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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看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反诉与抗辩的界定

 儒雅的八爪鱼 2018-01-08

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这样的现象:承包人起诉发包人追索工程款,发包人在诉讼中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拒付或者减付工程价款数额、乃至赔偿损失。发包人提出的该项请求,应当以反诉还是以抗辩的方式提出,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予明确规定。而提起反诉和抗辩都是民事诉讼中被告最普遍和有效的诉讼权利,界定上述主张应属于抗辩还是反诉,有利于法院妥善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首先引入一则案例[详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1018号民事判决书]:

2004年10月19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公司为承包人,B公司为发包人。合同约定:A公司承接B公司的运集装箱堆场改造工程,改造范围包括集装箱堆场、原有库房及宿舍楼、新建办公楼;工期共计244天,开工日期为2004年10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6月29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3,195,888元。工程竣工后,A公司和B公司于2006年进行了结算,在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双方并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现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产生争议,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B公司给付工程款1,247,000元及利息752,152.46元。

庭审中,A公司、B公司对于以下事实不存在争议:工程总结算价66,698,411元,至2008年1月30日已付65,451,411元,尚欠1,247,000元。但B公司答辩称因A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其产生维修费用已接近400万元,预计仍将发生不低于500万元的维修费用。

关于B公司的陈述属于反诉还是抗辩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中B公司关于维修费用的答辩意见并非仅在A公司请求的标的额范围内予以扣减抗辩,而是在A公司诉请之外提出了新的诉讼主张,故应当提起反诉。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B公司并未提起反诉主张,故对其答辩所称的工程质量问题,法院不予处理,B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由上述案例可知,在B公司提出的因A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维修费用损失的问题上,法院认定B公司的该项主张应当以反诉形式提起。那么究竟反诉和抗辩有何区别?反诉与抗辩是泾渭分明的还是可由当事人选择其一的诉讼权利?在实践中,法院如何认定此问题?为回答上述问题,有必要先从理论上对反诉和抗辩进行区分。

反诉是现代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诉讼法上称为本诉)程序中,本诉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请请求,有权提起反诉”。而抗辩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用来对抗原告的请求或者使原告请求权发生延期效力的主张。

反诉与抗辩的区别在于,反诉成立了一个新的诉讼法律关系,必须与本诉源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其目的是为抵销或者吞并原告的诉请请求或者使原告的诉请请求失去意义。而抗辩是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理由提出有利于己方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以否定对方的主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便于法院审明事实、分清是非。由上可知,反诉是一种独立的诉,而抗辩只是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一种诉讼手段。

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发包人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的拒付、减付工程价款数额或赔偿损失等请求,应当以反诉形式抑或抗辩形式提出的问题,我国一些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做了相应的解答,例如: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8条规定:“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其造成损害的,应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发包人以此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对其质量抗辩不予支持,但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除外;发包人反诉或另行起诉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或者赔偿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的,按建设工程保修的相关规定处理。(2)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且未交付使用,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可以按抗辩处理;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或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应告知其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3)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造成的其他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应告知其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九条规定:“承包人诉请给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国家强制性的质量规范标准为由,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按抗辩处理;发包人请求承包人赔偿损失的,按反诉处理。”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工程欠款纠纷案件中,发包人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可以作为抗辩处理。发包人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请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提起反诉。”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发包人工程质量问题的主张,有的属于反诉,有的属于抗辩。发包单位(发包人)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施工单位(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的,应当提起反诉。发包人以质量不符约定为由仅请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或者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直接将工程质量违约金或赔偿金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的,属于抗辩,无需反诉。”

5、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六条规定:“尚未竣工验收或使用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质量标准为由,主张减少工程价款或者扣除修复费用的,属于抗辩。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又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提起反诉。”

6、《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1条规定:“承包人诉请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国家强制性质量规范标准,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按抗辩主张处理;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损失的,应以反诉的方式提出或另行起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虽未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如工程质量问题属于承包人施工原因导致的地基基础工程或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发包人要求拒付或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如发包人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属于保修范围,发包人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且未交付使用,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国家强制性质量规范标准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经查证属实的,应予支持;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或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应以反诉的方式提出或另行起诉。”

7、《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问: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否必须反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请求减少支付工程款,应否支持?答:发包人可以以此抗辩,请求在工程价款中扣减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合理费用;也可以提起反诉,请求承包人支付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合理费用。但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而造成的其他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提起反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各省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解答,对发包人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提出的减少工程价款或赔偿损失的主张,究竟系反诉抑或是抗辩的问题,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对待。笔者归纳总结如下:

1、发包人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拒付、减付工程款的,因其请求不具备《民事诉讼法》“诉”的全部条件,只是对承包人请求的一种对抗理由,发包人的请求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诉,应当视为发包人抗辩权的行使,不能视为发包人提起反诉。人民法院对发包人这一抗辩意见的审查,应当区分两种情况加以对待:(1)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使用的,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对其质量抗辩一般不予支持,但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除外;发包人反诉或另行起诉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或者赔偿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的,按建设工程保修的相关规定处理。(2)建设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且未交付使用的,可以按抗辩处理,抗辩成立的,应当支持其抗辩意见。

2、发包人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因其诉求不仅明确而且具体,具备《民事诉讼法》“诉”的全部条件,属于独立的诉,应当作为反诉处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当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可直接将工程质量违约金或赔偿金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违约金或赔偿金并提出扣减应付工程款请求的,因双方已有了明确的约定,故该请求可以视为抗辩,发包人无须提起反诉。

3、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造成的其他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界定发包人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而要求拒付、减付工程款或赔偿损失应当以反诉形式提出还是以抗辩形式提出,需要结合诉请内容、建设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或实际交付使用等情况区分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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