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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胜诉了:“不死心”对律师重要吗:一起纠纷的三次起诉|审判研究

 悲壮的尼古拉斯 2022-09-22 发布于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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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芳 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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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研究ilawtalk

就在前几天,收到了那份“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二审判决书。

看到驳回对方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我方诉讼请求获得全部支持的裁判结果,悬了两年的心,终于微安。

暗夜前行,微光浮现:当事人这笔货款,似乎有了一点追回的希望。

案情简介:

A公司系以图书发行为主要业务的公司,与B公司建立委托代销关系,由B公司销售其图书并给予其数月账期(即供货后至B公司付款的周期)。

B公司收货后,以旗下网店及关联公司C、D、E分别注册的网店共同销售图书。

2020年2月,因B公司拖欠大额货款,A公司按双方约定催讨款项、通知停止合作,并要求B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网店下架属于A公司的全部货物。

B公司收到通知后,下架全部图书(含C、D、E公司网店),然仍未支付货款,双方纠纷成讼。

 本无悬念的第一次诉讼

A公司以双方合同、对账单为据向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及赔偿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至此,此案案情并不复杂,B公司欠结货款是事实,A公司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依常理,B公司此时应是与A公司协商付款事宜。

然而,B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向法院提起了反诉,以A公司临时通知终止合作、未考虑疫情原因,B、C、D、E网店在下架A公司图书后产生退货损失、店铺浏览量及销量因此下降造成损失为由,要求A公司赔偿其损失数百万元。并提供了加盖该四家公司公章的2019年度、2020年度退货明细、浏览量及销售量对比数据为证;另外,B公司提供了F公司的2020年疫情后复工登记表,以此证明己方复工时间

在此之前,A公司虽了解B公司与其他店铺共同销售其图书,但并不知道F公司的存在。收到反诉材料后,A公司决定委托律师。

接受委托后,笔者及A公司法务负责人(以下简称我方)先以A公司和B公司系委托销售关系、B、C、D、E、F为共同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法》第409条[1])、及该五家公司为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依《公司法》第20条第3款[2]亦应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为由,以我方于2020年5月向四家网店购买的图书(每家网店二本,然发货地址相同、外包装均印有B公司标识)、五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为证,结合B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向法院申请追加C、D、E、F为被告,然法官认为这数家公司非必要共同被告,裁定驳回该申请。

后该案案由仍被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判决结果为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A公司赔偿B公司部分损失。

第一次起诉,过程如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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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奈之下,有了第二次诉讼

判决生效后,A公司申请执行,B公司仍不予配合。后A公司仍依前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以C、D、E、F为共同被告、B公司为第三人诉至其所在地法院;要求四家公司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提供证据与第一次诉讼中申请追加被告提交证据相同。

这次诉讼纯属无奈之举五家公司人格混同的证据并不充分;原案件申请执行后并未终结,A公司损失并未确定。

然,A公司并无更好选择。

在双方产生争议后,B公司原股东已着手转让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法院的各类执行措施对其实际控制人并无影响;而此时其他四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并未变更。

这次诉讼结果其实在我方预判之中,两次庭审后A公司撤诉。这两次庭审四被告及第三人认可的事实为:

1.提供疫情后复工时间表的F公司,没有网店、没有销售业务,其向B公司提供的是图书仓储、包装、代发货服务。

2. C、D、E公司系与B公司系代销售关系,该三家公司网店销售后,由B公司包装、发货;三家公司按月向B公司支付货款及包装费用、运费。

即C、D、E公司指示B公司,而B公司指示F公司,最终的包装、发货由F公司完成。

上述事实,亦有各被告提供的合同、对账单、转账凭证等为证。另,我方提供了工商查档文件,证明四被告(C、D、E、F公司)与第三人(即B公司)变更前的股东混同、也存在其他人员混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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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只想“尽最大努力”的第三次诉讼

我方拟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次提起诉讼。

起诉前压力其实很大:主张债权人代位权对原告的举证要求较高,我们必须证明被告对债务人负有债务,且该债务已到期;而现有证据无疑不够确凿;幸而A公司态度明确:风险已知,只要有一线希望都要争取。

