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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调解书中约定了不履行调解内容的民事责任,后债务人履行了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债权人能否再要求债务人承担迟延履行利息?

 吻你鸭先生 2023-11-05 发布于四川


【案情简介】

1、青岛市中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了(2014)青金商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一、臧某于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息8.6‰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二、如臧某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义务,则臧某应按8.6‰的二倍,以未履行金额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息;三、被执行人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本案执行中,青岛中院于2018年1月9日作出了执行《通知》,其中内容主要为法院认定并通知被执行人,执行案款数额,包括迟延履行金X元。

3、后被执行人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经青岛中院审查,出具了“(2018)鲁02执异16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上述《通知》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部分,对债务利息予以纠正,重新计算。

4、后申请人对上述执行裁定书不服,向山东省高院提出复议,山东省高院出具了“(2018)鲁执复1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执异164号执行裁定第二项;二、变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执异164号执行裁定第一项为: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部分的第1项,对“利息部分”的第1项应依法予以纠正,对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额总数重新计算。

5、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对该案债务实际履行日确定为2017年12月25日。


【案件焦点】

调解书的执行案件中,如已约定了未按调解内容履行的民事责任,申请人能否同时主张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法院观点】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是针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所做的特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现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第十九条(现第十五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原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述规定的当事人约定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竞合关系,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行使,不得同时行使两种权利。


【法理讨论】

法院出具的判决书中,判决主文后面,会有类似表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第一条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固定利率,计算方法即:债务人尚未清偿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个整体概念,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

一般金钱债务的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如《民法典》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如一份判决中判决债务人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化7%的利息。那么,在该案中,按年化7%的利息就是一般债务利息。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而应多支付的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就是学理上所称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法律规定的一项执行措施,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司法解释中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我们一般称为“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该迟延履行利息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

同理,我们的调解书中也可约定一般债务利息(也可不约定),也可额外约定迟延债务的利息(也可不约定),即可约定债务人不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债务的话,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如借款纠纷中调解书可约定,被告应在X年X月X日前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年化7%支付利息,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付息的话,应另行支付年化8%的违约金。前者年化7%的利息即为一般债务利息,后者年化8%的违约金即为迟延履行的民事责任。此种情况下,如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的话,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主张执行未履行的本金、年化7%利息和年化8%违约金的话,那么债权人不能另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加倍的迟延履行利息。

   假设上述案例中,仅约定了年化7%的利息,未约定年化8%的违约金,债权人能否主张被执行人支付加倍的迟延履行利息呢?答案是肯定的。


【实践操作建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可知,法定的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是固定的,即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即年化6.3%,该利率低于民间借贷的上限,即低于4倍LPR(目前为15.4%)。 

故在司法实践中,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出具调解书结案。我们可根据双方协商的调解内容,对已约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视该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低,另行约定迟延履行的利息。约定了迟延履行利息,一方面可激励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另一方面万一债务人未履行的话,债权人可根据该约定,要求债务人额外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总之,一句话,约定了迟延履行利息,强制执行中按双方约定标准执行,未约定迟延履行的利息(即司法解释中的民事责任),以法定的标准,即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原文】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是否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见,迟延履行利息义务系基于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发生的法定义务,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方式计算。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山东高院认为需要审查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中是否有民事责任的约定,从而来认定被执行人是否还需要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这一审理思路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山东高院对本案执行依据(2014)青金商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一项和第二项内容之间的关系认定为无论是按月息8.6‰计算,还是按月息8.6‰二倍计算,这都是针对不同的时间段、不同的本金数额的两种计息方式,是调解书约定的给付内容本身,本院不予认可。案涉调解书第一项约定,被执行人臧家存于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息8.6‰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这是当事人双方对主要义务的履行作出的约定。调解书第二项约定,如果被执行人臧家存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被执行人臧家存应按合同利率月息8.6‰的二倍,以未履行本金的金额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

      上述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实质是约定,当被执行人未按照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因其迟延履行应当承担加重的义务,属于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性质。现申请执行人建国房地产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照调解书第二项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不能再同时要求被执行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来源】

《臧家存、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196号】。


      【裁判文书发布日期】:2020-07-13


【相关法律规定】

1、《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第十五条 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文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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