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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185: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

 益之道 2022-09-24 发布于湖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八章民事责任,第一百八十五条:“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民法通则》没有涉及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1989年4月12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津高法(1988)第47号关于处理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荷花女》一文中的插图无明显侵权情况,插图作者可不列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三)本案被告是否承担或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由你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以上意见供参考”。通过赋予死者名誉权的方式,首次明确了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并且赋予死者近亲属就此提起诉讼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作出了细致的规定,也为判断是否构成侵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提供了认定标准。该司法解释是以对近亲属权益的保护为载体,实现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借由这一机制,也可以实现对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保护。
我们要铭记一切为中华民族和中国人民作出贡献的英雄们,崇尚英雄,捍卫英雄,学习英雄,关爱英雄”。而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一些人故意歪曲历史事实、恶意诋毁英烈名誉,为尊重英烈,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议在《民法总则》中加入保护英烈名誉等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采纳了这个建议。

二、制定本规范的目的

英雄烈士是中华民族的共同记忆,是民族和国家自豪感的重要来源。缅怀先烈,弘扬先烈精神,在历史中汲取精神力量,可以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强大精神动力。
“中华民族历来就是高度重视历史的民族,这是我们一种非常重要的文化传统。清代龚自珍《定庵续集》里说∶'欲知大道,必先为史。灭人之国,必先去其史。’了解历史,就了解了世间大道;把握史学,才能把握住社会规律。而要一个民族灭亡,首要方法是让它的史观消亡——践踏民族历史,解构民族文化,涤荡民族自信,破坏民族认同。
凡是重视文化传承的国家,都有关于英雄权益保护的法律实践。如俄罗斯《卫国烈士纪念法》确认了保卫祖国烈士的范围、明确了纪念卫国烈士的方式,并在最后强调,损毁烈士墓地、纪念碑和其他纪念设施,侮辱英雄声誉的人将受到行政和刑事处罚。美国《尊重美国阵亡英雄法案》明确规定,在葬礼举行前后一小时内,禁止在国家公墓管理局管理的任何墓地入口90米内举行游行示威活动,违反者处10万美元罚款和一年监禁。各国都通过对英雄权益的保护及英雄形象的宣传,弘扬民族精神,增强国家的凝聚力,为国强民富提供精神动力。
近年来,一些侮辱英雄烈士名誉的案件引发了社会大众的广泛关注,如“邱少云烈士被辱案”、“侵犯'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案”等。
英雄烈士名誉、荣誉铸成了共和国的辉煌历史,是中华民族屹立于世界和实现伟大复兴的精神动力之源。侮辱、诽谤英雄烈士名誉、荣誉,不仅伤害了大众的民族情感,更是对共和国光荣历史的消解。本条规定有利于凝聚民族精神,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抵制和回击历史虚无主义的利器。
本条揭示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荣誉、名誉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这也是英雄烈士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不同于一般死者生前人格利益之处。
在英雄烈士没有在世近亲属或近亲属不愿或无能力就其生前人格利益受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若对英雄烈士生前人格利益的侵害,同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负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国家机关就有权提起公益诉讼,以制裁侵权行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三、本规范的具体含义

