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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民事责任和法定迟延履行责任

 律师戈哥 2022-09-19 发布于河南

民事调解书作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其核心内容是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的确认。实践中,当事人常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多表现为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等,旨在威慑债务人主动履行调解协议并在债务人迟延履行情况下补偿债权人、惩戒债务人。与此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了债务人迟延履行包括民事调解书在内的生效法律文书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表现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准确理解上述两项不同民事责任的内涵及适用关系,有助于当事人对民事调解书的履行及强制执行形成清晰、稳定的预期。本文通过梳理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解读两项民事法律责任的运行机制和适用关系,以期对当事人洽商民事责任条款、申请强制执行民事调解书有所裨益。

 

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民事责任

 

(一)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民事调解书中的约定民事责任指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并经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例如,一份关于买卖合同项下欠款纠纷的民事调解书载明“如果被告未按上述两项约定足额履行任意一期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未付款项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被告逾期支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有权就上述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即为本文所讨论的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民事责任。

 

对于该类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调解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即规定允许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就一方不履行协议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约定。当然,法院在民事调解书中确认该条款前将依法对其进行审查。

 

(二)法院对于约定民事责任是否过重的审查较为宽松

 

对于调解协议中的约定民事责任条款,法院应根据《民事调解规定》第十二条[1]对该条款内容是否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利益,是否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等进行审查。这一审查标准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2]所规定的法院对民事调解书裁定再审的标准是一致的。

 

注[1]: 《民事调解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注[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实践中,经常产生争议的是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中的民事责任条款且经法院确认后,以该民事责任条款约定的责任过重为由请求再审。经查阅相关裁判案例可以发现,法院对于民事调解书中民事责任条款是否过重的审查标准较为宽松,多将其纳入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对其干预较为克制。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258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可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陕民初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有关债务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时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内容。再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437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可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京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如债务人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分期支付本金247,223,644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16,158,751元的付款义务,则应向债权人支付本金、固定金额违约金1.1亿元以及按照年化24%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内容。再比如,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青民再1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可了其在(2013)青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债务人未按调解协议履行时承担的每日千分之二违约金的内容。上述司法实践表明,当事人协商调解协议中民事责任条款时,在确保遵循自愿原则、内容合法的前提下,可相对灵活地就民事责任进行约定。

 

(三)债务人未履行民事调解书时,债权人可对民事责任条款直接申请强制执行,除非就债务人应否承担该民事责任的判断涉及复杂实体争议

 

民事调解书在履行上具有非即时性,债务人应否承担民事调解书约定民事责任需要根据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所发生的事实进行判断。从逻辑上讲,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至法院对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民事责任条款强制执行前,法院必须对债务人应否承担约定民事责任这一实体问题作出判断。对此,《民事调解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该规定也说明法院强制执行民事调解书中民事责任条款的前提是“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

 

理论上讲,执行程序的制度属性不同于审判程序,其缺乏处理实体问题的必要程序保障,因此对实体争议的处理往往需要在审判程序中解决。在这一背景下,判断债务人应否承担民事调解书中约定民事责任的权力应否由执行法官行使便应作进一步讨论。可以想见,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对当事人是否履行了调解协议这一问题的判断是“显而易见”“轻而易举”“不费吹灰之力”的,如将该等问题一概纳入审判程序中进行判断,不仅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讼累,更将严重削弱民事调解书作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制度基础,显然不合理。经查阅裁判案例可以发现,执行法官一般可在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中对债务人应否承担约定民事责任直接作出判断并予强制执行,除非对该问题的判断涉及复杂实体争议。这就要求当事人在协商调解协议中的民事责任条款时,务必清楚、明确,确保执行法官在执行程序中可通过简单的事实直接进行判断,否则该问题将可能纳入审判程序中进行处理。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执监字第80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加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二、法定迟延履行责任

 

(一)法定迟延履行责任是执行措施的一种,旨在促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

 

法定迟延履行责任是指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当债务人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该法定迟延履行责任体现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债务人未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时,该法定迟延履行责任体现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迟延履行金。

 

就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是否应当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问题的复函》明确前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民事调解书。

 

(二)迟延履行金的确定

 

关于迟延履行金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即,确定当事人支付未履行非金钱义务的迟延履行金,首先应判断是否给对方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失,如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的两倍支付,没有造成损失,由法院酌情认定。这就要求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及时就债务人未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

 

(三)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第1条,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作为一个整体概念,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两部分相互独立、单独计算、互不影响:

 

