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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次债务人误解协执要求发生错误支付,追回权优于其他债权人

 律师戈哥 2022-09-21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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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 刘磊 王瑞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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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概述

协助执行人收到法院要求改变支付方式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因错误仍向被执行人账户转款并被另案执行法院冻结,由于协助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依法只有支付一次的义务。因此,协助执行人在履行《协助执行通知书》发生重复支付后,就前笔错误支付有权向被执行人追回,且协助执行人就该笔错误转账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情摘要

1. 因义务人马金公司未履行华博公司与马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调解书,桐庐法院应华博公司申请冻结马金公司银行账户。
2. 马金公司在伊利公司处有履约保证金1399224.92元龙游法院依据马金公司另一债权人申请向伊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伊利公司将该款项划拨至龙游法院执行款专户。
3. 但伊利公司收到上述协执后,错误向马金公司账户桐庐法院冻结汇款1399224.92元。
4.龙游法院向伊利公司发出《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告知伊利公司追回其擅自处分的被保全财产并承担相应责任,伊利公司经执行异议失败,后重复将1399224.92元履约质保金汇入龙游法院的执行款专户。
5. 伊利公司诉请确认马金公司账户被冻结案涉质保金系伊利公司所有,并退还伊利公司

争议焦点

利公司对违反《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错误向马金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否享有追回权?该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冻结

法院认为

向龙游法院执行款专户支付1399224.92元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协助龙游法院执行的形式来履行归还马金公司履约质保金的义务,故将该款项划入马金公司被桐庐法院冻结的涉案账户中,应系伊利公司按龙游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过程中的错误支付行为。因该错误转账导致伊利公司未能履行龙游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义务,2018年2月12日龙游法院向伊利公司发出(2017)浙0825执1915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伊利公司在向桐庐法院与龙游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均被驳回后,于2018年6月11日将1399224.92元款项汇入龙游法院的执行款专户,最终完成了协助执行事项。基于应归还马金公司履约质保金的履行到期债权义务,伊利公司才有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但其向马金公司履行到期债权依法只有支付一笔1399224.92元的义务。因此,二审认为对返还马金公司履约质保金1399224.92元,伊利公司没有重复承担责任的法律义务,故对伊利公司主张其就桐庐法院冻结的1399224.92元款项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予以支持,符合公平原则

案例索引

(2019)浙民申1696号

相关法条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九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新法条编号有调整)
44.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1.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实务分析

实践中不乏协助执行人未按照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履行支付义务,向被执行人支付相应价款后又不得不按照法院要求向执行申请人再次履行的情形。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所作规定,前述情形下,协助执行人享有向被保全人追偿的权利不应存有争议。从论理解释角度看,协助执行人本不负有向保全申请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履行协助履行通知实为协助执行人就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向保全申请人所为支付,又协助执行人不能因一笔债务承担两次清偿义务,故协助执行人在依协助执行通知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后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关于被保全债权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如协助执行人确已重复支付,得向被执行人追偿。从文义解释角度看,前述第四十四条表述为:“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使该条规定的追回财产和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先后顺序,协助执行人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与“追回财产”相关的向被保全人的请求权并未消灭。实践中,法院也多会向未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止付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发出《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中告知协助执行人未能追回财产时的赔偿义务。
但是,关于协助执行人双重履行后追偿权的性质,不同地域法院又有不同理解,这一点在非金钱债权执行中尤为明显。如山东高院在(2019)鲁民终1994号判决中认为:“巍柏公司(被执行人)为有权提取货物的当事人,其提取货物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并非不当得利,其无义务返还涉案货物”,按照山东高院在该判决中的解读,协助执行人的向被执行人所负债务不因履行协助执行通知而消灭,其向被执行人享有的追偿权系产生于代偿行为的追偿权。而本文所引裁定中浙江高院表述为:“伊利公司(协助执行人)没有重复承担责任的法律义务,故对伊利公司主张其就桐庐法院冻结的1399224.92元款项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予以支持,符合公平原则”,按照浙江高院的解读,则协助执行人向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因履行协助执行通知而消灭,并且如果协助执行人向被执行人支付系错误转款情况下,其对案涉款项的追回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比较之下,笔者更赞同浙江高院的观点。协助执行人在依协助执行通知履行支付义务后,协助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告以消灭,实为对协助执行人向保全申请人所为履行为代清偿还是向第三人履行的不同理解。如依山东高院的解读认为该债权债务未消灭,则协助执行人应于履行协助执行通知后向被保全人再为支付,尔后再依协助执行通知项下的代履行追偿,该重复追索不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与人民法院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时的一般表述不符。有更为激进的观点认为,协助执行人依《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向申请执行人所为支付在性质上属于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产生于协助执行人违反协助执行通知行为,无权向被执行人追偿。该观点系对司法行为与民事行为的混淆,与人民法院行权中的比例原则相背离。
综上,民事主体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审慎对待,在不慎重复支付后,即使能够向被执行人继续追偿,其追偿权实现的可能性及比例亦将大打折扣,更遑论随之而来的司法责任。
同时,本案中有另一细节问题:协助执行人忽视协助执行通知,错误的向被执行人账户直接支付款项被其他执行法院冻结,在款项尚未向该其他法院的执行申请人过付情况下,协助执行人依据协助执行法院的协执请求追回误转款,该追回权利是否可以对抗该其他法院的冻结问题?依据本文援引判例观点,答案是肯定的。笔者赞同本文判例的本观点,作为向被执行人债权人发出协助执行要求的法院相对被执行人账户的冻结法院来讲,其要求协助执行的款项内容明确具体,其享有顺位利益。协助执行人能够及时发现存在忽视协执要求行为并及时实施追回措施,在款项被进一步流转前及时救济应当支持。从另一角度分析,否定协助执行人享有追回被法院冻结尚未被被执行人支配的款项,则必须要求协助执行人不得不重复支付且承担着通过其他方式向被执行人追偿重复支付款项不能风险,这对协助执行人显然有失公平。
思考:如果该款项被进一步流转,即款项已经过付给账户冻结案的执行申请人,协助执行人是否有权向得款的执行申请人进一步追索?笔者后续文章中结合案例予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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