(1)“英雄烈士”的主体范围
本条所称的英雄烈士,意指具有英雄品格的烈士。《辞源》中,“英雄”被解释为“识见、才能或作为非凡的人”。英雄本身并不必然包含牺牲之意,与烈士为交叉关系。但英雄的概念意指模糊,具有较强的主观色彩,难以在法律上为之定性,只宜作为烈士的定语。
本条旨在保护英雄烈士的生前人格利益,尚且在世之英雄的人格权,自可以受到法律保护,应无疑义。对烈士的认定,可以参照《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
本条的规范意旨在于回击种种试图瓦解中华民族精神支柱的历史虚无主义言论,因此,应对“英雄烈士”的范围作目的性扩张解释。正如人民英雄纪念碑铭记的,“由此上溯到一千八百四十,从那时起,为了反对内外敌人,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自由幸福,在历次斗争中牺牲的人民英雄们永垂不朽!”
中华民族历史上的英雄,无论党派,不分民族,只要是为了国家和民族的独立自由和利益作出了杰出贡献及牺牲的人,都可称之为英雄烈士,应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并受到我们平等的尊重。
本条使用“英雄烈士等”的表述,其定义也为这种扩张解释提供了基础,凡是为国家和民族事业的发展作出了杰出贡献,且已经作为民族精神的象征、成为中华民族的精神支柱、可以唤起国人对国家和民族、文化认同的人,无论是历史上,还是近现代的已逝英雄,都应纳入“英雄烈士等”的范围。
(2)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承担民事责任的关系
本条中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非侵害英雄烈士生前人格利益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构成要件。对一般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是通过救济生者权利的方式实现的。只要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英雄烈士近亲属权利受到侵害的,其近亲属即可依据对一般死者生前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提起诉讼,无需同时满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要件。
强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方面是为了突出侵害英雄烈士生前人格利益这一行为的特质,以便提醒广大社会成员谴责这种行为,并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英雄烈士的人格和精神已经汇聚为民族精神的一部分,社会公众可以在缅怀先烈的过程中体会到民族精神的感染力,从中汲取民族自尊感和精神力量。
另一方面,公共利益的特征正是在于这种利益的不可分性和公共性,英雄烈士的名誉和荣誉等无疑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当侵害英雄烈士等的人格权益已经严重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国家公权机关和其他公益诉讼主体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也可以应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此时,对英雄烈士等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同时具有保护近亲属人格权利和保护公共利益的双重属性,因此,近亲属和公益诉讼主体都可以作为适格原告提起诉讼。
由此看来,本条中确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属性,与其说是为了对侵害英雄烈士生前人格利益的行为施以民事责任,不如说是为了保护英雄烈士生前人格利益而扩大了请求权人的范围。这是因为,对于侵害任何民事主体生前人格利益的行为都可追究民事责任,只是在一般情况下,形式请求权的原告范围限于死者的近亲属。但是在发生侵害英雄烈士生前人格利益的侵权行为时,如果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虽有近亲属但却不愿意出面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以维护英雄烈士生前人格利益,就需要其近亲属以外的机构或个人出于维护公益而充任行使请求权的原告。
在传统的民法理念与民事责任制度结构中,民事责任作为纯粹私益的维护机制,很难为此提供必要的法律根据与诉讼途径。本条中通过“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性质界定,就为英雄烈士近亲属以外的机构和个人向侵权行为人追究民事责任,提供了一个既符合通常法理又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民法连接点,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人人得而依法为之。
可以说,本条是《民法典》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律创新,在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上具有重大意义。
(3)侵害英雄烈士等生前人格利益的诉讼构造
在侵权人侵害了英雄烈士等的生前人格利益,但并未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时,其诉讼构造与侵害一般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侵权之诉讼构造相同,即由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在此场合,诉讼救济的是在世的近亲属权利,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需举证证明自身的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等权利因为英雄烈士等的生前人格利益受损而遭受侵害。
在侵权人侵害了英雄烈士等的生前人格利益,同时构成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时,如上文所述,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和公益诉讼主体都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与公益诉讼主体相比,英雄烈士的近亲属一般对英烈前辈保有更强烈的人格认同和情感维系,更具有提起诉讼、维护其人格利益的动力;同时,毕竟其行使权利附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国家可以对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优先提供法律援助。对于同一侵害英雄烈士生前人格利益的侵权行为,若近亲属已就此提起诉讼,法院所作出的裁判就具有既判力,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公益诉讼主体不能就此再次提起公益诉讼。反之亦然。

四、举证责任分配

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作为原告,就英雄烈士等的生前人格利益受损提起侵权之诉时,在侵权行为未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场合,其所负举证责任与一般死者生前人格利益受损时近亲属所负的举证责任相同,即须证明∶侵权人实施了侵犯英雄烈士生前人格利益的加害行为;侵权人具有过错;英雄烈士等的生前人格利益受到损害,并且由于损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导致自己的名誉或者人格尊严等权益受到损害;最后,还需证明侵权人的加害行为与英雄烈士等生前人格利益受损及自身的名誉或人格尊严等权益受到损害具有因果关系。
在侵权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场合,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近亲属不需就自身名誉或人格尊严因此受损承担举证责任,但需要证明侵害英雄烈士等的生前人格利益同时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主体就此类侵权行为提起公益诉讼,也需证明侵害英雄烈士的生前人格利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五、其他问题

(1)对英雄烈士生前人格利益的倾斜保护,是否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对英雄烈士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并不妨碍对一般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他们的近亲属仍可以依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获得救济。因此,无论是英雄烈士,还是一般死者,其在生前人格利益受保护的面向上是平等的。不同的是,英雄烈士等因其生前突出的表现和对国家、民族的杰出贡献,其人格和精神已经凝聚为民族精神,成为国家和民族认同的基本元素,社会公众可以从其人格中汲取精神力量,因此,其生前人格利益可能已上升为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双重法益,在此场合,对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实施倾斜保护,并未违反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2)是否会对英雄烈士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而不当限制言论自由。
民事主体享有言论自由,但不能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行使权利。单纯的历史考证、学术研究等得出的对英雄烈士的不同评价,与对英烈的恶意抹黑行为并非同一性质。
比如“邱少云烈士被辱案”中,名为“作业本”的微博明显具有侵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恶意,且伤害了公众对于英烈所怀有的深厚民族情感。法律在判断是否构成对英雄烈士等生前人格利益的侵犯时,应综合考量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相关行为的影响范围等,保护英雄烈士的生前人格利益,并不会影响正当的言论自由。因此,本条并不构成对言论自由的不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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