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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合同纠纷|未成年人参加校外培训的“合同主体”&“诉讼主体”

 LawyerJiao 2022-09-15 发布于广东

在“双减政策”的强行干预之下,“学科类”的“校外培训”从2021年7月底就已经开始迅速降温。

“不是在上培训班,就是在去培训班的路上”,这样的场景已经基本成为历史,但出于培养特长、满足兴趣、升学加分、强健体魄等多种因素的考量,“非学科类”的“校外培训”仍然还是很多中小学生日常生活的一部分。

接下来我们就讨论一下如何确认“未成年子女”参加“校外培训”的“合同主体”,也就是说,一旦与培训机构发生“合同纠纷”,应当以谁的名义“主张权利”(即以谁作为“诉讼主体)”。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订立合同时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否则,设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将无效(或“待追认”)。

通常情况下,“未成年子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满足订立合同时所应具备的“民事行为能力”

也就是说,“未成年子女”不能单独与培训机构订立合同,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或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因此,与培训机构签订合同的是家长,而实际参加培训的人却是其未成年人子女于是“合同主体”到底是“家长”还是“未成年子女”就成了相关案件的争议焦点

如在(2017)粤0605民初4988号一案中,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由陈某(家长)与被告(培训机构)签订,虽然被告提供服务的对象是袁某(未成年子女),但案涉款项由陈某支付,且合同签订时袁某年仅十四周岁,其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显然不具备签订案涉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陈某作为袁某的监护人,其与被告签订有利于袁某学习进步的教育培训合同,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认定合同的相对方分别为陈某(家长)及被告。

而在(2021)浙10民终248号一案中,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被上诉人喻某(未成年子女)作为未成年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实施,即喻某可以作为教育培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但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故被上诉人喻某1(未成年子女)可以成为本案一审适格原告。

由于法律对此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没有相关的裁判指引),不仅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还会使得当事人在面对此类问题时常常感到无所适从。

【注意】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确认“合同主体”的意义

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其“合同关系”通常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即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依据合同的约定相互“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其他人则无此权利。

在“合同纠纷”案件当中,一旦出现“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属于“合同主体”)的情形,将会被认定为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从而导致诉讼被驳回的严重后果。

因此,如果事先能够明确“合同主体”,不仅可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还可以更好地把握诉讼时机。

三、未成年子女在“培训合同”中的法律地位

(一)未成年子女为“合同主体”

首先,未成年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未成年子女”可以作为“民事主体”,依法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其次,虽然“未成年子女”通常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本人“欠缺行为能力”不能直接与培训机构缔约,但这并不影响通过其“法定代理人”(家长)与培训机构缔结合同。而且,如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当属有效。

因此,家长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其与培训机构缔结“培训合同”,是代理“未成年子女”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法律对“代理”的相关规定可知,“法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未成年子女)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即“合同主体”(合同当事人)应当为“未成年子女”

【注意】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子女”本人与培训机构签订“培训合同”的情形,如果事先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父母)的同意,事后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父母)的追认,则该“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有效

>>应当属于“法定代理人”行使法定代理权

>>应当属于“代理人”以“被代理人”(未成年子女)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对“被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发生效力,即“合同主体”(合同当事人)也应当为“未成年子女”。

(二)未成年子女作为“培训合同”的受益人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则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家长作为“合同主体”与培训机构缔结“培训合同”,约定由培训机构向“未成年子女”提供培训,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其次,如果“合同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也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当“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换言之,如果合同中有特别约定,作为“第三人”的“未成年子女”也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向培训机构主张权利。

因此,在此种情形之下,“未成年子女”能否作为“培训合同”中“合同主体”,关键在于合同当中是否有明确的约定

四、总结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知,根据合同约定的不同,“未成年子女”在“培训合同”中的法律地位会存着一定的差异,从而也会对应着不同的结果(能否作为“诉讼当事人”)。

(一)以“家长”的名义缔结合同

    如果在“培训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主体”就是家长,所签名字也是家长本人的名字,则可以认为“家长本人”就是“合同主体”。如果发生合同纠纷,家长本人就可以直接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不过,如果在合同当中特别约定了 “未成年子女”可以向培训机构主张权利,“未成年子女”也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向培训机构主张权利。

(二)以“未成年子女”的名义缔结合同

如果在“培训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主体”就是“未成年子女”,或者虽未明确,但家长是以“未成年子女”的名义签订的“培训合同”(或签的是“未成年子女”的名字),则可以认为家长只是作为“法定代理人”在行使相应的代理权,即代理“被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实施了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缔结合同)。而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对“被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发生效力,即“合同主体”(合同当事人)也应当为“未成年子女”。也就是说,如果一旦发生合同纠纷,通常只能以“未成年子女”的名义予以起诉。

当然,如果发生纠纷,最好还是能够协商解决。可是如果实在无法协商,诉讼往往也未尝不是一种好的方式。

如果实在无法确定应当由谁作为“诉讼当事人”(“合同主体”),又不甘心诉讼被驳回错失诉讼时机,也可以选择“共同诉讼”,即分别以“未成年子女”和“家长”为原告,以培训机构为共同的被告提起诉讼。如此一来,法院针对“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只能驳回其中一个诉讼,而另外一个诉讼仍然可以继续。

以上,就是关于未成年人参加校外培训的“合同主体”(即“诉讼主体”)应当如何确定的相关内容。


【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七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六十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一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六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第八十三条 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第八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依法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不得委托其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证人签署保证书适用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第二百三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原告方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属于被告方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庭。

第三百一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当事人提起上诉。

第三百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

  (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第三百四十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提出该当事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

第三百五十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经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为代理人。

  没有前款规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代理人。

  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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