的外包装,茅台酒公司有权进行检验,现在茅台酒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写明涉案酒水并非其公司生产并包装。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涉案酒水系假冒茅台酒的外包装及标识。

根据《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第6条,商贸公司对其销售给孙显示的涉案酒水的食品安全标准负有举证义务,在现有证据能够确认其销售的涉案酒水外包装不符合茅台酒公司防伪标识的情况下,经本院释明,商贸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酒水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应认定其销售的涉案酒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商贸公司作为销售者,未能依照《食品安全法》第53条规定,提交能够证明酒水供应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相关生产批号的酒水符合质量标准的证明,应当认定为商贸公司销售假茅台酒行为时明知的。

判决:商贸公司十日内赔偿孙先生125400元,孙先生返还涉案酒水;案件受理费2808元,商贸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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