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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 | 把握《条例》关于案件审理的规定

 治墨之剑 2022-09-15 发布于广西

文章要旨

  五个基本原则:全面审理、实事求是、独立审理、查审分离、集体审议。

  五个审理程序新要求:审理谈话、退回补充调查、指定管辖案件审理、同步录音录像自查报告、立案并移送审理案件事实见面。

  三个监察处置新要求:惩治行贿、审理阶段提出撤销案件建议、复审和复核。

  六个法法衔接新要求:移送审查起诉、从宽处罚建议、监察机关配合司法机关工作、没收违法所得、缺席审判、下行案件的处分决定审核。

准确理解把握《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关于案件审理工作的规定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2022/07/13

作者: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中原则性、概括性的内容进行细化,解决了监察工作中的实践难题,实现了法规制度的与时俱进、系统完善。立法设计坚持守正创新,既有符合中国特色监察制度的理论创新,又有对实践中行之有效经验做法的借鉴总结,对推动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便于准确理解把握《条例》中有关案件审理工作的内容,重点阐释四个方面的问题。

重点阐释四个方面的问题

  • 一是准确理解把握案件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

  • 二是准确理解把握《条例》关于案件审理工作程序的新要求,

  • 三是准确理解把握《条例》关于监察处置工作的新要求,

  • 四是准确理解把握《条例》关于法法衔接工作的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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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理解把握案件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

案件审理工作是纪检监察工作一项重要的经常性工作,是审查调查处理违纪违法案件的必经程序。做好案件审理工作,对于正确处理违纪违法案件,维护法律权威,净化政治生态,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的贯彻执行,具有重要意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以下简称《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以下简称《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审理工作条例》)等一系列法规文件,对案件审理工作需要坚持的重要原则进行明确,这些体现了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的重要原则,既是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的实践总结凝炼,也是各级案件审理部门充分发挥审核把关和监督制约职能作用、确保案件质量的基本遵循。这些重要原则在《条例》中得到吸收、重申和强调,其中,涉及案件审理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全面审理原则。对此,已在《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55条和《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52条中作出明确规定,并在《条例》第192条进行重申。所谓“全面”即要求在广度和深度上实现全面审核把关,做到“应审尽审”“应核尽核”。实践中,需要重点把握两个方面:

一是形式上的全面。《条例》第190条、第191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即:审核案卷材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需要强调的是“全案证据”与“全案材料”不同,审核“材料是否齐全”并不是要求案件承办部门移送案件的全部材料,而是指其中涉及案件事实证据、定性处理、程序手续等有关情况的全部案卷材料,对涉及案件背景等情况的问题线索、案件材料,如未作为定案证据可不移送审理。根据《条例》规定,不符合移送条件的,经审批可以暂缓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并要求案件承办部门补充完善材料。实践中,在时间要求紧急等特殊情况下,案件审理部门也可先行审核已有案卷材料,但仅限于极特殊情况,而不应成为常态。此外,与以往做法不同,《条例》在移送的案件材料规定中新增了同步录音录像自查报告,在实践中应注意把握。

二是实质上的全面。《条例》第192条对此作出具体规定,明确要求案件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事实证据、性质认定、程序手续、涉案财物等进行全面审理。在调研和案件质量评查中发现,各地在落实此项要求上存在一定差距,比如,有的适用法律法规不全面、不精准,有的“重事实表述轻证据”,有的“重视处理人而不重视处理财物”等等。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开展案件审理工作,既要审理事实和性质认定是否准确,也要审理支撑事实的每一份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有证明力;既要审理实体性问题,也要审理程序性问题;既要审理被审查调查人、涉案人的处理等“人”的问题,也要审理对涉案财物是否提出处置意见、处置意见是否全面准确等“物”的问题,不能忽视任何可能影响案件质量的细节,要始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

(二)实事求是原则。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也是贯穿纪检监察机关执纪执法各个环节的基本原则。《党纪处分条例》《监察法》已对此进行明确规定,并在《条例》中得到重申。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的领导同志始终强调,实事求是是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生命线,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是就是是、非就是非,一是一、二是二,事实为上、证据为王,监督执纪应该适用哪种形态就适用哪种形态。在案件审理工作中,遵循实事求是原则,就是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靠证据来定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特别是在运用“四种形态”处理案件时,要坚持是什么问题就是什么问题,是什么性质就是什么性质,不能随意转化,无论按什么形态处理,都应该严格落实依规依纪依法的要求,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实事求是原则体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是要做到四个“不”——不强拉硬拽、不拔高凑数、不牵强附会、不迎合讨好。

