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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锦囊//离婚约定将房产赠给子女或一方,离婚后能否撤销?

 可名道 2022-09-07 发布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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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离婚时财产归属约定可否撤销的问题,是一个虽小但十分重要的问题。今日肖峰博士带来厦门大学蒋月教授的文章,文章结合真实案例对这个问题进行具体讨论,值得一读!

【温馨提示】正文共计5900字,预计阅读时间15分钟

  一、这类争议产生的背景及基本情况

近些年,部分夫妻登记离婚时,双方书面约定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或者其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房屋赠送给子女。究其原因,部分当事人是因为离婚时孩子年幼,为弥补对孩子的愧疚而为之;部分当事人是为了保障孩子将来生活而提前做安排;也有些当事人是因为双方都想要该房产而争执不下时,选择折中方式,将房屋归属于婚生子女等等。与此同时,也有部分当事人是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等财产约定归一方所有,另一方不得;个别情形下,还有将一方个人财产约定归另一方所有的;这类约定背后常见是夫妻一方有明显过错、受益方遇到健康上的大困难、当事人一方计划出国出境等。

案例1:陈某1、陈某2与陈某3、陈某4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陈某1和陈某3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511日签署离婚协议约定: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因继承而取得的晋安区XXXXXXX号祖产之房屋(无产权证)所有权归儿子陈某2所有,男方在该协议签署之日起一个月内移交给儿子陈某2。如发生政府征迁行为,相关赔偿款项亦归儿子陈某2所有【参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1民终3090号】。

(一)离婚协议当事人一方要求撤销该类财产条款争议的基本情况

离婚后,确有部分当事人反悔或者改变想法的。最常见情形是父母一方要求撤销当年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送给子女条款,另一方不同意;或者受益的原配偶一方要求另一方履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义务,另一方无故拖延履行,甚至直接甩话“没这回事儿!”双方因此起争执,协商不成时,一方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的,或者另一方请求法院责令他方履行的。也有部分纠纷是约定的受益子女要求父母履行赠与约定以完成房产更名手续或者交付财产时,遭到父母一方拒绝,双方协商不成时,子女诉至法院要求父母履行协议的。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条款的原因是多元的,有些是因为离婚后经济状况发生重大的不利变化转而想把房子“要回来”;有些当事人声称当年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和乘人之危的情形,被迫做出了错误决定或者签署了不符合自己真实意思的协议;有些当事人则是看到赠给孩子的房子实际上由另一方“享受”而心有不甘的;也有些当事人是再婚后利益关注点发生改变所致;还有个别案件则是发现受益的孩子并非亲生的,当年自己被蒙在鼓里,而要求“必须改回来”等等。

这类撤销请求人认为,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应以交付赠与物为前提。在赠与物实际交付之前,赠与人享有撤销权。大多数情形下,受赠人无权要求赠与人履行赠承诺而交付相关财产,因为法律仅赋予了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受赠人享有交付请求权。这类当事人主张,其当年离婚时约定赠与孩子的房屋,是其和原配偶另一方之间达成的可撤销的债的关系,受赠人尚未依法取得物权,甚至不享有债的履行请求权。既然诉争房屋尚未交付,则讼争的赠与关系尚不成立,他/她想撤销,就可以撤销;另一方不同意撤销,诉请法院批准撤销的,法院依法应当批准其请求。

(二)最常援引的主要法律依据

这类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该类财产赠与条款时,援引的主要法律依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111日生效为界线,区分为两个不同时期。

《民法典》生效之前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86条、第18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规定,等。

《民法典》生效后,则是《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包括第657条至第666条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第1062条至第1066条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第1076条至第1078条关于登记离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包括第32条、第69条、第70条等。例如,其中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这类财产约定是否构成赠与合同?

先讲清楚这类财产约定条款是否属于赠与关系?

(一)赠与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

赠与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可成立并生效的。根据《民法典》第657条【原《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因此,赠与合同在受赠人表示接受时即告成立,并不以合同标的物交付作为其成立要件。同时,《民法典》第658条【原《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换言之,赠与物是否交付所影响的是赠与合同是否可以撤销,而撤销合同要以合同成立为前提。这类纠纷中的《离婚协议书》从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离婚之日起,已经生效。如果该类协议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该协议合法有效。据此,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将诉争房屋赠给子女或者原配偶另一方的约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即告成立并生效。

(二)这类财产约定与所有权人和受益人特定身份紧密结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

这类财产约定是财产所有权人行使其处分权的结果,并非普通意义上的赠与合同。作为赠与合同,是应当赠与人与受赠人均同意。然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是在达成离婚合意这一极其特殊情景下的博弈结果之一。从形式上看,除了原配偶另一方受益外,如果受益人是子女的,子女均没有在父母离婚协议上签名,完全不符合赠与合同的形式要求,当然,也不具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内在性。

其次,这类赠与是与相关人员特定亲属身份紧密结合而不可分离的。如前所述,当事人双方约定将财产赠送给孩子,有些是为保障未成年子女生活,也有些是出于防范离婚后再婚产生的复杂财产继承,欲将原配偶二人此前共同积累的财产只留给二人共同生育的子女,不想让他人染指。

