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发包人履行招标程序之前,承包人就已经进场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中标无效。承包人在履行投标备案合同之前后签订的多份合同协议,因未履行招投标手续也应认定无效。本案存在备案合同与非备案合同,6号合同、8号合同、10号合同、承诺书、补充协议等这些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应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 二审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宝陵公司、聚泉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宝陵公司、聚泉公司的再审申请。 涉案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在履行招投标程序确定施工单位并根据招投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承包人已经进场施工,并与发包人就涉案工程实质性内容进行磋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中标行为无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中标无效,双方当事人根据招投标文件签订的施工合同即备案合同亦无效。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可以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可以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 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稿 | 孟培培 监制 | 廖雪琳 执行编辑 | 孙宝成 责编 | 廖本张惠 、孙宝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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