(三)独立审理原则。独立审理具有一定相对性。案件审理部门要始终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必须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案件审理工作全过程和各方面,严格按照权限履行请示报告程序。设置案件审理部门、建立案件审理制度的初衷,就是要在纪检监察机关内部加强自我监督。独立开展案件审理工作,对前端审查调查工作施以有效的监督制约,是保障和提高案件质量的必然要求。2019年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案件审理工作的意见》对1987年印发的《审理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了补充细化,规定了“独立审理原则”。《条例》第192条对此予以再次强调。独立审理原则的精髓在于“独立”二字。独立,意味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受其他部门和个人的干扰、影响。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的领导同志指出,案件审理部门既要加强与案件承办部门的沟通配合,完善机制,形成合力,共同解决案件审查调查中遇到的问题,又要坚守职能定位,强化监督制约,敢于说“不”,该提出的问题一定要提出,决不能简单地“走程序”“补手续”;案件审理部门要坚持原则、敢于斗争,不能当“橡皮图章”。实践中,需要注意把握的是,案件移送审理前,呈报领导同志审阅的审查调查报告及处理建议是为领导同志了解进度、掌握情况提供参考,而不是已经“拍板定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确有问题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提出意见建议。做到独立审理,就是要敢于善于说“不”,切实履行好审核把关和监督制约职责。

(四)查审分离原则。案件审理工作是在审查调查结束后对违纪违法案件所进行的审核工作,既是审查调查工作的继续,也是对审查调查工作审核把关的重要环节。查审分离原则要求审查调查人员不得参与审理,主要是为了避免因先入为主等主客观因素影响对案件的审核,确保参加审理的人员客观公正地审核案件,确保案件审理的权威性。《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关于加强和改进案件审理工作的意见》均重点强调了“查审分离”原则。《条例》第192条规定,“坚持调查与审理相分离的原则,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参与审理”,其意义在于强化自身严格约束,防止出现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问题。该原则的设计初衷充分体现了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要求,有利于强化纪检监察权内控机制,确保案件质量。实践中,案件承办部门时常借调案件审理部门有关人员参与审查调查工作,但要坚决落实“查审分离”原则,明确要求这些人员在案件移送审理后不得参与该案的审理工作。

(五)集体审议原则。该原则是在案件审理工作中落实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监督制约权力、防止权力滥用的有效保障。《条例》在第6条和第193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在案件审理工作中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经集体审议形成审理意见。

纪检监察工作的特点是团队协作、集体作战。将集体审议作为审理违纪违法案件的必经程序,有利于集思广益、发挥集体智慧,确保案件质量,也有利于加强监督,避免个人或少数人擅自决定案件处理,造成案件质量隐患。同时,《条例》的上述规定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第6条“监察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坚持民主集中制,重大事项集体研究”的规定相呼应。

实践中,案件审理工作中的集体审议主要包括审理组讨论和部门室务会讨论两种形式,其实质都是在民主讨论基础上通过集体研究形成审核处理意见。特别是在室务会讨论中,如在重大问题上不能取得一致意见,不能简单否定不同意见,要讨论充分、做好记录,必要时应及时按程序请示报告。

全面审理、实事求是、独立审理、查审分离、集体审议这五个基本原则,是在案件审理实践中要遵守的基本要求和基本准则,也是确保案件质量的重要保障。作为案件审理部门的同志,要将这些原则要求落实到案件审理工作全过程和各方面,始终确保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实践、人民和历史的检验。

准确理解把握《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关于案件审理工作的规定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2022/07/20

作者: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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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理解把握《条例》关于案件审理工作程序的新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适应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发展需要,对案件审理工作程序作出重要调整,提出新要求,特别是在审理谈话、退回补充调查、指定管辖案件审理等方面,明显改进了原有工作方式方法,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做好今后的案件审理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现重点介绍以下五个方面的新要求。

