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英保赔协会提醒,英国高等法院最近对“The Sea Master”一案的裁决提醒我们,在租约或提单中明确将货运合同责任转移给租家或收货人的重要性。 “The Sea Master”一案中,玉米和大豆卸货耽搁了好几个月。航次租家破产后,船东向收货人提出延误赔偿。为了争取该赔偿,船东辩称,在运输合同中有一项默示条款,即收货人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使货物能够在合理的时间内卸货和交付。 法院首先审查了航次租约的明示条款(该条款已被纳入提单合同)。船东认为,简述中有两项规定将卸货的合同责任分配给租家和收货人,即“卸货不得给船舶造成费用”,和“卸货港的装卸工人由租家或收货人指定并支付费用”。 法官回顾了先前上议院关于“The Jordan II”一案的判决,该案中卸货作业的责任已从船东手中转移,因此根据《海牙规则》,船东没有义务“适当而谨慎地”卸货。一般的规则是,在没有明确的相反合同规定的情况下,卸货的责任由货主承担。 任何货物操作都包括三个方面:谁来支付费用;谁来实际操作;如果操作不当或失误,谁来承担责任。如果提单的条款只涉及谁应为卸货支付费用,自然的推论是,货物操作的责任仍由船东承担。 法官的结论是,在本案中,提单的条款是明确的:卸货不得给船东造成费用,但相关责任并没有转交给收货人或租家。由于航次租约或提单合同中存在装卸人损坏条款,以及“装卸工人应被视为船东的受雇人,并应在船长的监督下工作”的规定,更加印证了法官的结论。 船东得到的经验教训是如果想让租家或收货人对他们的装卸工人的疏忽负责,那么船东需要在提单或航次租约中明确说明这一点。 法官接着得出结论,提单合同中没有要求收货人确保货物在合理时间内卸货或交付的隐含条款。如果提单持有人在合理的时间内没有提出交货要求,船长有权将货物卸下并向货主收取费用,但船东通常无权要求损害赔偿。 (来源:北英保赔协会;原文题目:Make Clear Any Transfer of Contractual Responsibility for Cargo Operations;原文发布日期:2020/10/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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