案例2上诉人曾X飞与被上诉人李某1、杨某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李某和杨某玲离婚当年,双方共育的孩子李某1未年满一周岁。李某称其承担诉争房屋全部首付款是出于对李某1母女的亲情补偿。“双方将诉争房屋赠与给李某1既是基于保障其今后基本生活的需要,也是出于确保该房产归李某1个人所有的考虑,具有特定的身份属性”【参见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08民终1670号】。

最后,部分这类财产约定看上去似乎并“不平等”,却不能因此否定其效力。离婚协议内容,除了对诉争房屋的赠与约定外,更涉及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安排,还涉及其他财产分割问题,它是男女双方权衡利益、考量利弊之后,围绕婚姻关系解除而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各项内容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其中一项财产分割内容的变化,很可能引起其他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安排内容的变化,甚至对于是否能够达成“双方同意离婚”的合意都可能出现不同。例如,有些离婚协议中,原配偶一方类似于“净身出户”,尽管协议本身没有写明该方具有重大过错,但是,从理性人的判断看,当事人所以接受该条款,一定事出有因。只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签署该协议时一方当事人受到另一方强迫或者胁迫而不能表达其内心真实意思等法定撤销情形存在,在当事人离婚后,单方就无理由去变更或者撤销该类协议。事实上,离婚协议中是否写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当事人有诸多考虑,例如,为了该方职业发展,为了孩子,为了家庭体面等。

   三、通常情形下,这类赠与不得撤销

关于该类赠与约定可否撤销,主要有肯定(如前述一)、否定两种不同观点,但是,主流学术观点是采用否定立场。在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裁判相关案件中,绝大多数不支持当事人单方享有任意撤销权。

笔者主张原则上不得撤销该类约定,但特殊情形除外。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安排、共同财产分割(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达成的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的合意,不同条款共同组成一个有机整体,而且离婚协议订立的各个条款都是服从和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这一主目的,具有目的上的统一性;其中任何一条或者一项改变都有引起其他条款变化的可能。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而非单纯转移或者处分财产。在婚姻关系已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一方撤销部分或者全部财产条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诱发道德风险,甚至会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更多财产的行为发生。

案例3再审申请人黄某与被申请人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黄某申请再审称,《离婚协议书》系无效协议,因为案涉房产应依法确认是黄某的婚前财产。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为黄某,无共有人,产权来源是1984年自建(拆迁户),早于黄某与罗某是在某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日。该案应当根据案涉房产的产权证和庭审陈述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第93条第7项规定,认定案涉房产的所有人。被申请人罗某擅自篡改离婚协议内容,存在重大欺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1.该案系罗某请求判令黄某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义务而提起的诉讼。2015519日,罗某与黄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在福建省永安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第1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离婚协议书》发生效力,罗某、黄某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与案涉房产在《离婚协议书》签订前的权属无关。

2.《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体现了黄某与罗某协商就二人婚姻关系、案涉房产归属、黄某对罗某的补偿以及各自债务的承担等内容,未体现非法目的,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黄某主张《离婚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3.在黄某已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部分义务情形下,其主张《离婚协议书》存在欺诈,实质是对《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约定的反悔,而黄某没有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故黄某的此项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20193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563号】。

案例4再审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魏某2、原审第三人魏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该案中,魏某2、王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诉争房产的约定,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财产处分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财产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处分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即便在离婚协议中处分的是一方的个人财产,其处分房产行为仍不能任意撤销。结合上述理由,双方协议离婚时自己的财产均有处分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行为系双方是否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应当认为王某、魏某2均认可涉案房产产权归属的前提下而解除的婚姻关系。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无欺诈、胁迫等情形,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关于王某所提该案争议房产已赠与婚生子魏某1并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而不可撤销的主张,该赠与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辽民申5243号】。

案例5:再审申请人程某与被申请人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程某主张,其在离婚前无数次受到威胁、恐吓,为了儿子及父母的人身安全,只要能解脱与吴某的婚姻关系,不得不违背自己的意思在协议书签字,办理离婚手续后,仍然受到吴某的威胁、恐吓。吴某也因此被行政处罚即行政拘留5日,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程某是在协议离婚时或离婚前受到原告吴某威胁并在受到恐吓的情况下作出了不真实意思表示”,显然属于错误。广西高院经审查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第1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程某与吴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达成的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的合意,离婚协议各个条款的订立都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这一目的,具有目的上的统一性。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于20181214日在罗城县民政局签订,没有证据显示存在胁迫、恐吓情形,双方亦按照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吴某据此主张权利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某主张该离婚协议是受到威胁、恐吓所签,其虽提供了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但该决定书无法证实双方离婚协议签订时受到胁迫恐吓,事后程某也未主张对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要求变更或撤销,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程某一方仅对于财产部分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至于本案中对四万元欠款支付义务的认定,应理解为双方对婚姻关系终止时对夫妻债权债务清算的约定,不能简单适用民间借贷中关于债权成立的规定,与吴某是否有能力支付该笔款项没有必然联系,原审基于离婚协议书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亦无不当。综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法院于20201021日裁定如下:驳回程某的再审申请【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桂民申3990号】。

 此外,前夫发现或者认为受益孩子非亲生,故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约定把房产赠送给孩子条款的,也有法院裁定不支持,但其理由有明显不同,是“小孩是否与其具有亲子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亦可另行主张,其申请血缘关系鉴定不当,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因此,郑某所提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被法院支持”【参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1民终76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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