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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逐条解读之第二十九条

 行者无疆8c3m05 2022-09-19 发布于福建

第二十九条

一、

条文内容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二、

【条文解读】

本条的原条文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本条在本次修订中无修改。
本条是针对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情况所作的规定。在已经起诉的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在起诉前对工程价款达成了结算协议,诉讼过程中法院不准许一方当事人再次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其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现代民法的“帝王条款”,就是要求人们再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民法解释学》作者:梁慧星)。此条原则具体到建设工程领域,既然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建设工程施工中最重要的工程结算价款达成意思一致,形成协议,就应该恪守承诺,不能言而无信,事后反悔,企图通过申请鉴定推翻自己已经认可的工程款结算。
当事人对工程价款产生纠纷、主张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因可能是建设单位故意拖延结算,可能是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存在分歧,也有可能是双方对最终结算价款存在不一致意见,最终只能通过法律手段去解决问题。因此,在处理这类型案件时,法官为得到双方所争议的工程价款为真实、客观、公平的结果,通常会建议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就已经对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协议,这表明双方当事人已对结算价款形成一致意见而且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书面材料(既结算协议书),那么结算协议就应当视为一个单独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独立的、强制性的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结算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不能再反悔、推翻此内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具体到本条规范的对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达成了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应当视为双方均已认可结算方式和相应结算金额,之后一方当事人又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试图否定先前的认可,显然是一种不诚信的诉讼行为。而且在双方已经就结算工程价款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处理,就可以得出所争议的工程价款的金额,根本没有必要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一方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需要就鉴定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有无关联或者有无意义进行审查,即鉴定的必要性审查。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归入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情形,从而不予准许鉴定申请。
本条司法解释的背景即是如此,此规定既遵循了《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又可诉讼过程中避免浪费司法鉴定资源,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

三、

【典型案例】

周A与广东B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9)粤15民终31号】

本案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日,B公司(合同条款中的甲方)与周A(合同条款中的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B公司将其发包的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七大工种的所有施工工作内容交由周A进行施工,并约定合同结算价款以建筑面积乘以综合单价进行计算。后,周A与B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就施工的建筑面积进行确认,在《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施工承包竣工结算时建筑面积计算明细表》(下简称“结算书”)上共同签字盖章。后因B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周A将B公司起诉至陆丰市人民法院,并在诉讼中做出工程造价评估申请,要求重新对施工的建筑面积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审理上述事实后,做出确认劳务承包合同无效、结算款按照结算书记载的面积进行计算、驳回周A的造价鉴定申请。周A不服,认为结算书记载的面积认定错误,提起上诉,上诉至二审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2017年9月18日,B公司与周A双方在结算书上签名确认案涉工程的总建筑面积为14692.15㎡。周A上诉主张该建筑面积计算明细表是其受胁迫签订,其实际施工建筑面积超过该表确认的面积,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周A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B公司与周A双方对案涉工程的总建筑面积及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已经确认的情况下,工程价款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周A上诉提出应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做出如上判决的主要理由两点:首先,从实际施工人的制度设计来看,承认实际施工人同发包人之间结算协议的法律效力,对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根本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二,实际施工人已和发包人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在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且发包人未提出异议的前提下,以节约诉讼、司法鉴定的成本角度讲,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结算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予以保护。在本案中,当事人主张不按照结算书进行结算,而请求人民法院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如果法院采纳鉴定的申请必然会导致案件审理拖延,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不符合上述原则,且这种鉴定申请置双方签订的结算书真实意思表示于不顾,也是不合理的。所以法院在审理后做不予支持一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请求。

四、

【实务建议】

本条司法解释在实务中会有很多值得注意的问题。通常情况下,双方办理结算达成结算协议后,其中一方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鉴定并重新办理结算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是,结算协议本质上也是一个独立的合同,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以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为由对合同主张撤销权。那么对于上述情况笔者分析如下:
1、行使撤销权的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重大误解、受到欺诈、胁迫、显失公平为由行使撤销权。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或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另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行使撤销权的情形
虽然《民法典》已有一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但是具体如何行使这一权利值得我们讨论。从举证的角度讲,新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已明确规定,已经达成结算协议的前提下,一方当事人不得再以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来否定已达成的结算协议,即我们不能从结果出发,去主张和论证自己存在重大误解、受到欺诈、胁迫或者签订结算协议时存在不公平为理由,要求撤销结算协议,而是对我们如何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况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发包人自行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后,根据审核结果认为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中的工程量有虚假内容、价格高,法院和仲裁机构一般不予以认定。
因此,若当事人对结算协议主张行使撤销权,应当从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这几种情况的举证难度进行综合考虑。
3、行使撤销权的期限
行使撤销权需要重点关注的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因此,如行使撤销权,一定要计算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否经过,否则即便相关证据再充分,也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当事人若要对工程价款结算协议行使撤销权,应先行举证充分证明确实有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事实,按照结算协议结算工程价款,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且会对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此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结算协议,另行要求委托进行相关鉴定。

作者介绍

张炜律师,1995年大学毕业,本科学历,法学学士学位。执业年限16年。曾担任及正在担任珠海市规划局、珠海市建设局、珠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和珠海市高新区建管中心等政府部门的法律顾问。执业以来,张炜律师凭借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参与处理了数十起重大民商事案件,形成了独特的专业特色和良好的口碑。2016年,张炜律师参与组建盈科·玖度法律服务团队,担任团队合伙人,分管建设工程法律事务。张炜律师勤于思考,刻苦钻研专业前沿问题,擅长处理重大疑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致力于用专业化、精细化、标准化的法律服务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刘昊政,实习律师,现为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玖度法律服务团队建工组成员,自14年毕业以来,先后在某股份银行、某矿产贸易公司工作。2019年加入盈科玖度团队,协助团队多名律师向珠海红塔仁恒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宇诚信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大横琴城市新中心发展有限公司等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工作,在金融、商业贸易方面有着较为丰富的实务经验,主要业务领域为银行业务、建设工程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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