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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的法律检索报告

 昵称37263053 2018-01-24

作者:吴滨 主任律师 麻云程 张迪 律师助理


一、 检索目的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则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在个案中,要否定公司独立人格,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需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亦不例外。


我国现行公司法律规范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制有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更为严格的制度配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六十二条以及六十三条规定,从技术层面和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设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某些特定的义务。


本次检索,是为了探知:

1、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

2、《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中的审计报告是否需要经过法院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3、想要证明一人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对审计报告的内容有无具体要求?

 

二、检索工具

北大法宝、alphalawyer案例库、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网。

 

三、检索关键字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审计报告。

 

四、法条检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二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案例检索


从司法裁判的角度来看,根据审计报告的形式或实质效力判定一人有限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以及对审计报告的具体内容要求存在明显的裁判尺度差异。


在此选取了部分具有代表性的案例:

一、作出肯定判决:

1、 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

审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10(总第240)

裁判要旨:

关于上诉人陈惠美个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惠美提供了上诉人嘉美德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嘉美德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

2、 上诉人连云港金瑞农资有限公司、刘同安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农农资有限公司、江苏省海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判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案号:(2015)宁商终字第1096

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公司应当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事实负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金瑞公司、刘同安提供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审计报告及会计报表附注证明股东已按期缴足认缴出资额,审计报告系由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在公司注册和历年年审中均得到了主管行政机关的认可,证明金瑞公司执行了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已按照规定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了编制、报告和审计。审计报告及附注记载了金瑞公司各年度资产负债、利润情况和各类账目,结合金瑞公司、刘同安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本院认为针对中农公司的主张,刘同安所举证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中农公司主张刘同安对金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江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判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案号:(2016)苏01民终5919

裁判要旨:

本案二审中,金盛集团公司提交的江苏装饰公司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的审计报告时间连续、内容完整,表明江苏装饰公司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了编制、报告和审计。审计报告及其附件对江苏装饰公司各年度资产负债、利润情况和各类账目,均有详细记载,可反映出江苏装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金盛集团公司财产的事实。因此,金盛集团公司已经尽到了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举证义务,故对金盛集团公司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

4、 上海正润服饰有限公司诉吴飞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案号:(2016)沪01民终3050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吴飞提交了懋易公司在一人有限公司期间的《财务会计报表》、《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懋易公司基本账户的银行明细账单、吴飞的银行明细单等,并提交了以“懋易公司在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14日即一人有限公司期间,是否存在股东资产与企业法人资产混同”为审计目的的《专项审计报告》。该《专项审计报告》的结论显示,懋易公司在一人有限公司期间未发现股东资产与企业法人资产混同,也未发现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事项。吴飞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反映懋易公司在一人有限公司期间具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可以证明懋易公司财产与吴飞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法律亦并未要求此类诉讼中股东提交的证明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没有混同的审计报告应当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审计机构作出。因此,正润公司提出的异议并不能反映懋易公司财产与吴飞个人财产有混同的迹象,不足以否定吴飞的举证。

5、 常州讯科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果篮有菜超市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判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案号:(2016)02民终4368

裁判要旨:

果篮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2015年度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对果篮公司自2015年3月11日成立后当年的经营情况进行了审计,根据该审计报告、相关原始凭证以及对出具报告的会计师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果篮公司有独立的财务。

6、 北车船舶与海洋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等诉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连云港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审判法院: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一审

案号:(2016)0703民初2300

裁判要旨:

另查明,山煤连云港公司系山煤集团公司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山煤连云港公司提供了2014年、2015年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北车公司要求山煤集团公司对对山煤连云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反映出山煤连云港公司的财产系独立于其股东山煤集团的财产,故,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

7、 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东方电气新能源设备(杭州)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判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一审

案号:(2016)0109民初13889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已提交了经公证的被告东方电气新能源设备(杭州)有限公司在2008年至2016年的财务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东方电气新能源设备(杭州)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母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作出否定判决:


