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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3:基本原则之一,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原则

 益之道 2022-09-24 发布于湖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相较于《民法通则》,民法典将“公民、法人”综合为“民事主体”,不仅适应民法典将民事主体扩大到非法人组织,而且适应民法典将民事主体的“公民”改为“自然人”。同时将“民事权益”具体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我们还要注意民法典将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由原来的第三原则,提高到作为民法典基本原则中的第一原则。
一、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基本体制原则与体制限制原则及其相互关系
民法典基本原则,是指其效力贯穿于民法典始终的民法根本规则。
民法典延续了原民法通则基本原则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以及公平原则,同时,民法典第九条还确定了一条全新的基本原则,即“生态环境保护原则”,也被称为“绿色原则”。
民法典的以上基本原则中有两条价值线索。一条是合法权益受保护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另一条是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公平原则。
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使得民事主体在经济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合理利益能够得到法律保障,平等原则使得民事主体适用相同的经济、社会、生活规则;自愿原则使得民事主体可以在经济社会生活中凭借自己的自由意思追求合理利益。
以上三原则是社会效率的源泉,构筑了市场经济及自由竞争的法律基础,被称为“基本体制原则”。
但是,基本体制原则的功能经充分发挥,时日既久,民事主体在经济社会生活中成败效果会逐步累积,导致日益严重的强弱分化。严重的强弱分化会带来巨大的社会问题,使社会正义价值受损。
为了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后一条价值线索逐渐在民法中突显出来,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公平原则以及新增的生态环境保护原则分别从不同角度对前一条线索形成限制和修正。其实质是国家以公权力之手对自由市场机制进行一定的干预,从而使社会正义价值得到体现。以上四原则被称为“体制限制原则”。
基本体制原则与体制限制原则并非平行关系,而是有主有辅。平等、自愿、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构成基本体制原则,居于主导地位,这条价值线索若不存在,民法本身就不复存在,市场经济与自由竞争机制也不复存在。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公平原则、绿色原则构成体制限制原则,居于辅助地位,其功能在于使基本体制妥当发挥功能,故其虽对基本体制原则形成一定的限制和修正,但决不是颠覆和取代。
因此,从根本上讲,社会正义价值主要依靠公法和社会法去实现,作为私法的民法虽然也对社会发展和需求做出回应,并在自己弹性范围内进行一定的调整,但是这种调整绝非否定自我;否则,社会效率价值在法律上就无从贯彻了。
二、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原则基本涵义及其理解
民法典的根本目的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利益,维护经济社会秩序。民法典对民事主体利益的保护,是通过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实现的。没有法律保护,就没有权利。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可视为整个民法典的核心。民法典将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前移,放在第三条,就是因为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是民法的基本精神,统领整部民法典和各民商事特别法,进一步突出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的理念。
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也简称私权神圣原则。其基本含义在于:(1)民事主体可以充分自主地行使自己的各项民事权利,以实现一定的利益;同时不得侵犯其他民事主体的正当合法的权益。(2)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受到不法侵犯,依法可以请求侵害行为人停止侵犯、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受国家强制力保障。
(一)、理解此原则需要注意的问题
(1)注意这一条的表述中,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前面没有“合法”二字;而其他权益前限定“合法”二字。如何理解?梁慧星认为“权利乃使主体享有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既然权利内含“法律上之力”的保护,则其本身并不存在“不合法”的问题。利益因其并非尽皆受到保护,故可以在之前加“合法”的限定。
(2)确立合法权益受保护原则的意义。民法性质上属于权利法,奉行权利本位。民法典认可民事主体在经济社会生活中获得的民事权利和合法利益能够被法律所保障,这是市场经济中激励机制的源泉,有构建社会经济基础的意义。
(3)本条不是规则,不是法官裁判的依据。只是作为一种法律理念,主要是在法律解释与漏洞补充中发挥作用。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必须遵循民法典上权利保护的价值取向,在考虑案件中涉及的“合法权益”要素,尤其在合法民事权益不予保护之时,必须严格谨慎地进行论证。
(4)“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可以拆分为四部分: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合法利益。其中的其他权利是指兼具人身性、财产性的综合性权利,如股权、继承权等。
(5)保护权利除了公力救济(诉诸法院)外,还包括私力救济,主要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及自助行为三种。
(二)关于民事主体范围问题
一切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相对于《民法通则》及以前的民事法律规定,民法典有以下几种特殊的民事主体需要注意。
(1)其他组织。
其他组织通常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他们对权利的享有具有从属性。如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从属于投资人、分公司的财产权从属于总公司等。
(2)胎儿的利益保护。
具体体现在《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视为自始不存在。”胎儿在这里拟制为人。胎儿的权利只是一种期待权或者说是一种或有权利,该权利的享有以胎儿娩出时存活为前提。
(3)死者名誉等权利保护。
死者虽不享有民事权利,但是死者的遗物、遗骨、姓名、名誉、荣誉等仍为其近亲属权益之客体。如果损害公共利益,还可以通过公益诉讼予以保护。如烈士的名誉权保护。
(4)设立中的法人的权益保护。
设立人已经开始设立法人,但是法人尚未成立,此时法人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权益如何保护?《民法典》第75条第1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可见,设立中法人的权益仍受法律保护,但以法人成功设立为条件。
(三)、民事权利保护的客体范围要注意以下几点。
(1)民事权益既包括法定权益也包括意定权益。
(2)民事权益具有开放性。
(3)注意公共利益的保护。
(四)、司法实践中,关于民事权益的保护还要注意的问题。
(1)我国没有债权侵权制度。
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原则上及于所有权利,既包括人身权也包括财产权,既包括物权与包括债权。但是债权具有相对性,因此债权只存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不适当履行债务,不存在侵权问题。
(2)人格权不允许放弃。
例如当事人不能放弃生命权或允许他人剥夺自己的生命权。
(3)身份权也不允许放弃。
例如监护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不事人不能放弃、随意处分自己的权利。
(4)公权力介入。
公权力介入民事权利主要体现在对民事征收和征用。《民法典》第117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5)禁止权利滥用。
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中国特色的立法体例
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典没有首章规定“基本原则”的立法体例,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则这些民法基本价值理念,一般不会在民法典中明文规定。中国将基本原则作为民法典首章的立法体例,将基本原则与立法目的、调整对象一起,是社会主义民法典的重要的“体系标识”之一,更是中国特色的立法体例。
我国为什么要采用这样一种立法体例?因为大陆法系法治发达国家具有久远的私法传统,民法是其自身历史自然发展的一个结果。自由、平等、公平等理念并非民法典的衍生物或是民法典的结果,而是民法典赖以产生的前提,这些前提性因素含在其久远的私法传统之中,不需要借助民法典规定的方式去“无中生有”地创造出来。而且,这些价值理念也不是裁判规范,规定在民法典中也没有裁判意义。

与之相反,中国没有私法传统。制定《民法通则》时就是一种自上而下的自觉改革,而非自下而上的自发演进。这种法制发展方式决定了我们的经验和需求与西方恰恰相反。《民法通则》立法时,我们的社会上尚不存在自由、平等、权利这些前提条件,当然也就无法向民法供给;相反,社会上到处充斥着民法的反对因素。所以当时需要,是先在法律中“创造”出这些本不存在的前提性因素,再向社会输出和渗透,以期克服社会上的反对因素,促进社会变革。
这是我国特殊背景下的特殊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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