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上下滑动浏览) 一审法院判决 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黄某配合办理将上海市密云路199弄10号301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朱某某、刘某名下的手续; 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朱某某向黄某支付上海市密云路199弄10号301室房屋回购款120万元; 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朱某某按每月3,000元标准向黄某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经济损失。 宣判后,黄某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21177号民事判决; 二、对朱某某、刘某、庄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 一、朱某与黄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行为的真实意思是买卖房屋,还是通过买卖房屋的形式为朱某向黄某借款提供担保; 二、《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回购权是否已过期并消灭。 二审法院认为 (上下滑动浏览) 上述两个争议焦点应该说二审法院已经做了比较清楚的解答,我原则上同意二审法院的判决。 争议焦点的第一个问题就是你们提出来的第一个问题,让与担保和以物抵债性质的认定。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是把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一旦债务清偿了,再把标的物的所有权返还给债务人。如果到期债务不清偿就要实现担保权,在实现担保权上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所有权归债权人了,这是叫非清算性的让与担保,不需要清算;第二种方式就是债务人一旦不能履行债务了,债权人要将标的物拍卖,要进行清算,清算以后债权人从中优先收偿,如果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债务人对余下的债权仍然要清偿这部分为一般债权。这是让与担保的两种情况。 替代给付标的和原来的给付标的的价值可以有差额,找差就行。为什么这个案子二审法院认定是以物抵债,就是10月26日双方的买卖合同拟定的是120万元,其中明确65万元是抵债,然后黄某接受了,而且办理的所有权登记,因此这个债务清偿就发生效力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所以你不能再要65万元的欠款了,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到此结束了,这是我谈的第一个问题。 现在看第二个问题,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和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在性质上认定有何区别。我个人看法,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的给付,这应该属于更改,比如说原来是租赁合同,现在在租赁期间又订立了买卖合同,更改了原来的内容,我觉得应该是债的更改,应该执行新的,如果新的更改后的债无效了或者不成立了,那原来的债权债务仍然有效,应该按照原来的约定进行清偿,如果后来的没有出现无效等情况那就履行新的协议。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就是债务清偿,以物抵债协议它必须履行了,债务才能消灭,光约定不行,必须真正履行了,你给我了,我也接受了才可以,在性质上认定应该是这样。 第三个问题是关于案例中回购条款性质的理解。回购条款就是买回条款,买卖合同可以约定出卖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以一定的价格买回出卖的标的物,这叫回购。这个回购条款实际上赋予了出卖人买回的权利,出卖人有买回的权利对买受人来讲,也是一种负担,对买受人取得的所有权给予了一定的限制,在回购期间,在买回期间内,买受人不能处分,是这种限制。这种情况一般是出卖人基于某种特殊的原因,比如说急需用款,他不得不出卖这个标的物,但是这个标的物对他又有特殊的意义,那么就约定多长时间内把物买回,典当中叫回赎。现在的所有权保留讲到了回赎。但是这个回购是有期限的,买回权不是什么时间都可以。本案二审争议在回购期限过期,里面约定三年后一次性支付120万回购房屋,“三年后”一种解释是三年以内不可以行使,另外一种解释是只要是三年以后就没有过期,二审法院给出的解释是三年以后也应该有一定的期限,不能无期,我觉得这个分析是有道理的。另外我还想谈一点,就这个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里面有一个约定双方签订的一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期为三年,买卖合同有效期是什么期限?就是回购权利是三年。 这个案子如果黄某不是三年以后回购,是在三年中某一个时间回购,你能不能说这个回购权不成立?期限还没到,等三年以后不可赎回。肯定不能这样理解。所以我说这里面有一个约定就是三年有效期,是指的买回权的有效期。买回权怎么理解?二审法院提出的是解除权的问题,实际上买回权就是新的买卖合同替代原来的合同,因为履行这个买卖合同,这个案子中的黄某就要把买的房屋再还给别人,法院说的解除也说得过去,但是不准确。协议里不是约定解除,是约定了买回,如果约定了买回算合同解除,行使买回权不是解除权,是以原来的买卖合同的价格定的新的买卖合同,这叫回购,他是要买回,不是要解除原来的合同,条款跟原来的是一样的。如果是解除那就涉及到双方的返还。买回就是以原来的价款买回,从这个案子来讲,因为约定了有效期三年,因此我认为这个有效期也就是买回权的有效期,双方又约定了三年后一次性支付,有效期限届满后只能一次性缴纳,但是你又拖了一段时间,这个买回权消灭了,因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了,买回条款已经失效了,那你就不享有买回权了。这是我对第三个问题的个人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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