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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183:因见义勇为而受到损害的民事责任分担(下)

 益之道 2022-09-24 发布于湖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八章民事责任,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续上)

五、其他问题

(一)本条在使用过程中所面对的最大问题乃是其与无因管理的关系问题
无因管理的规定主要体现于《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该条源自《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赋予了管理人请求受益人偿还其为进行管理而支付必要费用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2.“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此处的必要费用不仅包括管理人为管理进行的支出,还包括其在管理活动中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也就是说,根据上述两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可以得出管理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补偿其损失的结论。因此,从法律效果上看,本条与第一百二十一条似乎都可以作为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身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向受益人主张赔偿请求权的规范基础。
司法实践中,针对见义勇为的受害人请求受益人给予补偿的情况,有些法院以《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为裁判依据,有些法院则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对无因管理的规定为裁判依据。
可见,司法实践对本条所调整的见义勇为行为与第一百二十一条所调整的无因管理行为间的关系尚未有明确统一的认识。
学界针对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关系主要几种观点∶
(1)见义勇为是无因管理的类型之一。
无论是实质性构成要件,还是立法的价值取向,无因管理行为与防止损害行为均无本质区别。受益人是无因管理中的本人,见义勇为行为人是管理人。受益人所给予的补偿,可能只是见义勇为行为人所支出的费用(管理费用),也可能是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其他损失,还可能是两者之和。
(2)见义勇为属于广义上的无因管理。
广义无因管理的管理行为通常是防止、制止不法侵害的维护行为,即见义勇为,而狭义的无因管理行为通常包括管理及服务行为;广义无因管理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不产生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关系,管理人遭受的损失不由受益人偿付,但可以产生民事责任关系,而狭义的无因管理产生无因管理之债,受益人应偿付管理人支出的必要费用,但不一定产生民事责任关系。
(3)见义勇为不属于无因管理。
现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是基于救助行为而发生的救助行为之债,救助行为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属于《民法通则》中并列的三种法定之债。
而从各国的立法例上看,也存在以无因管理统摄见义勇为行为的一元立法模式与为见义勇为单独设置规则的二元立法模式。无论采取何种立法模式,从法理的角度看,见义勇为都属于一种无因管理行为。但在见义勇为的场合,往往存在着实施不法行为、对他人民事权益造成危害的侵权人,因此,在行为人遭受损害时,应当先由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在无因管理的场合,一般仅涉及本人与管理人两方之间的关系,不存在应当承担责任的第三人。
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2条,可以得出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补偿其实际损失的结论,然而这种损失往往仅限于财产损失。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五条,见义勇为的受害人可以向受益人请求补偿其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
普通的无因管理一般不涉及人身受到损害的情形,而且,要求本人承担管理人人身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往往会超出其可预期的范围,也有违“必要费用”关于必要性的要求。而在见义勇为的场合,经常伴有人身受到损害的危险性,因此不存在超出可预期性的情况。
从《民法典》的内容来看,我国采取的是在无因管理之外单独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规定的二元立法模式。针对见义勇为所具有的特殊之处做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因此,第一百八十三条相对于第一百二十一条属于特别规定。在见义勇为的场合,不应再继续援引第一百二十一条作为判决之依据,否则将构成向一般规定的逃逸。
(二)本条的构成要件
(1)须针对正在发生或将要发生的侵害行为或者危险
本条适用的客观要件是,行为人的行为是针对正在发生或者将要发生的侵害行为或者危险。在适用的客观条件上,本条与正当防卫的相同之处是,两者都适用于他人的侵害行为。正当防卫不仅适用于针对正当防卫人的侵害行为,也适用于针对他人的侵害行为。本条与紧急避险的相同之处是,两者都适用于自然原因。
在侵害行为或者危险急迫性的判断标准上,本条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适用条件并无实质区别。这是因为:
第一,从本条的立法目的来看,意在解决为保护他人而自己受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保护即可以是事中保护,也可以是事先保护。当然,所谓的事先保护,也应符合急迫性的要求。、第二,从本条的立法发展史来看,民法通则的表述为“防止”、“制止”,“防止”即体现为侵害行为或者危险即将发生,“制止”多表现为侵害行为或者危险正在发生。两种均可抽象为“保护”。
(2)须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
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不同,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所保护的权益既可以是行为人自身的权益也可以是他人的民事权益。但在见义勇为场合,只有为了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才构成见义勇为,并适用本条的责任归属规范。由此可知,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解决的是正当防卫人和紧急避险人对他人的责任问题,而本条解决的是行为人自身损害的赔偿问题。
为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意味着需要防止、制止第三人的行为或者危险。
(3)须受有损害
行为人为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而受有损害,是本条的结果要件。这里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权益的损害。在行为人所针对的侵害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下,这里的损害是构成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当然,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同样受到因果关系的限制。在行为人所针对的是危险的情况下,这里的损害只是单纯的损害,并不构成侵权责任上的损害后果,于此,不应将因果关系作为行为人主张适当补偿请求权的要件。
(三)在司法适用中,要注意以下适用要点与争议问题
第一,补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就受益人的补偿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应以受益范围内进行适当补偿为基本准则,合理确定受益人的补偿数额,这样才能更好地协调各方的利益,促进社会稳定。因此,需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其根据具体案情,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受害人遭受损害的程度、受益人受益的大小等各方面的因素,综合决定具体的补偿数额。
第二,受益人的认定问题。一直以来,相关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受益人的具体范围,对此,理论界将受益人作不同角度的分类;其一,依据客观实际受益情况,区分为直接受益人和间接受益人;其二,根据是否已经获得现实性利益,分为实际受益人和可能受益人;其三,站在实施保护行为人的主观角度,还可将评价受益人的标准区分为客观评价标准和主观的评价标准。不同的见解导引出的受益人范围宽窄不同,影响司法适用,对此,还需《民法典》实行后的配套性立法文件予以明确。
第三,多个受益人间的关系问题。在理论界,关于多个受益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存在较大的争议。而在规范层面,对于多个受益人之间如何承担赔偿义务,一直以来,《民法通则》等法律亦没有明确规定,由此导致了司法实践的困难。《民法典》颁行后,需就此难点问题以司法解释等方式予以明晰,减少因受益人补偿问题产生的二次纠纷。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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