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从《民法典》逝者人格权的保护探讨逝者人格权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

 朝九晚九 2022-09-08 发布于北京

近日,李小龙女儿李香凝诉真功夫快餐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上庭,李香凝认为其作为李小龙的唯一后裔,合法享有李小龙相关的各种权益,已陆续在中国大陆注册近60个与李小龙相关商标。“真功夫”擅自使用李小龙肖像,既侵犯了李小龙肖像上承载的人格尊严,也侵犯了财产上的利益,属于典型的侵害民事权益的行为,应当就其侵害李小龙权利、权益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立即停止使用李小龙的肖像,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1亿元,维权费用8.8万元,该报道一出立刻引起了众多热议。此案例也引起了笔者对于逝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第三十二条“在先权益”适用可能性的思考。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4条规定:逝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逝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在客观上无法享有人格利益,且传统人格权理论认为人格权所表达的是人之所以为人的精神价值与尊严,属于纯粹精神性权利,并未涉及财产利益,即使侵害主体的健康权、生命权等产生了财产性赔偿,但不能据此认定人格权具有财产价值。

但随着商业化的趋势,作为人格权的姓名权、肖像权,已从人格识别和评价功能,逐步向商业领域扩张其财产功能,成为市场消费符号和交易对象,其包含的财产性价值日益被发现和挖掘。在(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2518号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当姓名被应用到财产领域后,能发挥认知、品质保证和广告的功能,变成一种可识别的消费符号,权利人遭受的是财产损害,是期待财产利益的损失。因而当姓名权被擅自使用时,不仅侵犯姓名上承载的人格尊严,也侵犯了权利人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财产上之利益。

结合上述因素可知,逝者的人格利益不仅具有精神利益,而且具有财产利益,在新《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对此亦予以了承认。其中,精神利益是逝者死后对其姓名、肖像的社会性评价以及社会影响,不具有继承性。但当逝者的姓名、肖像等因其生前的特定身份被用于商业领域,并以此衍生出一定的商业利益后,姓名权、肖像权就具备了一定的财产性价值,且此种人格权所体现出的财产利益是可以被逝者近亲属继承的。因此,《民法典》对于逝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不单是保护逝者近亲属的利益,更是对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维护。

基于《民法典》对逝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相关变化,《商标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之一,内容规定理应与之保持一致,即在逝者人格权已经包含《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中的姓名权、肖像权且均经过商业化利用呈现出一定的财产利益的情况下,逝者近亲属作为继承人,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无疑能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来保护逝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

但值得强调的是,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可见,无论是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还是其他权利人明确的个体权利,都属于《商标法》中的相对权利,具有五年时间的保护限制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