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 来源 | 作者投稿《破产法实务》 前言 《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破产法规定除传统专业机构税务师事务所未明确体现在破产管理人范围内,律所,会所都在其范围。律所,会所做为管理人,两者基于自身内在专业领域(法律,会计、审计)在指定为管理人时有着不同方面的侧向;同时也难免存在一定缺陷,比如律所作为管理人,对于会计凭证的使用、税务债权申报审查、纳税申报、税务注销等事项,一对于事务性事项需要一个熟悉过程,二对于一些财税专业复杂知识更多停留在表面的使用,限于专业知识无法更深一步查实企业债权债务、资产情况,如:公私账户混用而隐匿收入,忽略往来款的形成原因,资产的费用化,破产企业破产的真实原因,不同科目确认、计量的分类及原则,这里也体现行业操作指引的欠缺,如检查程序的规范,适用,这点可参考审计方面相关准则和思维模式。对于会所来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认定是一个不可忽视的硬伤,比如公司对自然人股东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属于双方都是自然人情况下,该合同生效时点的确认,实践与诺成有关合同之债的界定;买卖合同风险转移的界定,是需要交付承运人还是不需要;更难的包括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法律关系的认定等一系列法律关系认定事宜。在已经作为管理人的律所、会所有自己的方式去做弥补和完善,比如外聘有关律师、会计师作为专业顾问;又比如律师考取会计有关证书弥补专业知识的不足,同样会所工作人员去考取法律相关资格证书;这样的方式可以从一定程度弥补,但是无法做到根除,原因有二,一是聘请专业顾问精力有限,不可能全程介入,更不可能长期待在现场,而现场管理人本身对于其他领域的专业度不够精通,在传递信息的时候又发生传递信息的“失真”,致使专业顾问的建议力度、方向都难以保障有效。二是管理人考取另一面的专业证书虽可弥补专业知识的不足,但不足以解决根本问题。原因在于两个行业最大的特点就是需要大量的实操性,通过不断的实操总结经验成为一名专业“工匠”;如果需要律师去耗费太多时间成本一名财务专家一不现实二对于大都管理人来说没有必须性,反之会所亦然。在此情况下,就共生另外一种模式—律所与会所建立一个沟通桥梁,双方理解对方的需求、工作内容,通过自身不断实践的成果、经验助力管理人在勤勉尽责的基础上进行拔高。 以下通过律所为管理人,说明会计师事务所如何与之相互理解、搭配,合理、高效完成一个破产案子。 法院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前期更多的工作放在债权申报公告与接受债权申报工作上,审计可在此阶段适时入场开展工作,为管理人的财产调查,债权债务认定提供基础和补充。除此之外,可在预重整阶段根据需要聘请会所介入。 通常律所作为管理人,不涉及无产可破、简易破产程序,一般会招募会计师事务所介入。通过会所介入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对破产企业破产受理时点的资产负债,经营情况出具报告。 但律所作为管理人在使用审计报告时会出现需求和审计人员所提供的报告理解上的偏差,表现在事实、证据、法律适用问题的理解,对数据错误偏差容忍程度的理解偏差。 █ 一、事实、证据、法律适用问题理解偏差 财务报告从出具者、严谨性考虑递进的分为几个阶段:初中高级报告;初级报告由破产企业自己编制,可靠性、独立性最弱,方面包括会计核算的正确性,法律关系的认定性,有利、不利方面的倾向性认定及披露,这当中有个特例为破产企业单独聘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报告,因存在利益关系,其审计报告的公正性、独立性存疑;中级报告由多方共同委托或管理人委托聘用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该报告有较好的公正、独立性,但存在一些弊端,关键点在于对法律关系的认定上;该审计报告应理解为“事实上的财务报告”而非“法律上的财务报告”,可以较好描述事实发生的状况,但不能完全达到管理人上对事实行为认可之后上升至法律关系认定而形成的财务报告。财务虽不是法律上的概念,但底层基础是法律关系,不能事实而忽略法律关系的认定。大部分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直接,审计人员可很好把握,但对于一些复杂事项将难以做到合理把控,如隐名代理实际债权债务人的确定,未决诉讼或有负债的确认。而高级报告是在其基础上完善法律关系的认定,审计人员通过与管理人充分沟通所发现的事实情况重新评价债权债务关系,从而达到管理人期许的“法律上的财务报告”。 