8、 南京金陵金箔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迦南印刷有限公司、陈洪绸加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判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案号:(2017)苏民申1280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洪绸应当提供符合上述公司法规定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个人资产与迦南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但陈洪绸二审仅提交了一份审核报告,而该报告也仅审核了201511日至20161113日之间的资金往来,且结论是陈洪绸从迦南公司多收入5125200元。报告中所称2014年度财务报告中记载的迦南公司应付陈洪绸往来款3000余万元,并无详细审计报告予以证明。因迦南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陈洪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原审法院判决陈洪绸对迦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9、 严岚与常州市帅帅纺织品有限公司、常州市世高易裳服装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判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案号:(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166

裁判要旨: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是对一人公司会计制度的特别规定,表明对一人公司实行法定的强制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股东与一人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同,应由一人股东提供证据来证明。二审中严岚虽已向法院提交了江苏利安兴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02011年度的审计报告及严岚与世高公司的资金往来的专项审计报告,但以上审计报告和审计说明的形成时间均为201310月,说明世高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进行审计,且审计机构据以审计的财务资料均系世高公司单方提供,审计机构亦明确表示”无法实施存货监盘、固定资产实地盘点和往来账款函证程序,也无法实施替代审计程序,以对期末存货、固定资产与往来款项的数量、状况、金额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数据。”因此,上述审计报告和审计说明显然未能充分证明2010年度、2011年度世高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以及世高公司与严岚资金往来的状况,故二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10、 申晔翠诉周冠群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案号(2017)沪01民终6534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申晔翠应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菲索公司财产,如举证不能,申晔翠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晔翠一审中提供了菲索公司的2011年至2014年的四份审计报告,二审中申晔翠称该四份审计报告是因公司工商年检之需而出具,因此该四份审计报告所涉内容非针对本案争议事实,审计报告中也没有反映出申晔翠的个人财产未与菲索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因此,申晔翠应对菲索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晔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11、 金华市东达针织厂与金华风华服饰有限公司、陈红林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判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案号:(2016)浙07民终2902

裁判要旨:

风华公司、陈红林在原审中提供的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而非财务会计报告,虽其在二审中提供了审计报告,但从该报告内容来看,报告第五点“其他说明事项”中载明了联合织物水洗公司及金华市东达针织厂公司的账面应付账款余额分别为48431元和10万元,经一审判决的金额分别为119976.2元和222828元等内容,且风华公司、陈红林在原审中对于尚欠金华市东达针织厂119976.2元加工款的事实也无异议,但该报告第二点“201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第8项“应付账款”中记载的应付联合织物水洗公司的款项数额与风华公司确认的欠款数额不一致,且并未记载金华市东达针织厂公司的款项,表明该份审计报告并未全面、完整的反映风华公司的财务情况,故仅凭该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风华公司、陈红林关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主张。

12、 何锡连、潮州市雄达羽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判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案号:(2017)粤07民终1471

裁判要旨:

本案中,何锡连为此提供了飞拓公司2005年度-2013年度、2015年度的审计报告及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拟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飞拓公司财产。但上述证据中缺少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有违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何锡连虽提交了2014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但该报告在用途、出具主体及法律法规依据上与审计报告存在明显区别,不具有替代审计报告的证明效力,应认定何锡连就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飞拓公司财产的事实未尽其举证责任。另外,何锡连提交的部分审计报告中记载“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中记载有“澳门飞拓服装贸易商行”,何锡连确认该商行系其投资的,可见飞拓公司与澳门飞拓服装贸易商行存在关联交易且何锡连未能提供具体的交易情况,进一步佐证何锡连与飞拓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

13、 刘志明与北京中天圣丽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案号:(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6889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志明虽然提交了2011年至2013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激情百度公司2009年4月至2013年度的会计账簿,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理由如下:其一,经二审庭审调查、询问,激情百度公司审计报告、会计账簿中存在诸多与常理不符、与会计准则等规范性文件相悖的记录,包括银行存款每年度均会产生相应利息,但三年审计报告所载数额未发生任何变化;无法合理解释长期待摊费用三年未有任何摊销的事实;库存商品有账目记录但无对应实物;债权人债权额为负数,但无法予以合理解释说明等,均反映审计报告、财务账簿内容与公司实际经营事实不符,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公司经营情况,在此情况下,其不具有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刘志明无法提交激情百度公司2009年4月之前的会计账目以及2012年度、2013年度的明细账目,公司账目缺乏完整性,无法真实、完整地反映公司实际经营情况,亦无法依据不完整的公司账目来认定刘志明个人财产与激情百度公司财产是否存在混同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上述规定,刘志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激情百度公司2011年至2013年度审计报告作出时间为2015年8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相关规定。

