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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事后受财”构成受贿

 治墨之剑 2022-09-05 发布于广西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9]65号《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他人谋利,离退休后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0年7月13日,法释[2000]21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3期(总第65期)。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7年7月8日,法发[2007]22号)

该条文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法释[2016]9号)修改,仅供参考。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陈晓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4号)

裁判要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就意在以后收受对方的财物,但行为人事后收受对方财物时,却明知对方送的财物是因为自己的职务行为使对方获取了利益的,构成受贿罪。

处理此类案件时有一种观点值得注意,即认为收受贿赂和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犯罪两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行为人在实施上述行为时的主观故意应当是一致的,即行为人既要在收受财物时明知所收受的财物的性质而予以收受,也要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明知已收取了财物或将因此收受他人的财物。此类案件中,行为人明知所收受的财物的性质并希望收受是明确的,但对明知对方将送财物及希望为对方谋取利益以收受财物却无充分证据证实,因此,此类案件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并不完全具备。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不妥的。受贿罪中的行为可以由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两部分组成,前者就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后者则是指收受他人贿赂,二者联系紧密。由于收受财物时双方均明知是基于受贿方此前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方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两个阶段的行为与后来表现出来的故意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本案中,虽然无充分证据证实陈晓在实施职务行为时具有收受财物的故意,但在后来收受财物时,其受贿的故意是明显的,即其明知收受的财物是因为此前为行贿人谋取了好处,故应当认定其具备受贿犯罪的故意。

第四,处理此类案件,还有一个重要的适用刑法原则:如果对于事后收受财物,且在行使权力为行贿方谋利时双方无暗示、约定以后给予好处,就属于受贿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那么,刑法规定的受贿罪将会被稍有智慧的行为人予以规避,受贿将大行其道地、光明磊落地进行。这显然不是立法的本意。也就是说,对某一类行为是否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充分论证其犯罪构成的基础上,还必须考虑裁判的后果:是促进了社会正常秩序的维护,还是敞开了大门,使稍做手脚者均可“绕过”法律规定,使立法的某一条文实际上被废止。本案的处理就是这样,如果陈晓的行为可不受追究,作为一个案例,社会广为知晓后,哪一个潜在的受贿人还会“事前”“事中”受贿?原本廉洁的国家工作人员怎么不可以“事后”得到好处、报答,从而规避刑罚处罚呢?这样,受贿罪将不复存在。因此,对所谓的“事后受贿”,也应当依法定罪处刑。出于以上考虑,对于特殊形式可能与典型犯罪方法、手段不同的行为,决定适用刑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前提是:根据《刑法》分则条文规定,实践中,某一具体行为具有特殊性,是否适用刑法定罪有争议,而若不予追究,这种特殊行为方式就会被广为效仿,成为一种带有普遍性的行为,刑法明确规定的典型犯罪行为都会照此模仿,那么这一类犯罪就等于被度止,这显然是不能被允许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定编:《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3辑(总第8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7-54页。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事后受财”不是法律术语,从本案的情况看,该行为具有以下特点:(一)客观上,行为人实施的是正当的职务行为,且该职务行为为对方获取了巨额财物,行为人于事后收取了对方的钱财。

(二)在主观上,无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职务行为时就意在以后收受对方的钱财,但事后行为人收受对方钱财时,却明知对方送的财物是因为自己的行为使对方获取了利益。

根据该行为的上述特点,我们认为该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是:

第一,“事后受财”的行为同样侵犯了受贿罪的客体。

第二,客观上具备了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具各了受财罪的主观方面的要件。

本案中,行为人明知所收受的钱的性质并希望收受是明确的,但对明知对方将送钱及希望为对方谋取利益以收受财物却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因此,本案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并不完全具备。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不要的。受贿罪的行为由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两部分组成,前者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后者则是指收受他人贿赂,二者联系紧密,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这类犯罪,刑法上还有很多,如强奸罪、抢劫罪等。由于两种行为的联系,通常情况下,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在实施手段行为时就确定了,这一故意一直延续到目的行为实施终了,因而,行为人的故意在实施手段行为和实施目的行为时是一致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亦会出现二者故意不一致的情况,这就是手段行为基于其他故意实施完毕,产生新的故意并实施目的行为,但这一情况并不影响对该行为的定性。如行为人基于伤害的故意控制了被害人,但未形成伤害后果,后行为人故意发生了变化,产生枪劫故意,实施了抢劫的行为。对于这种情况,无疑仍应定抢劫罪。因此,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故意并非总是一致。以二行为的故意不一致来否定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是不当的。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在实施职务行为时无充分证据证实具有收受财物的故意,但在收受财物时,其故意则是明显的,应当认定其具备受贿犯暴的故意。

王锦亚:《陈晓受贿案“事后受财”是否构成受贿》,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6期(总第16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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