上述也是律所作为管理人对于财务报告使用和认识上需要注意的第一个重要方面,避免理解上的错误;即确认出具的审计报告按照是对于事实的描述而非法律上的界定去使用,更看重报告数据背后所提供的支撑包括债权债务事实部分查清,对应证据的合法,完整收集。 因为分工的不同,不可能也不不能要求审计人员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认定达到律师的知识、经验储备标准。但管理人与审计人员双方可就开展审计之前沟通,告知审计人员在查明事实、收集证据方面核实清楚并在底稿当中详细描述事实的具体情况,通过后附依据去做印证,而对于证据收集,管理人可按照诉讼证据的三性效力提供审计人员在具体开展当中采纳并留痕。 █ 二、数据错误偏差容忍程度的理解偏差 上述第一点从债权债务性质认定存在理解偏差做了分析,双方可以通过明确分工来进行协同作战,审计人员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点重点着手夯实,法律适用问题由管理人结合前两部分得出最终债权债务认定情况。在认定债权债务法律性质之后,需进一步对具体金额进行认定,而第二点的理解错误就发生在这点。 在审计人员按照审计准则开展审计业务过程中,会对容错率根据不同的场景设定不同的差错可容忍度,准则中称为—重要性水平,当风险过高水平高,当预判风险低,重要性水平随之会有所降低,重要性水平随着风险的高低正方向变化。 但在一般的专项审计中,即便风险预判高,也不一定会出现不允许100%出错,故当审计人员初入破产案件专项审计时,会参照惯例允许一定数据的差错,结合实际审计程序就出现如查询一笔资金往来较多的债权时,采取抽凭而非详查即逐笔检查的方式开展。而站在管理人角度,破产程序所查明的事实、证据是要做好债权人、债务人反驳乃至被起诉时作为证据使用,除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外不容出现证据上的重大瑕疵甚至是风险点,这点就包括作为将来证据使用的债权形成过程中每一笔金额的发生是否核实清楚。可看出若管理人与审计人员事前未充分沟通,后续将给管理人埋下风险的隐患。 上述两点是从债权债务性质认定的分工,证据的如何收集作为主要两方面去描述管理人使用会所进场时需要沟通消除理解偏差的举例,而在适时解决该问题之后,审计人员的工作可以解放管理人的工作量,而将工作重点放在其他更加重要的层面及重新规划整个破产程序推进的排兵布阵之上。 律所作为管理人与会所在破产程序中基于双方的专业分工不同,会倾向发挥各自优势;同时也需确保双方工作衔接是不可断档,那就需要充分进行事前沟通;经过以上双方达成共识之后,审计人员的工作成果及作用可逐渐显现,具体如下: █ (一)进一步核实资不抵债 资不抵债是破产受理的重要条件之一,债务人可提异议,资不抵债异议情形包括债权人提申请要求企业破产,债务人以未出现资不抵债、要求法院不予受理破产,也包括债务人主动提出破产倾向逃废债,法院怀疑真实性,管理人介入后要求第三方会所查实。无论是否受理破产,资不抵债都是一个绕不开的必做题,而如何认定资产抵债,目前在做申报时未做强制要求提供,也跟破产企业实际情况有关,更多的是要求债务人提供财产状况报告及债权债务清册。不过既然资不抵债主要涉及财务参数的定性分析,第三方审计的介入对于核实破产受理、破产真实性可以起到定分止争的参照选择。 需要说明,最能反映企业资不抵债实为管理人介入之后查明破产企业债权债务及资产情况通过法律关系界定而来即通过法律关系界定财务资不抵债的事实。但基于目前先受理后核定的程序,除开预重整等特殊事宜之外,需要在受理时就需要大方向判定破产受理条件,无法本末倒置。后续管理人的进一步核实是对受理条件的再次认定,前期依然需要依托于财务数据本身,淡化法律关系的穿透深入比如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未申报债权事宜等;而财务数据本身可做采用,不限于审计报告,法院采取态度是更倾向于形式满足资不抵债即可;但在债务人本身提出异议、对债务人本身申请破产条件存疑、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等情况时,经第三方审计的财务报告可信性会介于形式申请与管理人法律界定之间,也能更能良性疏导破产程序的开展,避免恶意破产损害债权人权益。需要强调审计在做专项审计时,对于往来款坏账准备、债务豁免等事项谨慎使用,尽量以体现历史成本记账金额为主,对坏账计提、债务豁免等可在强调事项段做出披露。 █ (二)协助查实债权债务情况 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认定,关乎企业重整价值、债权人债权清偿,特殊民生项目公众权益的保护倾向;在破产企业中,管理人对于对外债务常采用程序是以公告方式对不确定对象债权人开展告知;同时开展对已知明确债权人主动通知进行债权申报,已知明确债权人一般通过企业告知,账面负债类往来款余额获悉。该方式对于以律所为管理人的情形能够行之有效的解决通知义务,合理确保债权人的完整性。但因其涉及到账面取数,破产企业常常伴随内控缺失、人员流动大等情况,可能存在多个往来款科目核算并伴有调账、留守人员并非充分了解业务性质及保留联系方式。