14、 俞美德与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市越西岸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判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案号:2015)浙衢商终字第151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可以从公司财务是否独立于股东、公司是否有完整、真实的财务管理制度、资金往来是否明晰、股东除分红外是否从公司财务上拿走公司财产、公司与股东是否使用不同的银行账户、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有明确的区分等方面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金辉公司其提交的四份审计报告有瑕疵,存有不规范之处具体为:审计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与利润表均无制表人、财务负责人、企业负责人的签字;不能明确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载明的与关联方的往来款系原审被告越西岸公司的债权还是债务;上诉人金辉公司陈述审计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与《利润表》由审计单位出具,以此理解,审计部门自己制作表格自己审计然后作出审计意见,显然有违审计的目的和要求;四份审计报告意见除时间不同外,其他均简单相同,对审计意见的得出无任何数据分析2013年度与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均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2015年初作出,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金辉公司未能举出能够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原审被告越西岸公司财产的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5、 魏华与张海熳、原审原告巴州华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判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案号:(2016)新28民终500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公司法对此作了严格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该法律规定上诉人魏华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原审被告巴州华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即应对原审被告巴州华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个人分红等各个环节是否有书面的决议和相应的财务凭证等问题提供相关证据。但其仅提供了审计报告、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及上诉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对账单均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原审被告的财产相互独立,且上诉人先后16次以上诉人个人名义从上诉人个人账户向被上诉人张海熳支付了相应的营业收入,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6、 天津市意利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聚星华天聚氨酯有限公司、天津市聚星科化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判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案号:(2016)津02民终1067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聚氨酯公司未能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故高勇、徐德君应对被告聚氨酯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检索案例分析

在搜索关键字“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财产混同 审计报告”后并经过筛选,得到有效案例472个,其中,法院判决审计报告能够证明一人公司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独立和不能够证明的比例约为1:9

 

 

 

在不能证明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分离的420件案例中,因未能提供有效审计报告,法院判决驳回请求与因审计报告内容无法证明财产分离事实,法院判决驳回请求的比例约为2:8



其中,法院作出肯定判决,有以下依据:

涉案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形式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内容能够明确反映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相分离的事实。

 

法院作出否定判决,有以下路径:

序号

具体路径

案例

1

涉案公司未能够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以及经过审计单位审计的审计报告。

案例15

2

涉案公司所提供的审计报告作出时间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891314

3

涉案公司所提供的审计报告具体内容与实际经营状况不符,无法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

案例814

 

七、检索结论


第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想证明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独立,首先必须出具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并审计报告和相关财务资料。


第二、审计报告的形式必须合法,即必须按照会计年度终了时间编制,且格式正确,签章明晰。


第三、审计报告的内容必须完整,清楚反映公司的财产状况,对于不符常规的资金流需作说明。


第四、对于审计报告的审计主体法院并未作出其他要求,只要是依法成立,有执业能力的会计师事务所即可。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简称“一人公司”、“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公司法》在第六十四条中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的问题作出“举证责任倒置”的特别规定,即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需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就视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到底股东如何举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到底需要提供什么证据才算是完成举证责任,这是本次检索争议的实质性问题。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法》第六十三条重复强调了一人公司的财务报告编制义务和审计要求,以保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为证明公司财产状况明晰,股东要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除了提供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方面的资料作为证据,一人公司的股东亦可以申请法院对一人公司的财务状况委托有关司法会计审计机构进行财务审计,从而为证明一人公司的财产并未出现财产混同的情况提供有效的证据。

 

八、法律建议

 

1、尽量不要开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若开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严格按照要求进行财务管理、财务审计。


3、股东个人尽量不要与公司之间发生财务往来。若有往来,则应保留银行流水,记录凭证,以待自证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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