(一)关于审理谈话工作的新要求。审理谈话是案件审理工作一般应履行的工作程序,为被审查调查人充分行使申辩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提供有效途径,对案件审理部门克服“书面审”局限,具有重要意义。根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督执法工作规定》《条例》等规定,审理谈话并非必经程序,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是否进行,不宜一概而论。《条例》第195条规定了案件审理部门开展审理谈话工作的程序、目的及具体情形,首次细化了一般应当开展审理谈话的五种情形:一是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拟移送起诉的;二是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三是被调查人对涉嫌违法犯罪事实材料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四是被调查人要求向案件审理人员当面陈述的;五是其他有必要与被调查人进行谈话的情形。

同时,《条例》第195条在列举四种需要进行审理谈话的情形后,以“其他有必要与被调查人进行谈话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监督执纪工作规则释义》对《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55条作出释义:“审理谈话是深入开展审理工作的重要措施,有利于全面客观审核案件,有利于加强对审查调查组的监督制约,及时发现有关问题,也有利于保障被审查调查人辩解、申辩的权利,开展有针对性的思想政治工作。”结合上述释义理解,对以下几种情形可以开展审理谈话:一是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案件;二是案件复杂敏感;三是案件在当地有重大影响;四是经阅卷发现,有问题需要与被调查人当面核实;五是被调查人态度总有反复的。当然,也不限于这五种情形,还要因案而异、因案而定。

(二)关于退回重新调查或补充调查工作的新要求。调查中有时发生取证不足或证据难以证明主要违法犯罪事实等情况,需要重新调查或补充调查,以进一步查清违法犯罪事实、弥补证据不足、追查漏罪漏犯、纠正非法取证。《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55条明确规定了重新审查调查适用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形,补充审查调查适用于“需要补充完善证据”情形。《条例》第196条吸收了这一成果,同时对需要退回补充调查的情形进行细化,将“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情形细化为以下三个方面: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遗漏违法犯罪事实的;其他需要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条例》对退回重新调查或补充调查的具体流程、审理期限计算等作出规定,为实践操作提供了切实可行的依据,避免因过于纠缠案件细枝末节、盲目追求“尽善尽美”而退回补充调查。

同时,《条例》规定了案件审理部门将案件退回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应当出具审核意见,写明调查事项、理由、调查方向、需要补充收集的证据及其证明作用等。

审核意见是案件审理部门履行把关职责的重要载体,要努力做到“严之有据、严之有理、严之有度”,提出的审核意见要体现说理性、阐明必要性、提出可行性、增强有效性。“体现说理性”,就是要指出问题在哪里,加强释法说理,讲清楚所提意见建议的法理法规依据,体现依规依纪依法的原则立场;“阐明必要性”,就是讲清楚为什么要这样做,不这样做会带来什么后果,缺其不可,体现对案件质量负责的鲜明态度;“提出可行性”,就是讲清楚具体应该怎么办,指出方向路径方式方法,既给出明确意见也给出可行对策,不能只出题、不作答;“增强有效性”,就是要及时跟进了解补证进展情况,共同分析补证是否符合标准和要求,共同解决补证中遇到的困难,为补证工作提供引导和支持。

(三)关于提级管辖和指定管辖案件审理工作的新要求。通常情况下,管辖权的移转并不必然意味着处分权移转,在指定管辖案件中,被指定机关不能直接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将经其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审理报告、起诉意见书及案卷等材料移送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在《监察法》《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中,仅对提级管辖和指定管辖作出原则规定,未对如何开展审理作出具体安排。为此,《条例》第198条、第199条明确了提级管辖和指定管辖案件的审理问题,主要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上级监察机关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案件的,《条例》第198条明确上级监察机关可以经审理后按程序直接进行处置,也可以经审理形成处置意见后,交由下级监察机关办理。二是上级监察机关将其所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的,《条例》第199条明确由下级监察机关审理并集体审议后报上级监察机关,并由上级监察机关再次进行审理后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这种情况要进行“双审理”。三是上级监察机关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监察机关管辖的,《条例》第199条明确由被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审理并集体审议后交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经审理后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也是“双审理”;同时,《条例》第199条还规定了平行监察机关在审理意见不一致时的处理办法,即双方应当先沟通,经沟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经协商,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在被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审理阶段可以提前阅卷,沟通了解情况。特殊情况下,对于重大、复杂的管辖权平行转移案件,被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经集体审议后将处理意见报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审核同意的,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可经集体审议后依法处置。

