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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出台《关于进一步解决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的实施意见》

 激扬文字 2022-09-07 发布于四川

为持续优化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降低市场主体破产退出成本,确保税收债权依法清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税务局联合签署的《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意见》等相关政策文件精神,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宜宾市税务局结合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实际,联合制发《关于进一步解决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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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破产案件涉税问题

处理的实施意见

为持续优化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降低市场主体破产退出成本,确保税收债权依法清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税务局联合签署的《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意见》等相关政策文件精神,结合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税收债权申报与确认










(一)破产申请权。债务人欠缴税款并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享有该法第七条规定的破产申请权。主管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当参加债权人会议,依法行使表决权。
(二)税收债权申报通知的发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在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之日起二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无法确定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人可以书面通知市税务局,市税务局应当协助确定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管理人应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到破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送达债权申报书面通知,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应与破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其他送达方式。
(三)税收债权申报。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应当在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依法申报企业所欠税(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同时提供收取债权分配款的账号。企业所欠税(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其中企业所欠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税收债权,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

(四)税收债权申报应提交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债权,应向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书》及相关的债权依据,如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系统截图及简要说明;如无系统截图,应提供计算依据及计算过程。《债权申报书》应加盖公章,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如有《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的,应一并提供。

(五)税收债权登记及审查确认。管理人应当对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债权额申报债权的证据、优先权情况、申报时间等事项,对申报的税收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因企业破产程序中欠缴税(费)、滞纳金、罚款和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债权性质和清偿顺序不同,税务机关依法受偿欠缴税(费)、滞纳金、罚款和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办理入库时,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执行。
(六)税收债权异议处理。企业或者其他债权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税收债权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反馈。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在管理人完成债权表编制前进行债权金额或种类的变更申报,并附相应申报资料;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向管理人书面回复,并附异议部分税收债权的计算方式和征收依据,以便管理人核对。
管理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材料核对后不予认可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七)对涉税权益的提醒。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若破产企业存在可申请退还的多缴、误收、汇算清缴退税款,待退还的出口退税款、待退还的社保费等涉税权益时,税务机关应及时告知管理人向税务机关提出退税(费)申请。

(八)对涉税义务的提醒与处理。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应及时查询破产企业的未办结涉税(费)事项,包括且不限于风险任务、纳税评估、税收核定、发票协查、稽查案件、反避税案件、举报投诉信访处理等可能产生查补税(费)款或处以罚款的未结事项。对于依职权办理事项,税务机关应在债权申报中披露有关情况,并加速办理。对于依申请办理事项或共治事项(如企业需补办税费申报),税务机关应告知并提醒企业尽快办理完结。以上事项产生的欠缴税款、非税收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在金额确定后及时进行债权申报。
破产管理人应积极履行涉税义务或配合税务机关完成相关事项。
(九)税收债权的抵销。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破产企业既有欠缴税(费)又有应退税(费)、出口退税或增值税留抵税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可以向管理人书面申请行使抵销权。
管理人对税务机关的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税款入库。在破产企业财产分配时,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分配的裁定书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入库手续。
二、管理人的履职保障和职责










(一)办理权限。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其指定的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介绍信,以破产企业名义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二)税务查询。管理人可申请查询破产企业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和接受处罚等涉税信息。现场办理查询业务的,管理人可以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注销清税业务专窗(专区)申请查询,主管税务机关即时予以办结,特殊情况需要延后回复的,原则上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
网上办理查询业务的,管理人可登陆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电子税务局申请查询。如管理人未掌握破产企业登录密码,可以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办理密码重置。
(三)政策咨询。税务机关为管理人提供办理破产相关税收政策的咨询服务,管理人可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现场咨询室、相关税务人员等渠道对有关税收政策进行咨询。
重大破产涉税事项,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为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征管科技部门、税政部门、法制部门和税源管理部门,解答管理人涉税问题咨询。对于难以答复的疑难问题,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请示后,及时予以答复。
管理人或企业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制定分配方案、进行资产处置等,可以书面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内容提供税收测算,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支持,及时予以答复。

(四)履职身份认可。因破产企业公章遗失、未能接管等原因,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无法加盖企业公章的,可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
因税收管理要求必须使用破产企业印章而管理人未能接管破产企业印章的,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文书重新制作印章。

(五)纳税义务职责。管理人负责管理破产企业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申报、清算申报、员工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等纳税义务。管理人在代表企业办理涉税事项时未遵守税收法律法规,造成企业未缴、少缴税(费)款,或有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或未勤勉尽责履行代企业进行纳税申报义务的管理人,主管税务机关可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管理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破产企业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在管理人的监督下,依法履行相关的纳税义务。

(六)如实告知职责。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获知破产企业存在税务机关不掌握的欠缴税款、非税收入、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或发现企业有涉嫌漏报少缴税(费)款的情况,应及时、如实告知税务机关。

