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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明确: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不是保险,经营此类业务的机构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

 zbhld 2022-09-01 发布于云南

来源:保险诉讼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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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2022年829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关于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的风险提示》,明确: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不是保险,经营此类业务的机构未依法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许可,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可能给消费者带来损失,蕴含较大风险。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明确: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不是保险,经营此类业务的机构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 附:官方文件 典型案例
官方文件
图片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关于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的风险提示

为更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增强消费者对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业务的风险防范意识,减少纠纷隐患,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提醒广大车主朋友: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不是保险
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业务并非保险业务,经营此类业务的机构未依法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许可,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不是中国银保险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对象。社会上部分安全统筹公司的业务模式不可持续,相关承诺履行和资金安全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特别是此类公司出现撤销、破产等重大危机时,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承担责任,可能给消费者带来损失,蕴含较大风险。

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业务经营者以“XX统筹”“XX互助”“XX联盟”为名与广大车主所签订的安全统筹业务合同不是保险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消费者购买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后发生交通事故,一般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一旦出现纠纷,只能通过诉讼解决。从目前关于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的司法判例来看,法院在援引法律裁决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解决相关赔偿纠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为了确保您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请广大车主朋友全面客观认识购买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的风险。如有保险需求,请向具有合法经营车险业务资格的保险机构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
典型案例
王某玉、王某玉与郑某杰、王某孝、潍坊某恺物流有限公司、河北众保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不是保险,对于受害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2民初101号
二审: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7民终4465号

【裁判要旨】
众保公司没有办理保险业务的资质,侵权人在众保公司为案涉事故车辆办理的是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机动车辆统筹单内容上虽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相似,但其仅具有加强行业互助、共同化解交通风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的功能,不等同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受害人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剩余损失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4465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某恺物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众保交通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
上诉人郑某杰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玉、王某玉、王某孝、潍坊某恺物流有限公司、河北众保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依法判决众保公司赔偿王某玉、王某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强险外损失749850.5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论显失公平。一审审理中,众保公司认可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统筹保险的事实,其拒赔的理由是王某孝逃逸,而并非不认可事故车辆的参统事实,一审法院应针对众保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合理进行依法审理并认定,但一审法院却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险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商业三者险为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审判上明显存在错误且有悖于众保公司的答辩意见。2、本案中,众保公司收取了统筹费,出具了机动车辆统筹单,双方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金额1000000元,统筹期限自2021320日至2022319日,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间,该统筹保险虽与一般机动车商业保险不同,但从本质上仍然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众保公司应偿王某玉、王某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虽然众保公司主张王某孝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统筹条款系格式条款,众保公司的统筹条款没有被统筹人天凯公司盖章,也没有告知统筹条款中关于免责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规定,该约定无效,众保公司没有履行告知和提示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功能是一致的,均为补充事故责任人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外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应依法判决众保公司赔偿王某玉、王某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强险外损失749850.5元。4、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30号文件,鼓励运输业采用交通安全统筹等形式,加强行业互助,提高抗风险能力,直接判决众保公司承担责任,减少重复审理,提高诉讼效率。52021年涉案车辆投保时,咨询多家保险公司均不为自卸汽车等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仅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险,被逼无奈只能向众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险。6、根据全国各地及潍坊市各法院判决情况,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均按照商业险的赔偿原则判决,这样也符合众保公司与各被统筹人及车主之间的合同本意。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和第三项,依法判决众保公司赔偿王某玉、王某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强险外损失749850.5元。

王某玉、王某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各赔偿义务人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311323分许,王某孝驾重型车右转弯时,与骑二轮电动车的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死亡。交警队认定,王某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GP××**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无垫付费用或赔偿情况。被侵权人王某某,21周岁,户籍地山东省临朐县××××村,未婚,无子女,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王某玉、王某玉。经鉴定,王某某系颅脑损伤、腹部损伤导致死亡。

王某玉、王某玉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抢救费1456元、死亡赔偿金874520元(43726元/年×20年)、丧葬费45330.5元(90661元/年÷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78.11元(119.79元/天×3人×3天)、精神抚慰金74000余元(不包含谅解费)、交通费2000元、担保费1100元。王某孝、某恺公司、众保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抢救费1456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无异议,对上述损失直接予以确认。王某某死亡给王某玉、王某玉造成精神损失,故王某玉、王某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精神损害抚养金酌定为10000元。王某玉、王某玉主张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某玉、王某玉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担保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王某玉、王某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31306.5元(医疗费1456元+死亡赔偿金874520元+丧葬费4533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关于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王某孝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某玉、王某玉损失181456元(医疗费1456元+死亡赔偿金180000元)。关于在众保公司的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统筹,该统筹并非商业三者保险,王某玉、王某玉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众保公司承担责任和王某孝、某恺公司、郑某杰辩称由众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某玉、王某玉交强险外的损失749850.5元(931306.5元-181456元),因鲁GP××**号车无商业保险,且王某孝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该损失由王某孝全部承担;因王某孝受雇于郑某杰,王某孝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使王某某死亡,故郑某杰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GP××**号车挂靠于某恺公司且王某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某恺公司与郑某杰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王某孝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某玉、王某玉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某玉、王某玉损失181456元,对交强险外的损失,由王某孝、某恺公司、郑某杰承担连带责任。众保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玉、王某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1456元;二、王某孝、潍坊某恺物流有限公司、郑某杰连带赔偿王某玉、王某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强险外损失74985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某玉、王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交强险外的损失749850.5元的赔偿主体认定问题。众保公司没有办理保险业务的资质,某恺公司在众保公司为案涉事故车辆办理的是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机动车辆统筹单内容上虽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相似,但其仅具有加强行业互助、共同化解交通风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的功能,不等同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王某玉、王某玉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剩余损失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某孝系在给郑某杰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事故车辆挂靠在某恺公司,一审法院判决由王某孝、郑某杰、某恺公司对王某玉、王某玉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孝、某恺公司对此均未上诉,本院予以维持。郑某杰上诉主张应由众保公司赔偿王某玉、王某玉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某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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