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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七次律师函均不构成有效通知——有效通知的必要构成要件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2-09-15 发布于北京

七次律师函均不构成有效通知——有效通知的必要构成要件

作者/ 张颖 林露(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 阅读提示

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发展,知识产权权利人在面对网络用户侵犯知识产权时,往往选择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送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删除、断开侵权链接。但是,是否可以“七次”通知为由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构成“明知”,进而要求平台就扩大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吗?

本文将从以下一则案例,从网络服务提供者角度,分析“有效通知”的法定要件。

裁判要旨

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对网络用户实施的直接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过错,且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在权利人发送的律师函不构成“有效通知”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的过错,未造成权利人损害扩大,不就扩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A公司独占获得某文字作品复制、发行权。同时,独创涉案书籍封面,并就该书籍封面美术作品进行了版权登记。

二、2019年8月,A公司发现在某网络平台店铺内销售了涉案盗版书籍。

三、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A公司先后七次向该网络平台发送律师函,要求平台对包括涉案店铺在内的销售涉案书籍的所有网络店铺采取删除、屏蔽链接等措施。

四、2022年4月,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涉案店铺经营者及该网络平台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同时要求网络平台就扩大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院最终认定原告七次律师函均不构成有效通知,网络平台对涉案店铺实施的直接侵权行为主观上不具有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未造成原告损害扩大,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现行电子商务实践中,切实存在大量恶意投诉、重复无效投诉等现象,严重影响了商家、平台的正常经营,因此电子商务平台在法律法规的指引下,制定与自身平台相适应的投诉机制,目前已形成互联网平台良好健康的维权生态秩序。

《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在便于权利人维权,及同步保障商家的正常经营及平台的正常交易秩序之前提下,继而要求电子商务平台设置相应的投诉渠道方便权利人行使权利。对应的,也考虑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专业的法律实施机构,遂对权利人的投诉在构成要件方面提出了“有效通知”的要求。那么,什么是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规定的“有效通知”呢?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实践中,权利人往往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那么,律师在发送律师函时不仅要附权利人身份证明,包括营业执照(身份证)以外,还需提供委托律师身份证明,包括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等。

本案中,原告七次律师函时间跨度长达一年,但是律师执业证在第一次发函时已过期。因权利通知并非由知识产权权利人直接发出,在未提供合法有效身份材料的前提下,平台无法确认该通知内容属权利人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知识产权权利证明

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在不同情况下,亦存在差异。对于著作权侵权案件,包括版权登记证书、著作权许可文件、首次发表证明。商标侵权类案件,则需要提供合法有效的商标注册证。而专利侵权案件,则需附有专利权证书。

第三,要求删除、断开链接的侵权网络地址或者能够实现准确定位的被诉侵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

现实中,因网络交易平台内存在海量商品信息,且店铺名称、商品名称均由商家自行编辑、修改。因此,若权利人针对店铺内的某一款商品侵权,在未提交侵权网络地址、商品ID、订单编号等情况下无法准确定位。

即便原告主张其在通知中提供了搜索方式,但是搜索的结果并不唯一,网络平台并不能仅根据店铺名称即可准确定位权利人主张的具体侵权商品及侵权行为,故仅提供店铺名称无法达到法定的可供准确定位信息的标准。

第四,构成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

通知应当附有真假比对说明或鉴定报告等可证明存在侵权事实的材料,若通知内主张低价及未授权销售,以此主张构成侵权的话,已有大量生效判决认定,低价及未授权销售均非判定侵权的依据。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电子商务法》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第五条第一款  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出的通知一般包括:1.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2.能够实现准确定位的被诉侵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3.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4.通知真实性的书面保证等。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第83号指导性案例均规定,权利人发出的有效通知应当包含被侵权人身份情况、权属凭证、侵权人网络地址、侵权事实初步证据等内容。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被告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平台的维护及技术服务,并未参与涉案店铺的经营行为,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对涉案店铺实施的直接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过错,且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根据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原告向被告平台提供网络店铺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并不充分,平台已针对原告的每一封函件积极回邮引导投诉人,同时向涉案店铺发送站内信转通知投诉情况,便于投诉人维权及平台内经营者申诉。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发送的律师函不构成有效通知,被告平台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的过错,未造成原告损害扩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平台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2022)鲁1581民初25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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