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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中关于工程质量的四个法律问题

 HelenChen0532 2022-09-19 发布于山东

张荣军 张荣军律师

关于工程质量的四个法律问题

【导读】

建工案件中,承包人的基本义务是向发包人交付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发包人的基本义务是向承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二者之前构成对待给付。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如何救济,工程质量问题由谁举证等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今天,就上述问题进行一个简单整理,仅供参考!

一、认定工程质量合格的三种方式。

【裁判规则】

❶第一种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质量即合格;

❷第二种方式: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承包人施工完毕后按照约定提交了申请竣工结算验收的报告,由于发包人原因拖延验收或者不予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作为竣工日期,工程质量视为合格;

❸第三种方式: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作为竣工日期,工程质量视为合格。

【法律依据】

建工合同解释一9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建工合同解释一》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工程的,视为工程质量合格)

二、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救济方式。

实践中,关于工程质量的救济方式包括以下情形:

第一,对质量不合格部分的建设工程进行修复。

❶如果建设工程存在无法修复的可能,例如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此种情形下,承包人无需修复,发包人可以拒付或者少付工程款,并有权要求承包人赔偿损失。

❷如果建设工程经修复后质量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由于修复造成的工期延误,如果是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承包人依照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❸如果承包人拒绝对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进行修复或者建设工程经修复后质量仍不合格,发包人则有权拒付或者少付工程价款,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发包人有权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如果建设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已无修复可能,发包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依据《民法典》第563条规定,如果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相对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三,发包人有权拒付或者少付工程价款。

❶如果建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修复可能的,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价款;

❷如果建设工程存在一般瑕疵可以修复,但承包人拒不修复,或者承包人修复后质量仍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请求减少工程价款;减少工程价款的数额相当于发包人另行委托第三人修复所支付的费用,或者发包人可以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确定修复费用。

第四,发包人有权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

因此承包人原因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如承包人拒不修复或者不承担维修费用的,或者虽经维修,但质量仍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

第五,发包人有权请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

如果工程质量问题在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内都未出现或者发现,但在保修期内发现了,承包人也应当承担保修义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六、发包人有权请求承包人赔偿损失。

民事责任中,赔偿损失具有兜底作用。如果其他民事责任不适合,或者承包人在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后,发包人仍有损失的,发包人还有权请求承包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比如,在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质量缺陷,但承包人拒不维修或者不承担维修费用,或者建设工程虽经维修但质量不合格,发包人所支出的维修费用超出保证金的,发包人可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索赔。

在保修期发现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后,如对发包人造成了损失,如因维修而导致发包人不能正常营业,承包人也应对发包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谁举证的问题。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般情形下,都是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一般举证责任在发包人一方,但是有一种例外情形,举证责任属于承包人,即建设工程未完工的,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

实践中分以下情形:

第一种情形:当事人诉至法院时,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发包人使用,此种情形下,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种情形:当事人诉至法院时,建设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已经实际交付发包人使用,此种情形下,依据《建工合同解释一》第14条“擅自使用视为工程质量合格”的规定,发包人原则上不能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但其可以举证证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

第三种情形:当事人诉至法院时,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还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影响工程正常使用,应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种情形:当事人诉至法院时,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主张其只是名义上对建设工程进行了验收,目的是为了及时使用或办理相关手续,但未对建设工程进行实质上的竣工验收。此种情形下,发包人应当对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举证。

第五种情形:当事人诉至法院时,建设工程尚未完工,因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承包人已经停止施工。此种情形下,由于建设工程尚未完工,发包人不可能进行竣工验收,原则上应由承包人对其已施工工程质量合格承担举证责任。

四、工程质量纠纷案件中的反诉与抗辩问题。

抗辩与反诉的问题涉及到的是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的程序问题,也涉及到当事人权益的如何保障。如果认定不属于独立的诉请,则属于抗辩,无需提起反诉;如果认定属于独立的诉请,则需提起反诉。

对于抗辩与反诉的判断标准应从两方面入手:一是是否超过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二是是否具有独立给付请求的内容。

1.发包人的主张属于抗辩的情形:

被告仅以工程质量问题主张减少工程价款的应当属于抗辩

被告主张减少价款的请求没有超过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且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减少工程价款的主张虽然有给付内容,但实质仍系在原告主张工程欠款基础上的抵销主张,不具有新的给付内容,故仍应认为是抗辩;

《买卖合同解释》第44条第1项已明确规定主张减少减少价款,应为抗辩,而非反诉

②被告提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未按图纸施工等情形,要求减少价款的。

③被告因原告拒绝维修工程而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后,主张抵扣修复费用的。

上述情形,法院应作为抗辩进行审理,不应要求被告另行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

2.发包人的主张属于反诉的情形: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造成的其他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

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返修义务或赔偿损失的;

原告逾期完工,被告主张工期延误索赔的。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施工合同约定违约金可以直接从工程款抵扣,被告主张减少工程款并抵扣的,应否提起反诉?

最高院观点:对于承包方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欠款,而发包方以承包方逾期竣工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根据前述反诉与抗辩的识别标准,很容易判断出被告的主张属于反诉请求,应按反诉处理。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可直接将工程质量违约金或赔偿金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也同意在本诉中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直接结算抵扣,法官也可以在本诉中一并处理,将被告的该主张视为抗辩,无须再提起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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