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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年度观察报告(2022)——追加被执行人之一人公司股东专题 | 金融汇

 吻你鸭先生 2022-09-05 发布于四川

文/李皓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郭遥远、晋柠、陈樱娥、李逸梦、柴晨朝   天同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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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年度观察报告(2021)

执行异议之诉专题文章

目录



一、概述

1、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2、一人公司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客观风险

3、一人公司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具体要件

二、要件解析

(一)前提:被执行人为一人公司,且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1、一人公司不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全民所有制企业

2、夫妻共同设立的公司可能构成实质一人公司

3、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一般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标志

(二)对象:一人公司股东

1、若一人公司存在股东变更情况,则历任一人股东均可能成为被追加对象

2、若一人公司的股东也为一人公司,除特殊情况外,应禁止“连环”追加股东的股东

(三)实质: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

1、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对法官心证影响较大

2、法院对于专项审计报告的认可度存在较大差异

3、法院是否准许进行司法审计、司法审计结果不确定性较大

三、特殊情形

1、法院判决信托公司承担人格混同责任的比例极低

2、该特殊情况与信托交易结构密切相关

四、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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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广义上,执行异议之诉可分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上篇报告中,我们初步介绍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基本制度框架。从本篇开始,我们将进入下一研究领域——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存在多种法定情形,其中最为常见的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本篇将聚焦于该问题,归纳总结法院在此类案件中的基本裁判思路,以期为实务提供指引。
1.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更进一步在执行程序中落实了上述规定,即“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一人公司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客观风险:由于一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形式,一人股东通常完全控制公司,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较大。故上述规定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也即股东应对公司财产独立承担证明责任。[1]由此带来的结果是:(1)多数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无需提供财产混同的初步证据。[2](2)由于中小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并不十分规范、健全,股东往往处于举证不能的不利境地。我们以《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公司法》第63条为关键条文在高层级法院进行检索,发现一人公司股东在此类案件中败诉率较高,但信托公司、资管公司持股等特殊情形例外(后文详述)。
3.一人公司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具体要件: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一人公司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需满足以下条件:(1)前提:被执行人为一人公司,且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2)对象:一人公司的股东;(3)实质: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条文规定本身较为粗略,导致前述条件在实务运用中存在诸多争议。下文将以前述追加要件为核心,重点梳理相关问题下的裁判规则,探究法院在具体问题上的裁判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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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解析
(一)前提:被执行人为一人公司,且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1.一人公司不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分设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及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其中第四节第六十四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可见一人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系两种不同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国有独资公司只适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不适用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故申请追加国有独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一般不予准许。[3]