需要强调的是,实践中存在许多将派驻机构管辖的案件指定到地方监委调查的案件,对于派驻机构与地方监委开展联合审查调查案件的审理范围,根据有关规定,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与地方纪委监委对工作地点(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双管”公职人员联合审查调查的案件,已经地方监委审理认定的涉嫌职务犯罪问题,中央和国家机关纪检监察工委不再进行审理,但要对派驻机构移送的涉嫌违纪违法问题进行审理,对此各地应当参照执行。

(四)关于在移送审理时提供同步录音录像自查报告的新要求。根据《监察法》和《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规定,监察机关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这既是对取证工作的严格规范,更是对涉案人员权益的保护。对于涉嫌职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应将同步录音录像一并移送案件审理室。此次《条例》第190条在吸收上述内容基础上,对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增加了移送“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及其自查报告”的规定,目的就是通过案件承办部门自行对录音录像资料的核查、自我监督,不断压实前端责任,激发依法规范安全文明办案的内生动力,推动监察机关严格依法调查,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利,确保案件处置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最大化。当然,审理部门在审核处理案件过程中,还要严格落实把关责任,依托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和自查报告,加强调查取证工作合法性的审核把关;发现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或者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依照《条例》第66条规定启动调查核实程序。

(五)关于立案并移送审理案件事实见面程序的新要求。违法犯罪事实材料必须与被审查调查人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对此在《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均有规定,这是保障被审查调查人权利的重要体现,也是保障案件质量的重要措施。在案件审理工作中,违法犯罪事实材料也是案件审理部门认定违法犯罪事实的重要依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先后出台了多项程序规定,对违法犯罪事实材料见面工作予以规范。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也发布了相关业务指导文章,可以结合起来理解。

对立案和移送审理一并报批的案件,案情较为简单,在初步核实阶段已经收集了确实充分的证据,查清了违法犯罪事实,案件已经符合移送审理的实质要求,不需要再进一步开展调查工作。但这不意味着可以将违法犯罪事实见面程序省略。为此,按照《条例》第187条、第190条规定,对立案和移送审理一并报批的案件,调查组应当在报批前履行事实见面程序,将调查认定的违法犯罪事实形成书面材料,交给被调查人核对,听取其意见。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立案和移送审理可以一并报批,但这两项工作不是同时进行的,应当在履行立案程序后再移送审理。

准确理解把握《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关于案件审理工作的规定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2022/07/27

作者: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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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理解把握《条例》关于监察处置工作的新要求

案件审理部门在处置工作中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其中包括对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和涉案财物提出处理意见,制作政务处分决定和其他监察文书,提出撤销案件的建议,承担复审、复核工作等。《条例》吸收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来的实践成果,对监察处置工作予以完善,提出了新要求。现重点介绍以下三个方面的新要求。

(一)关于惩治行贿问题的新要求。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是党的十九大作出的重要决策部署。随着反腐败斗争不断深入,单纯只打击受贿,而不处理行贿,行贿人可能越来越大胆,越来越猖獗。实践中,有很多行贿人是“屡犯”“惯犯”,如不坚决惩处,会严重影响反腐成效。因此,必须坚决斩断“围猎”与甘于被“围猎”利益链,把受贿行贿一起查真正落到实处。《条例》对惩治行贿问题作出规定,完善了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依法移送行政执法部门等处理方式,提高打击行贿的精准性、有效性,释放了坚决查处行贿的强烈信号。2021年7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机关会同其他中央有关单位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专门就严肃惩治行贿行为提出了具体要求,可以同《条例》结合起来理解,重点解读以下两个方面问题。

