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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驿站】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无效,应当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结算价款。

 taozl2022 2022-09-03 发布于安徽



一、裁判要旨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案例名称
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聚泉节能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三、案号检索
一审:(2011)西民四初字第136号
二审:(2018)陕民终972号
再审:(2020)最高法民申26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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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案情简介
2007年8月6日,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聚泉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宝陵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7)第0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6号合同”),合同总价为空白;
2007年9月8日,宝陵公司向聚泉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如果其中标,自愿以1999《陕西省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2001年《全国统一安装定额陕西省价目表》和《预算几点说明》为依据,以施工图和签证为基础进行结算,并以此总造价基础上下浮动8%作为最终结算价;
2007年9月20日,宝陵公司与聚泉公司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同),合同总价款是1.2686亿元;该合同于2008年2月26日加盖陕西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用案专用章。
2007年9月20日,聚泉公司与宝陵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工程总造价1.2686亿元;
2007年10月9日,聚泉公司与宝陵公司签订(2007)第0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8号合同“)约定变更部分工程内容,不变部分同6号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2007)第1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10号合同”)约定变更部分施工内容,不变部分同8号合同。
2007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变更部分施工内容。
2009年11月27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
因双方未能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宝陵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讼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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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发包人履行招标程序之前,承包人就已经进场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中标无效。承包人在履行投标备案合同之前后签订的多份合同协议,因未履行招投标手续也应认定无效。本案存在备案合同与非备案合同,6号合同、8号合同、10号合同、承诺书、补充协议等这些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应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

二审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宝陵公司、聚泉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宝陵公司、聚泉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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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实务聚焦

涉案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在履行招投标程序确定施工单位并根据招投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承包人已经进场施工,并与发包人就涉案工程实质性内容进行磋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中标行为无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中标无效,双方当事人根据招投标文件签订的施工合同即备案合同亦无效。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可以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可以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

七、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稿 | 孟培培

监制 | 廖雪琳

执行编辑 | 孙宝成

责编 | 廖本张惠 、孙宝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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