与之相似,《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若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及法人营业执照显示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则被执行人并非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是依照《民法通则》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故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属于公司法调整的主体对象,不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规定。[4]申请追加全民所有制企业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同样不予准许。[5]
2.夫妻共同设立的公司可能构成实质一人公司。若被执行人完全由夫妻二人出资设立,多数法院在执行中准许类推适用一人公司规定,追加股东夫妻为被执行人。[6]少数法院认为目前法律并未有此明文规定,故不允许追加。[7]我们认为,法律规定除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故夫妻共同设立的公司虽然在登记层面体现为两个股东,但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此种公司在主体构成上与一人公司具有高度相似性,为实质一人公司,故应当可以类推适用一人公司相关规定。但若夫妻间实行约定财产制,且财产分割协议交由工商登记机关备案,则构成例外情形,不应类推适用。此外需注意的是,除夫妻关系外,股东间为其他近亲属关系并不当然构成实质一人公司。[8]
3.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一般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标志。(1)一般情形:若法院穷尽查控手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并以此为由裁定终本,则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申请不存在前提性障碍。(2)例外情况:若虽未终本,但执行财产存在多轮查封,根据查封在前的其他债权金额,执行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债务,也被视为满足该项条件。[9]此外,若执行法院长期未执行到被执行人的任何款项,只是未作出终本处理,也足以证明该条件已满足。[10](3)基本原则:一人公司为独立法人,其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负债,应首先以公司财产进行清偿。[11]只有当确无财产可供清偿的情况下,才可进一步扩张责任财产范围。若法院以财产不便于执行(财产无处置价值除外)、双方协商和解等理由裁定终本或终结执行时,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不应获得支持。
(二)对象:一人公司股东
1.若一人公司存在股东变更情况,则历任一人股东均可能成为被追加对象。
若被执行人自成立以来始终为一人公司,且股东从未变更,则可追加对象较容易确定。但对于存在股东变更历史的有限责任公司,可追加对象则存在一定不确定性。根据债务发生时间与一人公司股东持股时间的先后顺序,股东变更可能存在如下图所示的几种情况:(1)案涉债务发生于股东1持股期间之后;(2)案涉债务发生于股东2持股期间,或与股东2持股期间有交叉;(3)案涉债务发生于股东3开始持股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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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股东最终能否被判决追加为被执行人,仍以股东与公司是否存在财务混同为核心判定标准,以下系以“该股东在持股期间与公司构成财务混同”为假设前提,对于不同持股期间的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不同观点进行梳理:
(1)多数意见认为,可以追加股东2为被执行人。案涉债务发生时,一人公司的时任股东若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股东2大多会主张其由于股权转让目前已无股东身份和出资义务,以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实体规范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理。但法院多认为此系法定之债,除非债权人同意免除,否则该连带责任并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故通常准许追加股东2为被执行人。[12]
(2)多数意见认为,可以追加股东3为被执行人。股东3一般会主张案涉债务发生于其持股之前,与其无关。但法院多认为公司经营是一个持续的过程,股权转让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债务。[13]案涉债务虽发生于股东3持股之前,但仍处于持续未清偿状态,一人股东仍有必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若存在财务混同,股东3同样需对发生于持股期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4]股东3还可能主张前手股东未告知案涉债务,其并不知情。但法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法定事由的成立,并不以股东对该债务知情为前提。既然选择成为一人股东,就必须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投资风险和法律风险。[15]至于其与原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公司债权人。[16]
(3)对于能否追加股东1为被执行人,存在较大争议。部分法院认为案涉债务发生时,股东1已完成股权转让,不再是一人股东,不应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追加其为被执行人。[17]也有部分法院认为第20条并未对债务发生时间设定条件,[18]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断标准在于股东能否证明在其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而非公司债务发生于何时以及一人股东何时成为公司股东。[19]据此观点,若股东1在持股期间与公司财务混同,则应当准许追加股东1为被执行人。
对此,我们认为:
(1)当下是否具有股东身份不影响责任的成立。人格混同实际是股东对公司、公司债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结果,股东基于自身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此种责任并不以股东身份为前提,股东身份只是构成了特定的侵权场景,为侵权行为的开展提供了特定的便利条件。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形下的赔偿责任与人格混同情形下的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是侵权程度的量变,本质是侵权责任在公司法下的不同表现形式。故无论侵权行为人当下是否具有股东身份,都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成立。
(2)由于因果关系的客观存在,股东1、2、3均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该问题中更为值得探讨的是股东的此种侵权行为与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股东2与股东3的人格混同行为将直接导致债权人无法获偿,因果关系不言自明。但股东1实施人格混同行为时,案涉债权尚未形成,该因果关系能否成立可能存疑。但我们认为:首先,当公司股东唯一且公司不存在对外负债时,股东分配公司利润仍存在法定限制(如需依法提取10%法定公积金),股东的不当行为仍有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性。其次,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本身即带有股东侵占公司责任财产的推定之意,无论案涉债权于何时发生,公司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与债权人至今未能获偿之间都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最后,若在财务混同的情况下不准许追加股东1为被执行人将变相鼓励股东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逃避规范公司财务制度的义务。综上,若在相应持股期间存在财务混同,股东1、2、3均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2.若一人公司的股东也为一人公司,除特殊情况外,应禁止“连环”追加股东的股东。
若被执行人为一人公司,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存在明确法律规定。但若股东本身也为一人公司,是否可一并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尚未有明确规定。
(1)法院对此种“连环”追加基本不予准许。法院的基本观点为《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仅溯及一人公司的股东,要求追加一人公司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缺乏明确法律依据。[20]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曾于《关于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问题的复函》中指出“追加被执行人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对《执行规定》不能作扩大适用”。2014年,《执行工作指导案例》更是明确禁止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江西高院也曾在官方问答中认为连续追加将引起新的复杂法律关系,实践中除刑事追缴外一般不宜连续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21]
(2)对于股东已被生效判决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能否继续追加股东的股东,法院存在不同观点。有法院认为若一人公司的股东已经过执行异议之诉,被生效判决确定追加为被执行人,且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债权人可进一步申请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22]但也有法院持相反观点,认为法条中所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理解为执行依据所涉的基础债权债务。[23]被执行人的股东虽被判决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其被执行人地位仍是通过执行追加程序取得。故此种追加方式本质仍是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24]
对此,我们认为:
(1)对于“连环”追加应坚持审慎原则。虽然人格否认下的连带责任为股东的自己责任,但该责任的发生仍以一人公司确定承担债务为前提。也即“连环”必须环环相扣,中间若有一环断裂,则上层股东无自证之必要。从避免执行追加法律关系复杂化、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原则上应严格按照法律条文规定,禁止无限向上追溯。
(2)例外情况下应允许逐个追加。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为强制执行法所创设的异议权,为程序法上之形成权。该诉讼虽需对基础实体权利进行审查,但仅作为判决的原因事实,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不具有既判力。[25]故部分法院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理解为执行依据所涉的基础债权债务,并在股东已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且执行不能的情况下仍禁止“连环”追加,具有一定理论基础。但在此种情况下,若不允许继续追加股东的股东,债权人则需重新起诉被执行人的股东。而该诉讼与此前的执行异议之诉在诉讼两造、基本事实、法律关系上完全一致,可能导致诉讼资源不必要的浪费。为平衡理论与实务,从高效解决纠纷的角度,我们认为可参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条[26],由法官释明原告同时提出确认之诉,确认人格混同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使之经实体判决发生既判力。进而在被执行人股东执行不能的情况下,继续追加股东的股东。
(三)实质: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
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中,决定股东是否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关键在于股东能否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我们以《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公司法》第63条为关键条文在高层级法院进行检索,经筛选得到近三年相关案例112例。通过数据分析,我们发现其中98则案例均为股东败诉,占比高达87.5%,可见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整体较高
