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家住南京浦口的朱先生希望自己在世时可以处理名下财产,遂与侄子侄媳小朱夫妇一起到南京公证处,表达想要订立一份公证遗嘱,将自己名下的房产在百年之后留给侄子小朱。 公证人员在办证过程中告知当事人还可以指定监督人,朱先生及小朱夫妇出于对公证处的信任,选择南京公证处作为监督人,对小朱夫妇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通过电话回访、实地走访等形式,不定期检查小朱夫妇是否对朱先生尽到了赡养义务。朱先生、小朱夫妇都对办理遗赠扶养协议方案非常满意,并申请办理该公证。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使那些没有子女赡养或虽有子女但无法实际履行赡养义务的孤寡老人能安享晚年。而遗赠扶养协议公证是公证处依法证明当事人依法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真实、合法的行为。 A: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A: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当偿还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A: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 A: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来源:南京公证处订阅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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