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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连带责任认定

 律政pan 2022-06-20 发布于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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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而公司财产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法理根基。但是随着公司商业活动的日益频繁,为防止股东滥用有限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建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司类型,当事人在运用《公司法》第20条和第63条追究股东责任时的举证及法院的认定标准,本文将就此进行讨论。

目 录

一、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特殊性

二、关于财产混同的标准

三、人民法院的审判认定重点

四、债权人如何要求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责任

五、建设工程案件的审判特点

一、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特殊性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是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增加的一种新的公司形式,而在此之前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数量的规定为两人以上,其目的在于二人以上股东易于分散权利,减少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概率。但是随着市场发展和个人经营者的不断增加,原先的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制度无法满足个人投资者的需求。因此2005年《公司法》做了调整,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二人以上的限制,即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是一人股东,同时为防止一人公司股东随意侵犯公司资产,进而有损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增加《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一人公司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一人公司的股东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一人公司的财产,就应当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财产混同的标准

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关于“人格混同”的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进一步规定:“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因此在判断公司是否与股东存在财产混同,往往需要考量“股东无偿使用资产”、“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股东收益与公司盈利”等这些关键词。

三、人民法院的审判认定重点

由于举证责任的倒置,一人公司的股东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使法官形成股东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的内心确认。笔者根据威科先行案例检索公司法第63条,案由选择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检索近五年的案例,检索结果为近80%的案件法院都判决股东与一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法院在一般情况下都会判决股东与一人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股东与一人公司之间财产独立的证明要求则会严格很多,而且一般很难证明股东独立。根据检索的法院认为股东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笔者总结出股东可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一) 公司审计报告

根据《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法律并未就公司审计报告对一人公司与股东的独立性证明效力进行规定。

根据检索案例,大部分法院裁判案件时都会以公司是否提交审计报告作为基础,再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进行辅助证明。需要注意的是,一人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需连续、规范,且能全面、真实、准确地反映一人公司的财务状况,并能与其他客观事实对应。若一人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存在重大的形式瑕疵,法院也不会采信,如(2019)鲁民终130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该案审计报告所依据的《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已被财政部2008年1月30日公布的《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第48号令)明令废止,因此该审计报告法律依据明显不足;其次,该审计报告附件缺少2014年度审计报告,所有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均缺少附注;再次,除2017年、2018年度之外,其余年份的财务报表均无单位负责人或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因此,同煤集团提交的审计报告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存在明显瑕疵,该证据不能证明同煤集团关于财产独立的主张。

若一人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不能与客观事实相对应,则也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如(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166号案件中,江苏高院认为,二审中严某虽已向法院提交了江苏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0、2011年度的审计报告及严某与S公司的资金往来的专项审计报告,但以上审计报告和审计说明的形成时间均为2013年10月,说明S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进行审计,且审计机构据以审计的财务资料均系S公司单方提供,审计机构亦明确表示“无法实施存货监盘、固定资产实地盘点和往来账款函证程序,也无法实施替代审计程序,以对期末存货、固定资产与往来款项的数量、状况、金额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数据。”因此,上述审计报告和审计说明显然未能充分证明2010年度、2011年度S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以及S公司与严某资金往来的状况,故二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况且,严某任S公司股东期间,本人及亲属与公司存在大量资金往来,财务凭证记载的用途与公司账面反映的用途不一致,亦能证明严某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

同时,提交的审计报告,需要法院能够据此判断出一人公司与股东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如是否存在股东占用公司资金、账户混用、资金往来频繁的情况,如(2019)苏民终9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精申箭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书》的内容表明该公司经营期间与朱某、白某有大量的款项往来,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家庭财产混同的现象,因此法院判决股东白兰萍对精申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 完整的财务资料(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连续、全面的财务会计资料也是证明一人公司股东独立于公司的重要标准之一。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对于公司人格混同的规定,判定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主要标准就是财务资料是否独立,即公司的财务账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能否完整全面真实的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能否独立区分。如在(2016)京0108民初2440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Z公司作为H公司的唯一股东,已经提交了其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之后至2018年的全部财务资料。当庭经过抽查,未发现H公司与Z公司有经济往来。法院认为Z公司已经尽到自身举证义务,证明其与H公司财产独立。

(三) 一人公司与股东交易的专项审计报告

在不违背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专项审计报告在司法实践中基本可用于证明股东独立性。但是如果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事项与证明财产独立无关,法院也不会认定股东财产独立于一人公司财产,如(2020)鲁08民终465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案涉专项审计报告能够证明交易的盈利亏损,但并不能给证明股东财产独立,因此股东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一人公司,应当对该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在与公司完整的审计报告和其他证据材料相结合的情况下,专项审计报告比较容易被认可证明股东独立性,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356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恒丰行公司已提交《公司董会决议证明》《独立核数师报告》及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峰达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同时,如果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是人民法院认可的审计机构,则该审计报告被认可的可能性更高。除此之外,提交真实合法的缴税证明、股东与公司资金往来的交易流水等资料,也可用于佐证股东与一人公司之间财产独立。

四、债权人如何要求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责任

(一) 要求股东承担什么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该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 什么时候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1. 起诉时列一人公司股东为共同被告。

2. 诉讼过程中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共同被告。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具体追加时间进行限制,但是原则上应该在法院作出判决前,至少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追加。对于之后提交的将依法另行起诉。

3. 执行过程中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共同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执行过程中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被执行人已经存在很多案件执行不能,或被执行人案件的执行法官长时间找不到财产线索;二是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如果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五、建设工程案件的审判特点

笔者用威科先行进行案例检索,选择公司法第63条、建设工程,案由选择民事,检索结果显示近5年法院审理案件数量共11273件,其中近70%的案件法院判决股东与一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在法院判决不支持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一人公司或股东的举证情况如前文所述,主要根据公司审计报告、银行交易流水、会计总账明细等进行举证,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并未混同。如(2021)鲁01民终716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L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焦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焦某提交的银行及会计总账明细未体现焦某与L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焦某与L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

而在判决支持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部分由于公司性质发生变化,而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部分是公司未能充分提供与客观事实相符的审计报告、财务资料等证据材料证明股东与公司财务独立。如在(2019)晋民终2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另案已查明的事实,山西D集团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其与山西D酒店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两公司的2013年审计报告,并不足以证明山西D酒店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山西D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财产的事实,且山西D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2013年审计报告里有对山西D酒店公司的应收款,该款项没有在山西D酒店公司2013年审计报告里的应付款项中体现,山西D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山西D酒店公司之间财务不是完全独立、明晰。且山西D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明山西D酒店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证据材料,山西D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2014年度审计报告则为本案受理后,另行制作的审计报告,并非原始审计报告。法院认为山西D酒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故作为股东的山西D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对山西D酒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以上,人民法院对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审判标准是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标准是财务账簿与财产进出是否相一致、审计报告与财务账簿是否相一致。如果没有财务账簿,或者财务账簿与资金进出或资产状况不一致,或者虽有审计报告但是审计报告的记载与事实不符,或不能连续、整体、排除合理怀疑的,便不能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 特别声明:本篇文章所阐述和说明的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意见,仅供参考和交流,不代表本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孙玉军     国浩上海办公室合伙人

山   楠     国浩上海办公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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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玉军

国浩上海合伙人

业务领域:建设工程、房地产、合同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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