由于财务问题涉及专业性知识,在股东仅提供公司账户流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部分财务资料时,法院难以直接作出认定,通常倾向于运用证明责任规则,以股东未能充分证明财产独立为由判决追加其为被执行人。[27]故股东必须借助于第三方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意见进行举证,专业审计意见根据形成时间、形成方式主要分为以下三种:(1)形成于诉讼之前的、公司每年编制的财务审计报告;(2)形成于诉讼前或诉讼中的、由股东单方委托形成的专项审计意见;(3)形成于诉讼中的、由股东申请、法院批准形成的司法审计意见。法院对于前述三种形式的审计报告大致存在以下倾向性意见:
1.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对法官心证影响较大。
(1)若股东无法提交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可能致使法官对公司财产独立性产生怀疑,甚至进行不利推定。《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根据该规定,股东及公司每年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为强制性义务。股东违反该义务足以令法官对公司财产独立性形成合理怀疑。[28]部分法院直接据此判决股东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9]相反,若股东能提供持股期间的全部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且审计报告不存在明显问题,则多数法院认可股东已完成举证义务。[30]
(2)若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无法反映资金流向,则可能不被法院采纳。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在一人公司人格混同类案件中至关重要,但也并不意味着只要股东提交了完整年度的审计报告,就能当然完成证明义务。除存在数据矛盾[31]、反映出不合理的关联交易[32]、会计师存在保留意见[33]等问题外,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不被法院采纳的最主要原因为“只反映了公司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企业基本情况,不能反映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走向,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34]
2.法院对于专项审计报告的认可度存在较大差异。
(1)部分法院可能基于“单方委托”直接否定专项审计报告的证明力。抛开专项审计报告的内容不谈,实务中部分法院认为所谓专项审计报告不是《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而系股东为应诉单方委托所作,可直接不予采信。[35]
(2)部分法院在专项审计报告具备内容真实性和形式完备性的情况下,认可其证明力。考虑到实务中多数中小企业未能在每一年度末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的现实情况,部分法院也认可专项审计报告的证明力。[36]
3、法院是否准许进行司法审计、司法审计结果不确定性较大。
(1)司法审计申请可能不被法院准许。有法院认为股东未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而是将举证责任寄希望于司法审计鉴定,实属怠于履行举证义务,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37]也有法院认为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责任在于公司股东,不属于司法鉴定或审计的范围,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38]更有法院认为司法审计不能替代《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故无审计必要。[39]
(2)股东提供的资料不全可能导致无法进行司法审计。股东申请进行司法审计,则应当提交完整银行账户流水、财务账册、合同、票据等原始财务资料。若资料不足,则可能导致无法进入鉴定程序。[40]或司法审计结论为无法判断公司财产是否具有独立性。[41]
(3)司法审计结论可能存在偏颇。若股东与公司间存在关联交易、代收代付等财务往来,且股东无法提供完整基础合同、对应发票、相关单据,司法审计机构可能会直接做出股东与公司间存在财务混同的明确审计意见。[42]我们认为财务混同本身为法律判断事项,应由法官行使裁量权进行认定,司法审计机构仅需反映客观事实,供法官进行决断。但实务中,不少会计师事务所会基于自身对法律的理解作出是否财务混同的审计意见,而法官极有可能直接将该意见作为认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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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形
如前所述,无论是在执行异议之诉还是人格混同诉讼中,一人公司股东因举证不能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比例较高,但仍存有例外——受托管理财产且建立起健全资产隔离制度的信托公司、资管公司、基金公司等作为项目公司一人股东的情况下,股东被判决承担责任的案例极少。我们以信托公司为例,作具体介绍。
1.法院判决信托公司承担人格混同责任的比例极低。
经梳理,实务中信托公司涉诉情况下胜诉率较高,法院极少判令信托公司承担一人公司股东责任(仅检索到一例)。且胜诉案例中,法院并未苛责信托公司必须提交项目公司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以专项审计报告、申请司法审计等方式进行举证也能较大程度获得法院认可。唯一败诉案例系由于信托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亦未缴纳司法审计鉴定费用,导致法院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参考意义不大。[43]
从上述数据可知,信托公司在人格否认类案件中面临的举证难度较小,法院对其证据的采纳程度较高。总体而言,相较于一般一人公司股东,信托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的风险较小。
2.该特殊情况与信托交易结构密切相关。
我们判断信托公司之所以能在公司人格混同类诉讼中占据优势地位,主要基于以下特殊原因:
(1)鉴于我国工商登记现实情况,信托公司代信托计划登记为一人股东的情况较为普遍。实务中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并以信托财产进行股权投资的情况较为常见。由于当前我国工商登记部门不接受信托计划作为独立商事主体登记为公司股东,实践中一般由信托公司作为登记股东。也即实质上信托公司系代信托计划持股,但由于信托公司在登记层面体现为项目公司的唯一股东,故在大量项目公司涉诉案件中,信托公司均可能成为人格否认诉讼的被告,或在执行中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此种情况在很大程度上系由工商登记现实要求导致,并非完全是信托公司自身原因所致。