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如合同法)所确定的利息,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则不予计算。如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的主文部分载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以投资款人民币1.5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内容即属前述一般债务利息。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指被执行人因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多支付的利息。其具体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尾部载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实践中,在确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基数时经常碰到但常被忽略的细节问题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务人应承担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应否纳入计算基数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以执行依据主文是否确认上述款项应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作为判断该款项应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标准,这一处理方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3]规定一致。比如某民事调解书载明“如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起款项,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款项,并有权立即就下述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4.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xx元及财产保全费xx元);5.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已支付的律师费xx元”,此时债权人如申请强制执行该民事调解书,法院应将债务人未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纳入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中。

 

注[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如何确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答: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包括执行依据确定的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滞纳金)。对于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仲裁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执行依据的主文未确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执行依据的主文确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三、民事调解书中的约定民事责任和法定迟延履行责任

 

(一)民事调解书中的约定民事责任和法定迟延履行责任不得同时适用

 

民事调解书中约定民事责任和法定迟延履行责任不得同时适用,概因两项责任均系针对债务人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的同一行为而设定,同时适用将使得债权人获得“双份赔偿”,将不合理地加重被执行人的负担和责任。

 

就此,《民事调解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65条规定:“民事调解书确定了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且不履行该协议的当事人已承担了该民事责任,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各地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文件亦与前述规定保持一致[4]。

 

注[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6条规定:“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承担了该协议约定的民事责任后,是否还要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了一方不履行该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且不履行该协议的当事人已承担了该民事责任,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给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规定“问题十一:被执行人承担了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迟延履行责任后,是否还需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处理意见:被执行人承担了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迟延履行责任后,不再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主要理由:……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民事责任属于违约责任,而非民事调解书约定的给付内容本身。《调解规定》第十九条系对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不履行民事责任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竞合问题作出的特别规定,该规定仅适用于对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不适用于对判决的执行。因此,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就不再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

 

(二)民事调解书中约定民事责任优先适用抑或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就两项责任享有选择权,存在一定争议

 

如前所述,现行规定已明确民事调解书中约定民事责任和法定迟延履行责任不得同时适用,但未进一步明确有关债权人在此情况下是否享有选择权、民事调解书中约定民事责任是否优先于法定迟延履行责任而适用的问题。举例来说,如民事调解书中的约定民事责任条款系按照年化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年化6.3%),此时当债权人申请执行民事调解书时,其是否有权选择适用更高计息标准的法定迟延履行责任?目前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态度似乎并不明确。

 

例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甘执复65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当事人约定的民事责任与法定的迟延履行责任是竞合关系,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行使,不得同时行使两种权利,当事人约定的民事责任优先于法定的民事责任,约定的民事责任承担后,不应再适用法定的民事责任。” 法院一方面认为“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行使”,即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另一方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民事责任优先于法定的民事责任”,颇有自相矛盾之嫌。

 

(三)民事调解书中的约定民事责任宜优先于法定迟延履行责任进行适用,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时不应享有选择权

 

笔者认为,民事调解书中的约定民事责任宜优先于法定迟延履行责任进行适用,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赋予申请执行人以选择权。民事调解书中约定民事责任先经当事人协商,再由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相较于法定迟延履行责任,更能充分体现当事人关于一方未履行调解协议情况下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合意和预期。现行规定既然明确允许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时的民事责任,如再赋予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时的选择权,则民事调解书中民事责任条款便被“釜底抽薪”,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中民事责任条款所作出的努力便“前功尽弃”,民事调解书中民事责任条款可能被“架空”,与规定允许当事人设置该民事责任条款的目的背道而驰。进一步,如果赋予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则该债权人如何有效行权、行权的期限有无限制、行权的意思表示能否被撤销等一系列问题将给执行程序带来过多不确定性,这不符合执行程序对执行依据确定性的基本要求。

 

四、结语

 

民事调解书中约定民事责任和法定迟延履行责任均系促使当事人履行民事调解书的保障机制,不过前者由当事人创设并经法院确认,后者直接由法律规定。了解上述规则和司法实践后,对于当事人洽商调解协议、申请执行民事调解书有如下启示:第一,相比于法定迟延履行责任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计算标准,民事调解书中低于该标准的民事责任条款无法为债权人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第二,法院对民事调解书中约定民事责任是否过重的审查较为宽松,当事人在遵循自愿和内容合法原则基础上可相对灵活地对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约定;第三,民事调解书中的民事责任条款宜清晰、明确、简洁,以便执行法官就债务人应否承担该民事责任直接作出认定;第四,民事调解书中的民事责任条款一般可申请强制执行,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时可将该项内容纳入请求事项;第五,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不得同时主张适用民事调解书约定民事责任和法定迟延履行责任,使自己获得“双份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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