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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胎儿是例外吗?

 益之道 2022-09-24 发布于湖北

    《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区别《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一、对自然人的理解

    民法中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所谓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生理规律出生,区别于其他动物的人。自然人既是一个法律概念,又是一个生物学意义上的概念。任何个人都是自然人,不需要附加其他条件。

    民法之自然人不同于生物之自然人,他/她是社会关系的集合与中心,其社会关系的分野、聚合、构筑为法律;是法律权利的绝对承载者与法律义务的终极负担者,其本质属于社会关系,而非自然世界之物种竞争。

    自然人是一个相对于法人的民法概念,是民事主体制度演化发展出法人这一重要类型后产生的民法概念,在法人这个法典编纂概念产生之前,自然人在民法典上被称作“人”。可以说,自然人是一个被法人概念倒逼出来的法律概念。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民法典上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法律地位或者说可能性。

    (1)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两个方面的能力,而不仅享有权利的能力,所以称之为权利义务能力。

    (2)民事权利能力只是一种资格、地位或曰可能性。主体并未实际承担某种权利或者义务,只是在抽象意义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可能。

    (3)民事权利能力与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发生直接关联,而是通过民事行为能力与具体的权利或义务发生间接关系。权利能力所表达的,是人生而平等的自然法思想。

三、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

    (2)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普遍性。

    (3)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不可剥夺性。

    (4)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得被抛弃。

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

    (1)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出生。

    通常认为,出生须具备“出”和“生”两大要素,故胎儿应全部露出并独立呼吸,即为活体。实践中以医院在出具出生证明时,一般以此为证明标准。

    (2)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至于死亡原因在所不问。

    民法中的死亡有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之分。自然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绝对消灭。宣告死亡是法律意义上的死亡,并不一定是真正死亡。是指自然人生死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其死亡,从而清理其生前私人关系的制度。

     需要注意的是,推定死亡只是以死亡为前提清理受宣告人所参加的,以其原住所地为中心的私法关系,如婚姻关系消灭、子女可被他人收养、财产发生继承等,但是并不因此消灭受宣告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说,若受宣告人实际上尚未死亡,则其民事主体地位仍然存续,仍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所实施的行为不受宣告的影响。

    《民法总则》第四十九条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没有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五、把胎儿的权利当作权利能力的例外是错误的

    《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的表述,说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胎儿尚未出生,是母体的一部分,当然不 能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不能将“胎儿”享有的某些权利就直接认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认为胎儿或胚胎就是完全民事主体。只是涉及到胎儿利益时,包括遗产继承、对胎儿的侵权损害、赠与或者遗赠等,将胎儿视为具有准民事权利能力,使其享有权利和利益。一般认为,胎儿的准民事权利能力只在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方面才具有法律意义,同时此胎儿的准民事权利能力仅指其享受权益,并不承担民事义务。

     世界各国对胎儿的保护有三种立法主义:

    (1)总括的保护主义。即胎儿利益的保护,一般地将胎儿视为已出生。

    (2)个别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于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

     (3)绝对主义。即绝对否定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中国司法采用第二种立法主义。即胎儿可以在出生后对抚养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有损害请求权,对未出生的胎儿亦可对加害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肯定胎儿享有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六、需要注意的问题

    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问题,如作为自然人登记结婚的资格,作为合伙人的资格、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如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资格,该资格不以自然人年龄、辨别能力为限,仅以作为一个人的权利。

    因此,交通肇事赔偿案件中被害人死亡,死者就没有资格作为案件当事人,而由其近亲属作为原告。未出生的胎儿可以在遗产继承、赔偿份额方面予以照顾或留出应有的份额,但是一般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成为诉讼主体,而由其父母代为行使程序权利,获得实体利益。

    故在审理死者名誉权纠纷、死亡赔偿金纠纷、胎儿继承权纠纷、“代孕妈妈”等案件中,必须严格把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不宜赋予胚胎主体资格,而应该根据个案将其怀孕的母亲列为主要的权利承载人,否则容易引起法律关系的紊乱。

    (参见《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七、不同的声音

    有学者认为,民事权利能力丧失社会存在的基础,已经空壳化,仅表现为一种观念存在,故主张废除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主要有:

     (1)孙春伟、冯向辉:《对权利能力理念与实践的再思考》,载《黑龙江社会科学》2003第3期;

      (2)付翠英:《人格.权利能力.民事主体辩思--我国民法典的选择》,载《法学》2006年第8期;

     (3)张力:《公民视角下自然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制度重构》,载《广西社会科学》2006年第10期;

     (4)徐国栋:《民法哲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60页;

      (5)秦伟、杨琳:《民事权利能力质疑论》,《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

     《民法总则》没有采纳上述观点,主要理由是,那种以从皆已平等地享有独立法律人格而否定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主张,仅对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规范功能作为孤立、静态的分拆,忽视了该制度在自然人保护之规范体系中的基本规则地位。因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规定,不仅树立了任何自然人皆普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基本人权保护观念,而且构成了民法关于把儿利益保护与死者生前利益保护之特别规定的规范基础。

参考资料: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主编沈德咏,2017年4月,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②《〈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编著,2017年4月,法律出版社出版)。

③《民法总则评注》(主编陈甦,2017年5月,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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