(2)信托公司通常仅为“名义股东”,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真正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负有出资义务,并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信托公司系基于工商登记要求代信托计划登记为项目公司股东。一方面,信托计划以募集的信托财产出资,获得项目公司股权。股权系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而非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另一方面,信托公司仅根据信托合同收取信托报酬,且一般仅代表信托计划监督信托财产的运用,并不实际参与项目公司的经营管理。故信托公司通常仅为“名义股东”。《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务中,项目公司原股东转让股权也多是为了担保信托收益的实现。故参照该规定,信托公司作为名义股东不应承担股东责任。

(3)信托计划具有独立性,即便构成人格混同,亦应以信托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根据《信托法》第十六条,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信托公司经审计的年度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亦会对“信托公司是否建立起完备的资产隔离制度,将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相互隔离”发表审计意见。若信托公司满足该特殊财务制度要求,则可认为信托计划具有独立性。根据《信托法》第三十七条,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也即信托计划应以信托财产对外负担因信托事务而产生的债务。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计划受托人,不应以固有财产直接对外承担责任。
基于上述原因,实务中信托公司以信托财产对外进行股权投资时,能真正控制、经营项目公司,并利用股东地位不当侵占项目公司资产的情形极为罕见,故信托公司基本可在人格混同类诉讼中免于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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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基于上述对司法实务的观察和总结,我们认为一人公司股东面临的诉讼风险主要来源于举证困难,根源为一人公司未建立起健全、完善的财务制度。故参照前述裁判观点,我们建议一人公司应按规定每年进行年度审计,并注意制作、保留完整的财务账册及原始凭证。以便与年度审计报告相印证,并视实际需要作为底稿资料提交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或司法审计。
同时,我们关注到2021年年底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特别规定”的单独章节,不再对一人公司设有特别规定。现《公司法》第63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亦未再规定。无独有偶,《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十九条列举的可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六种情形中也不再强化一人公司股东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定,与《公司法(修订草案)》基本同步。故我们判断一人公司股东人格混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未来将极有可能在实体法和程序法层面全面取消。债权人主张一人公司股东人格混同,需与一般公司股东人格混同诉讼一样,提供初步证据并承担证明责任。基于此,一人公司股东广泛涉诉、举证困难的境地将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改善。但法条变更一般不溯及既往,故在《公司法》修订、《执行法》出台之前的一人公司股东仍需注意防范财务制度不规范带来的实体风险。

注释:

[1] 参见(2022)京民终31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2022)津02民终1723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2019)湘民终274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2015)民提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2021)京0114执异388号执行裁定书;(2019)鲁民终2913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2018)鄂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书;(2021)晋民申1475号民事裁定书。
[7] 参见(2019)鲁民终1775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2019)湘民终727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828号民事裁定书。
[10] 参见(2020)最高法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2021)鲁72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
[12] 参见(2017)最高法民申4905号民事裁定书;(2021)浙民终1722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民终1517号民事判决书;(2022)浙民终359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知民终462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民再280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218号民事判决书;(2021)皖民终85号民事判决书。
[13] 参见(2019)黔民终325号民事判决书。
[14] 参见(2019)津民再43号民事判决书。
[15] 参见(2022)粤01民终4368号民事判决书。
[16] 参见(2021)粤01民终30737号民事判决书。
[17] 参见(2022)粤06民终2293号民事判决书;
[18] 参见(2020)京执复46号执行裁定书。
[19] 参见(2021)苏0602执异158号执行裁定书;
[20] 参见(2022)京02执复95号执行判决书;(2021)粤2071执异388号执行裁定书;(2021)粤18民终3075号执行裁定书;(2021)川0603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
[21] 参见江西高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第(13)期》。
[22] 参见(2022)粤01民终8731号民事判决书。
[23] 参见(2020)京民终386号民事判决书。
[24] 参见(2020)京0114执异464号执行裁定书。
[25] 参见唐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法学》2014年第7期,第143-144页。
[26] 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27] 参见(2020)粤民申12696号民事裁定书;(2020)内民终565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民申5282号民事裁定书。
[28] 参见(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民事判决书。
[29] 参见(2020)鲁民终389号民事判决书。
[30] 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5102号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668号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
[31] 参见(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民终316号民事判决书。
[32] 参见(2017)最高法民申4905号民事裁定书。
[33] 参见(2016)最高法民再318号民事判决书。
[34] 参见(2020)最高法民终727号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申6901号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61号民事判决书。
[35] 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2827号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63号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24号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7087号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终992号民事判决书。
[36] 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356号民事裁定书;(2020)沪民申1241号民事裁定书。
[37] 参见(2020)鲁民终875号民事判决书。
[38] 参见(2019)最高法民申4435号民事裁定书。
[39] 参见(2020)鲁民终2239号民事判决书。
[40] 参见(2019)最高法民申6232号民事裁定书;(2019)苏民申1584号民事裁定书
[41] 参见(2019)最高法民申1163号民事裁定书。
[42] 参见(2021)陕民终1082号民事判决书。
[43] 参见(2019)赣07民终414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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