一是要综合考量,精准处置,对行贿人提出处理意见。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并不等于同等处理,要统筹运用纪律、法律、行政、经济和政治思想等多种惩治手段和教育转化方式,综合施策,分类处理。纪检监察机关在对行贿人提出处理意见时,要在实事求是、查清违纪违法犯罪事实基础上,综合考虑行贿金额、次数、发生领域以及行贿人的主观恶性、造成的危害后果、认错悔过态度、退赔退缴等因素,精准提出处理意见,严格掌握从宽处理政策。如行贿人具有《监察法》规定的可以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法定情形,监察机关可以在移送起诉时依法向司法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此外,对于依法不移送司法机关的行贿人,如属于监察对象的,纪检监察机关可以综合运用党纪政务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对其他人员可以采取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移交给相关单位由其作出行政处罚等方式进行处理。同时应当将《条例》第207条与第190条的规定结合起来理解,案件承办部门在移送审理时,要对包括行贿人在内的涉案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案件审理部门要对此审核把关。

二是要加强追赃挽损工作。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贿赂案件中,要积极履行追赃挽损职责,尽力追缴违法犯罪所得,最大程度为国家挽回损失。行贿人或者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赃款赃物,无论是否实际交付,包括在案发前退回的,均应追缴。同时,《条例》第207条规定,对于涉案单位和人员通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财物及孳息,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此,《意见》与《条例》的表述不同,

《意见》表述为“对于行贿所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条例》表述为“对于涉案单位和人员通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财物和孳息,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意见》重在突出强调要对不正当财产性利益进行追缴,针对的是财产性利益,体现的是追赃全面彻底的要求。因此,二者并不矛盾。《条例》强调的重点是手段的非法性,不仅限于已认定涉嫌行贿犯罪的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孳息,因为这类财物和孳息本就需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处理;考虑到实践中对行贿行为定罪较少,大量行贿者“以小额投入牟取巨额不正当利益甚至是非法利益”,为全面惩治违法犯罪,不让违法犯罪者在经济上占便宜,此处的“非法手段”,还应包括虽不构成犯罪、但明显具有非法性质的手段。实践中,要严格执行现有规定,让行贿者为其错误付出代价,同时注意把握好类案处理的平衡,避免出现畸轻畸重的问题,避免对不当利益把握不准,防止执纪执法的简单化、扩大化、一刀切。

(二)关于审理阶段提出撤销案件建议的新要求。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立案依据失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不应对被调查人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及时终止调查,决定撤销案件,这是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原则的鲜明体现。《监察法》第45条和《政务处分法》第44条都对撤销案件作出相关规定。此次《条例》第197条和第206条又对此进行了细化。其中,《条例》第206条主要对监察机关撤销案件程序要求作出规定,《条例》第197条则对案件审理阶段审理部门提出撤销案件建议作出明确规定,即“案件审理部门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且通过退回补充调查仍无法达到证明标准的,应当提出撤销案件的建议”。从立法上确立了案件审理部门可以提出撤销案件建议这一重要制度。

实践中,在审理阶段提出撤销案件建议时,需要注意以下三个具体问题。第一,在案件审理阶段提出撤销案件建议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二是通过退回补充调查仍无法达到证明标准。第二,退回补充调查的次数和提出撤案建议的期限。关于退回补充调查的次数,《监察法》《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等其他文件均没有明确规定。关于提出撤销案件建议的期限,考虑到《条例》第185条规定,对被调查人没有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在立案后一年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被调查人解除留置措施的,应当在解除留置措施后一年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延长不超过六个月。在上述调查期限内,未能完成补充调查工作的,案件审理部门可以提出撤销案件的建议。第三,提出撤销案件建议的程序。案件审理部门提出撤销案件的建议应当经过监察机关集体审议,由案件承办部门按《条例》第206条的规定进行办理。

(三)关于复审、复核工作的新要求。《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59条规定了“复议、复查”,申诉主体是党员;《政务处分法》第五章规定了“复审、复核”,与《监察法》第49条关于复审、复核的规定相衔接,申请主体是公职人员。上述规定都体现了纪检监察机关一以贯之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和充分保障被审查调查人权利的工作要求。此次《条例》第210条、第211条对复审、复核工作的程序、时限和要求等作出了进一步细化。重点解读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关于复审、复核的程序,需要重点把握以下五个问题一是明确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复审、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二是复审、复核机关是各级监察机关。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只能向作出政务处理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进而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不能向其他机关提出复审、复核申请。三是复审、复核程序和时限要求。复审是复核的前置程序,未经复审的,不能提出复核申请。根据《条例》规定,公职人员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作出复审决定;公职人员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作出复核决定。四是复审、复核的处理结果。《政务处分法》和《条例》规定了复审、复核的处理结果,包括撤销、变更或者维持原政务处理决定三种情况。复审、复核机关应当依法审查,严格按照法定情形作出相应的复审、复核决定。五是明确要求复审、复核与调查审理分离,原案调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审、复核。