经考虑,我方先以C公司为被告、B公司为第三人向其所在地法院(第二次诉讼时的法院)起诉;当时第一次诉讼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仅获得案件款十余万元,已经查无财产终结本次执行,但我们调到了B公司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向C公司转款七百余万;考虑到诉讼风险,我方主张C公司支付五百万元。

开庭前两天,笔者收到了对方的答辩状及证据。

C公司主张:其与B公司合作的同时,与F公司(在之前诉讼中该公司主张仅提供仓储、包装、代发货服务)及其他公司存在相同合作关系;与B公司的合作关系已于收到其要求下架图书通知时终止(即前述A公司通知B公司下架图书后,B公司亦通知其他公司下架图书);经双方对账,B公司尚欠其款项一百余万元;并提供了C公司与B公司的对账单(内容为B公司欠结C公司款项)。

且,其还提供了C公司与F公司自2019年至2021年的三份图书销售合同,该三份合同约定C公司销售F公司图书、按月向F公司支付图书款项等(除履行期限外其它约定相同)、C公司向F公司支付图书款项的转账凭证为证。

看到答辩状时,笔者心中隐隐升起希望,答辩状的内容无疑与我印象中的第二个案件庭审过程中对方认可事实不符。

那个晚上,笔者调出了第二次诉讼的两次庭审录像回放,看过后证实了确实矛盾,略觉安慰;第二天依然为我方证据焦虑,直到再一次翻看对方证据。

其实,对方提供的合同笔者当时内心是懒得看了,相同控制人的两家公司签的合同,与自己与自己签的有什么区别呢?看一遍不过是“不死心”而已

但是,这一看让笔者心脏砰砰跳,三份合同第一句均赫然写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

要知道,《民法典》是2020年5月28日才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对方2019年、2020年的合同载明此内容,只能指向一个事实:恶意串通以期逃避债务。

直至第二天开庭笔者都紧张万分:担心对方万一发现自己有这么大的漏洞,变更答辩意见或者证据怎么办?

幸运的是,C公司及B公司代理人不但未变更答辩状和证据内容,而且均主张B公司最迟在2020年2月就关闭网店不再进行任何销售。

他们忘记了,我方在第二次诉讼中提供的图书证据,是2020年5月份向B公司等购买的。

庭审中,笔者着重强调了被告及第三人三次庭审中的矛盾表述及其证据的疑点,主张其涉嫌虚假陈述、伪造证据,要求进行处罚;A公司的法务负责人也参加了庭审,她介绍了图书行业的业务流程及交易习惯、从这个角度进一步阐述对方陈述中的矛盾点。

后来,法官要求C公司进一步补正与其他公司合作的证据。笔者提出异议,认为:现有证据及事实已经可以证实,C公司与F公司不存在任何交易,C公司至少在2020年5月份依然代销的是B公司图书,则,C公司向F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其应当向B公司支付的货款,C公司将应支付给B公司的货款支付给了F公司,只能产生两个法律后果:1、其仍欠结B公司到期债务,我方代位权成立;2、C公司与B公司财务混同,结合其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的事实,应向我方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提出,被告已经涉嫌伪造证据,给予他们补证的机会等于给了继续伪造证据的机会。

对此异议,法官释明,其中一句是:本庭要求被告补证的是与非关联公司交易的全部证据,并不仅仅是一份合同,这个造假的成本没有你想像的那么低......

也是,这种长期的交易模式、除了合同之外还需要有下单记录、发货记录、交易记录等,笔者也相信没那么容易造假。

案件的最终结果,也证实了笔者当时的“心中所感”。

第三次起诉,过程如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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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子的办理经过,给笔者上了一课,收获如下:

真相永远是真相,就大多数案件而言,再“完美”的造假都有漏洞,需要我们细心甄别。

对我们的工作,要心存敬畏,一不留神就出错儿;律师的工作目标,应当是保证不出错。当然,这只是笔者个人感受而已。

所谓目标,就是还在路上、仍未到达。

最后还想特意提一下,三次诉讼,从去年进行到今年,从浙江至北京,A公司一直坚持的“只要有一线希望就争取到底”的态度极为重要,笔者提出各类方案时,实在很担心,这类我方当事人被动的案件,当事人如果期望过高,律师只能考虑放弃。

面对事实的“不死心”,不论是对当事人还是对律师,都很必要。(案边手记315)
        

[1]《合同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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