三、涉税事项办理










(一)纳税申报。管理人据实补办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企业未办理的纳税申报。管理人未接管到破产企业账簿资料或不掌握破产企业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实际情况,未发现企业有应税行为的,且税务系统中不存在未申报的已开票数据的,可暂按零申报补办纳税申报。之后发现存在应税行为的,应当进行更正申报。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并可将该违法行为书面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及时督促管理人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予以整改。

(二)税款核定。管理人未接管到债务人企业账簿资料导致确实难以申报,且破产企业可能存在应税行为的,主管税务
机关也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法定程序进行核定税款。

(三)破产清算期间企业所得税处理。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后,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进行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管理人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电子税务局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清算备案,无需提交附列资料。
对于经营期内未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按规定预缴申报,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同时,以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期间不需要再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清算申报。

(四)新生税费清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经人民法院许可或债权人会议决议,企业因继续营业或者因破产财产的使用、拍卖、变现所产生的应当由企业缴纳的税(费),管理人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报缴纳。相关税(费)依法按照共益债务或者破产费用,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主管税务机关无需另行申报债权,由管理人直接申报缴纳。

(五)非正常户解除。企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管理人就企业逾期未申报行为接受处罚,并补办纳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税款、滞纳金、罚款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按规定解除企业的非正常户认定。
主管税务机关在税收债权申报时,如发现企业的税务登记状态为非正常户的,一并通知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截止日前办理相关涉税处理事项。

(六)解除及恢复行政强制措施。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税务机关已对企业财产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由管理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申请、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解封手续。
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对企业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执行程序,并将企业财产移交给管理人。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的税务机关按照原顺位恢复相关税收保全措施。在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税务机关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企业财产的保全措施。

(七)发票的申领与开具。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者处置财产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到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开具发票,按规定缴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在督促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就新产生的纳税义务足额纳税的同时,应按照有关规定满足其合理的发票领用需要,不得以税款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或企业存在违法违章案件、未办结风险任务等为由拒绝管理人或破产企业领取、开具发票的正当申请。
因企业资产处置等情况需要临时提高增值税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的,由管理人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进行核定。在特定事项办结后,管理人应及时主动联系税务机关,恢复原最高开票限额。
管理人发现企业的税控设备、发票等在接管前有丢失情形的,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并以企业名义按照规定办理挂失、补办等手续。管理人应当妥善管理发票,不得发生丢失、违规开具等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符合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条件的,管理人可以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九)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实施资产重组,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发生重组业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改制重组有关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优惠政策。

(十)资产损失扣除。对于破产企业根据资产处置结果,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或认可的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确定或形成的资产损失,依照税法规定进行资产损失扣除。
破产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应当完整保存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涉税信用管理










(一)税务信息变更。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因引进战略投资人等原因确需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变更的,向设立登记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税务机关接收设立登记管理部门变更信息,经企业确认后即时更新相关信息。对于无需设立登记管理部门采集的变更信息,企业可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因原法定代表人犯罪等列入重大风险防控企业名单,导致企业重整时无法办理税务信息变更的,可由管理人以企业名义办理税务信息变更。

(二)纳税信用修复。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破产企业或其管理人已依法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纠正相关纳税信用失信行为的,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供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认可的和解协议。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中破产重整企业适用的修复标准开展修复。
税务机关可充分运用与银行间的纳税信用应用机制,将评价结果经企业授权后向相关银行开放查询。

(三)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撤出。已被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的破产企业可以依规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予以停止公布,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
五、核销“死欠”与税务注销










(一)核销“死欠”。主管税务机关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受偿破产企业欠缴的税收本金、滞纳金、罚款后,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受偿比例,办理欠缴税收本金、滞纳金、罚款的入库,并依法核销未受偿的税收本金、滞纳金、罚款。

(二)税务注销。企业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企业税务注销,主管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违反规定要求额外提供证明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设置注销清税业务专窗(专区),受理企业破产清算注销业务,实现专人负责,一窗通办。
六、其他事项










(一)建立沟通协调机制
市法院和市税务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邀请破产管理人代表参会。联席会议原则上每一年召开一次,对企业破产程序涉税事项进行交流研讨,解决涉税协作中存在的问题。市法院和市税务局也可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召开联席会议。
市法院确定民二庭(清算与破产庭),市税务局确定法制科为对口联系部门,各明确一名联络员,具体负责日常联络、信息通报、线索移送、联席会议筹办等工作。

(二)税务检查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此前已经启动尚未办结的税务检查程序可继续开展;一般不再启动新的税务检查程序,但发现重大违法线索必须查处的情形除外。

(三)预重整程序中的涉税事宜
债务人进入预重整阶段后,预重整管理人可参照本实施意见的规定申请办理相关事项。

(四)实施时间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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