另一方面,关于复审、复核期间政务处分决定的效力,需要重点把握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政务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这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而不是以送达被处分人为生效条件。政务处分决定生效后,有关机关、单位即应当根据被处分人受到的处分,依法、及时作出相应处理。二是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政务处分决定的执行。政务处分决定是监察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法公职人员作出的处置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受被处分人申请复审、复核的影响。被处分人申请复审、复核主要基于其主观认识和判断,并不意味着政务处分决定确有错误。如果被处分人提起复审、复核就停止原政务处分决定的执行,会造成政务处分决定效力中止的后果,影响政务处分工作秩序和效率。三是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意味着该决定自作出之日起即无效,应当依法恢复该公职人员的级别、薪酬待遇,按照原职务、职级、衔级等安排相应的职务、职级、衔级,并在原政务处分决定公布范围内为受处分人恢复名誉。

准确理解把握《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关于案件审理工作的规定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2022/08/3

作者: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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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理解把握《条例》关于法法衔接工作的新要求

此次《监察法实施条例》进一步细化了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执法部门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工作程序,建立了衔接顺畅、权威高效的工作机制,为推动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工作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机制保障。现重点介绍以下六个方面的新要求。

(一)关于移送审查起诉工作程序的新要求。《条例》第212条、第220条、第223条、第224条,主要涉及移送审查起诉工作衔接部门、预告移送审查起诉事宜、漏罪漏犯处置、关联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等四个方面的变化:

一是关于移送审查起诉工作衔接部门的变化。根据《条例》第212条规定,将监察机关负责与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衔接工作的主体由此前的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调整为案件审理部门,此次调整主要考虑到案件审理部门具体负责、深度参与到与移送审查起诉相关的工作中,包括移送《起诉意见书》等文书材料,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和指定管辖等工作,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的补充提供证据材料、退回补充调查等工作也由案件审理部门负责对接。因此,由案件审理部门负责协调衔接更为合适。

二是关于预告移送审查起诉事宜的方式变化。《条例》第220条规定监察机关一般应当在正式移送起诉十日前,采取书面通知等方式向拟移送的人民检察院预告移送事宜。实践中,在时间紧急等特殊情况下,监察机关也可以通过电话通知等方式向拟移送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预告移送事宜。

三是关于漏罪漏犯处置程序的变化。《条例》第223条对监察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的审批程序和管辖等问题进行了规定,监察机关对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发现遗漏被调查人罪行需要补充移送审查起诉的,由案件审理部门按程序报批后出具《补充起诉意见书》,连同相关案卷材料、证据等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四是关于关联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工作程序的变化。《条例》第224条明确了关联案件随主案确定管辖的原则,当主案与关联案件由不同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调查关联案件的监察机关在移送起诉前,应当报告或者通报调查主案的监察机关,由其统一协调案件管辖事宜。实践中,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形,比如关联案件案情重大复杂敏感、涉及国家安全利益、需要配合其他重大案件调查等,也可以不随主案确定管辖。

(二)关于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新要求。《条例》第213条至第219条明确规定了监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报批程序、时限及适用条件等问题,特别是对适用从宽处罚的具体情形进行了细化规定,明确提出了新的要求。对此,要重点把握以下四点:

一是关于监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审批程序。根据《条例》规定,监察机关所提从宽处罚建议应当经本级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二是关于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时间。《条例》第219条规定,监察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罚建议,一般应当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实践中,上级监察机关批复下级监察机关所提从宽处罚建议的请示需要一定时间,检举揭发的线索查证也需要时间,针对此特殊情况,《条例》规定,特殊情况下监察机关也可以在案件移送后、提起公诉前,单独形成从宽处罚建议书移送人民检察院。但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即使监察机关经研究后认为存在从宽处罚情节的,也不能再向司法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

