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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案涉建筑应否认定为违法建筑,依法不应予以赔偿是否正确。

 时宝官 2022-09-14 发布于河北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实施行政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前,未履行公告、催告、听取陈述和申辩等法定程序,原审法院确认申请人强制行政行为违法正确。二、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案涉土地系乡村建设用地,根据当时的上述法律规定,王高德在农村建房必须经过乡级人民政府审批,王高德未能提供相关审批手续和权证,案涉房屋已经被强拆多年,恢复现状不可能,王高德诉请恢复原状,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王高德提供了1988年原永康市石柱镇石柱大队收取的土地租金费用1000元和石柱镇人民政府收取其公路改道押金1000元的收据,足以证明对王高德于1988年建设案涉建筑的行为,石柱镇人民政府和原石柱镇石柱大队是明知的,石柱镇人民政府直至2018年才通知王高德要求其自行拆除案涉的建筑物,近三十年时间内对王高德建设案涉建筑行为没有作出行政处罚,王高德基于对政府的信任而投入建设,构成信赖利益,其权益依法应予保护。且案涉建筑未经有权行政机关确认为违法建筑,不宜认定为违法建筑。基于行政首次判断权原则,待行政机关与上诉人进行协商或根据进一步调查认定的情况先行处理后,法院再对其是否合法以及适当进行审查。因此,原二审法院判决责令石柱镇人民政府赔偿王高德的损失,并无不当。四、关于申诉理由。石柱镇人民政府认为王高德建设案涉建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案涉建筑应认定为违法建筑,依法不应予以赔偿。案涉地块属于乡村范围,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案涉建筑于2018年被强制拆除时,330国道线已经改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也不适用于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要用于判断用地的合法性审查,不能据此认定未登记建筑为违法建筑。石柱镇人民政府的上述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永康市石柱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浙行申2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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