三是关于从宽处罚建议的类型和表述方式。监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时,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为建议从轻处罚、建议减轻处罚和建议免除处罚三种类型。对具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情节的,可明确表述为“建议减轻处罚”。结合个案情况,经综合研判认为不宜明确从宽处罚建议具体类型的,可概括表述为“建议从宽处罚”

四是关于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时需要从严把握的情形。是否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既要从法律上分析其从宽处罚的情形,更要从政治和全局上进行研判,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调查人的一贯表现、主观恶性、认罪悔罪态度、当地政治生态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总体从宽或者总体从严。

(三)关于监察机关配合司法机关工作的新要求。此处的“配合”主要是指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方面,在依法履职基础上应当互相支持、通力协作。实践中,需要重点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关于配合检察机关相关工作的规定。《条例》第56条、第225条至第229条对监察机关配合检察机关有关要求作了专门规定,具体包括同步录音录像的调取、补充完善证据和退回补充调查三个方面。需重点把握的是,根据《条例》第5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经审批依法予以提供。

根据《条例》第229条规定,“在案件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书面要求监察机关补充提供证据,对证据进行补正、解释,或者协助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根据《条例》第226条、第227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分别规定了四种情形下不同处理方式,实践中需要结合实际进行相应处理。

二是关于配合审判机关相关工作的规定。《条例》第229条规定了监察机关应配合审判机关的情形,即“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就证据收集合法性问题要求有关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时,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三是关于办理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新的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的工作程序。《条例》第22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新的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并移送监察机关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置。监察机关经过调查认定被调查人涉嫌新的职务犯罪事实的,应当按照《条例》第223条规定移送人民检察院。如调查处置工作时间较长,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的,监察机关应当另行移送审查起诉。被调查人在移送司法机关前已被开除的,监察机关调查发现其有新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不再另行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其中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四)关于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相关工作衔接的新要求。《条例》在就监察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启动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条件和适用程序进行了细化规定。实践中需要重点把握以下三个问题:一是适用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范围。根据《条例》232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办理的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范围限于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二是被调查人必须是逃匿且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或者被调查人死亡的。三是必须经过集体审议。《条例》明确规定承办部门在调查终结后应当依法移送审理,需经监察机关集体审议,出具《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等,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五)关于缺席审判案件相关工作衔接的新要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91条创制了缺席审判程序,丰富和完善了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手段,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反腐败追逃追赃工作力度。《条例》第233条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相衔接,对于被调查人在境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监察机关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以监察机关名义出具《起诉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实现了监察法律制度和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衔接。实践中需要重点把握以下四个问题:

一是关于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范围。根据《条例》第233条规定,监察机关办理的拟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范围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需要注意的是,缺席审判程序只适用被调查人潜逃境外的情形,不包括在境内长期隐匿的情形。

二是关于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案件的证据标准。通过缺席审判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遵循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在开展案件审理工作时,对于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要严格把握证据标准,确保案件质量。需要注意的是,适用没收违法所得程序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达到高度可能性即可,而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案件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三是关于监察机关拟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案件的审批程序。《条例》对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拟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设置了非常严格的审批程序,必须要逐级报送国家监委同意,体现了对启动缺席审判程序的严格审慎态度。

四是关于缺席审判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程序问题。根据《条例》第233条规定,案件承办部门拟适用缺席审判程序追究被调查人刑事责任的,需移送案件审理部门审理,且必须经过集体审议;要以监察机关名义出具《起诉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这与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相同。

(六)关于对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无罪判决的案件,以及经退补后不再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政务处分决定审核工作的新要求。《条例》第227条、第231条规定了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或者监察机关经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调查后不再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政务处分决定审核问题。对此,应当根据《条例》规定,坚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涉及对被调查人已生效政务处分事实认定的,监察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及时对原政务处分决定进行审核。如经审核认为原政务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的,不再改变;如经审核认为原政务处分决定确有错误或者不当的,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总之,监察机关应立足于事实和证据,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地进行处理,既不能盲目地以司法结论左右政务处分,强求一致;也不能回避矛盾、掩盖问题,要确保处理结论做到有理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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