这时可尽量使用审计介入查明,对管理人获取债权人清单进行补充,审计人员从审计思维查明、完善债权债务名单以及每笔往来款逐笔发生形成账面余额的后附依据。虽然债权申报是债权人的权利,可自由选择,但在不同情形下往往鉴于债权人的获取信息途径有限,采取公告方式、破产企业告知的方式尚有缺失,尤其在涉及民生的破产案件当中,如何合理、有效的告知方式会显得更加重要,如房开企业破产,众多普通民众购房者的有效通知,可通过审计人员的审计介入进行进一步债权清单补充,避免履职风险同时合理确保债权人的通知到位。 除了债权人清单的补充之外,审计人员对于债权债务的认定成果才是可以真正协助管理人工作的一大重点。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律所作为管理人能够很好的运用这一法则,而会所可以在做好前半段的基础上尽可能向第二部分靠拢,以达到事实和法律的“无缝衔接”,也是为了达到审计报告可以做到管理人适用、有用的效果。通常破产企业法律关系成立、生效是以订立书面合同为起点,审计人员在介入之后也可通过资金流、合同流、发票流、物流票据流等“三流”、“四流”结合凭证做账习惯了解基本事实情况,再结合向公司相关留守人员进行访谈最终认定各项债权债务事实基础情况及单纯业务法律关系的初步认定,除此之外若出现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业务、涉及第三方未签订合同而对已签订合同业务的介入等法律关系的认定,审计人员就显得较为吃力,尤其是相关事实行为有关证据用途是用于核实申报债权用,甚至可能是将来用于确认之诉的证据层面上;这方面管理人就需要提前明确与审计人员说明清楚,避免审计结果无用或存在返工耽误整体破产程序的推进。 建议审计人员在这块可采取专项审计底稿模板,对往来款辅助余额采取一事一议形成审计底稿,在底稿记载对每一笔往来款背后的业务模式进行详细描述并根据风险导向原则对所采取的审计程序及得出审计结论进行描述;审计结论包括对该笔债权债务事实方面进行认定,另外对其法律关系进行初步认定,最后得出该笔债权债务按照会计制度应如何核算确认、计量、报告,对于重大复杂法律事宜、事实不清、证据不齐等特殊情况及时与管理人沟通并在报告中披露列为强调时段。同时在底稿中标注后附证据清单,审计底稿所支撑底层资料、证据扫描件备查并给予管理人一份;需注意对往来款辅助余额项目必须做到每笔发生额都需详查且证据留底。 审计人员通过审计账面已反映债权债务情况外查明事实,收集保留证据之外,尚需进一步采取审计程序,目的在于合理保证破产企业债权债务数量与金额的完整性,尤其是对债权债务数量的完整性、真实性获取保证。采取方式包括不限于业务访谈,资金流水查询,销售单、出库单、物流单信息倒查,外部信息获悉,验证其中是否存在隐匿资产可向相关人员乃至股东追偿公司资产的情形。最后可以结合资产盘点、工程竣工结算等资料核实往来款的真实性,如往来款对应购买资产与实盘资产数严重不匹配,对方也提供不了供货依据;长期挂账工程往来款,未做支付,对方未做催收,缺少竣工结算资料等。最后需要对未决诉讼在报告中进行披露提供管理人。 █ (三)核实企业的资产状况 管理人通常采取收集外部第三方数据如不动产,车辆乃至网络查控数据结合企业破产企业账面固定资产及企业实盘可查资产来汇总实物资产状况。而审计可做补充,如通过财务审计核实是否存在费用化资产即,也可通过审计核实是否存在账外资产,如个人私人账户收取货款等货币资金,往来款长期挂账实为固定资产未做借款报销等;除此之外可核实重要存货实际使用情况,如破产受理近期是否存在贵重白酒使用异常、重要生产原材料如铝锭等领用异常,存在盗用、公司资产私人占有、无偿使用等情形。 █ (四)对于可撤销行为的核实 结合破产法第31-33条规定,审计通过分析往来款一年之内的变动情况,重要资产、重大资金变动情况,关联方交易,其他涉及重大资金交易,企业访谈等核实是否存在业务性质不公允,损害多数债权人利益而变成可撤销情形。对于隐匿资产,虚构业务需做延伸审计结合公司情况追溯以前年度数据核实是否公私账户混用、长期挂账往来不做资产入账、业务实质履行情况核实等。 █ (五)关联交易的审计 审计结合破产企业不同性质,采用企业会计准则,上市公司相关制度合理界定破产企业关联方清单。界定关联方清单目的着重在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容易出现不公允、不合理性,包括通过关联方转移出资金额、关联交易不公允转移利润导致政府投入资金的亏损、债务提前清偿、债务豁免、额外提供担保等。通过审计核实关联方名单,在审查时除了常用审计程序之外,需根据风险导向原则进一步采取审计程序,重点查实交易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如关联方与破产企业存在上下游的交易业务,通过不公允交易转移企业利润致使亏损破产,若在其他条件如人财物存在高度混同情形及时向管理人通报,不排除向着合并破产考虑。 █ (六)抽逃出资的审定 结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对于抽逃出资方式的认定,再结合第二十条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审计人员在核实股东实际出资的同时延伸检查股东出资不久后是否存在同样金额的关联方或疑似关联方资金转款支出并及时向管理人通报,要求股东提供依据并配合核实情况,不排除建议管理人申请调查令查实是否最终流向股东。 █ (七)查实期间费用报销合规性 除开往来款容易出现“藏污纳垢”外,期间费用的不合规列支也容易出现问题。破产企业控股股东、董监高、实控人、关联方人员在民企当中尤为突出,对于公私不分随意使用企业资金、报销营业之外费用现象较为常见,按照税务规定与企业经营无关支出不能税前扣除需做纳税调增;考虑诉讼时效问题,审计人员可在受理破产前三年的数据进行重点审计核实是否存在与企业经营无关支出报销、虽与企业经营有关但依据不足无法后补票据等情形进行统计,同时对于破产受理前三年以上重大金额报销进行核实并进行纰漏,通报管理人是否可考虑按照代付资金以借款关系处理,保留追回相关资金的救济渠道。 █ (八)向法院、管理提供企业合并破产依据参考 审计人员除开传统以财务数据为基础的专项审计,也提供内部控制相关审查;对于破产企业人财物高度混同情形,结合关联方清单不排除给予法院、管理人合并破产相关参考依据。 █ (九)对企业破产原因进行定性分析 审计人员通过两个方面对企业破产原因进行定性分析,首先通过企业历年财务数据包括资产情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三个维度采取同比、环比分析、财务管理模型公式等对企业综合经营情况得出结论;其二采取内部控制体系评价企业在经营效率、效力情况,报告可靠性,遵循法律规定方面的现状;通过财务、非财务两方面重在分析企业破产所遭遇到的经营问题及风险并给予企业、管理人、法院乃至政府一定参考建议,反思破产企业的产生从政策到企业实际经营当中可供改进、完善、加强监督之处。 █ (十)审计思维的借鉴 审计是一门专业技术,其方式是通过质疑的态度对待未知事项,建立风险导向原则,通过采取一系列的审计程序逐一核实,查明事实,依据参照标准得出结论并合理保证结果的公平、公正性。审计虽主要鉴证财务数据是否符合标准得出结论,但其思维方式对于其他行业检查、调查工作有可参照之处;另外采取的审计程序也成立体系,包括检查、观察、询问、函证、重新计算、重新执行、分析程序等当中一个或多个程序可供通用,可比较完善对于未知事项的检查、调查提供“抓手”。 █ (十一)涉税事项提供财税建议、咨询 破产案件当中伴随着与政府部门之间的交涉,其中税务机关是不可避免的重要一环,审计人员基于财税知识的掌握和运用,可在具体涉税事项当中给予管理人建议、咨询。 1、涉税预缴行为与税款债权认定的建议 在房开企业业务中涉及到一些特殊税务操作,如增值税、所得税预缴税款机制;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后这类款项是否满足税款债权申报条件,审计人员可通过几方面给予管理人建议及参考,以增值税举例: (1)行为是否达到应税行为 在税收征管当中,税款的征收基础条件是属于应税行为,再结合交易性质、交易金额等认定是否缴纳税款。对于增值税应税行为的界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已提出,如:“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而对于应税行为具体的释义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财税[2016]36号都有提及,如:实施细则“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通知“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三、销售不动产销售不动产,是指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业务活动。”之规定可知晓房开采取预售方式收取房款是达到应税行为标准即属于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业务活动。税法上述规定实操倾向于形式要求即做字面扩大解释,当双方签订的合同构成上述业务即属于应税行为,在应税行为判断上不做穿透考虑是否最终结果构成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税法这样的规定目的在于确保国家税款征收工作的合理保证,故采取形式符合为主,实际核查、规定为辅。当形式应税行为发生之后涉及法律关系的无效、虚假表示、终止、解除等不构成不动产转让所有权,可依照税法有关规定处理,如抵减后期税款,申请退税等。 (2)是否达到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当符合应税行为,排除一些特殊情况如纳税起征点,将触发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入税款申报阶段。增值税缴纳触发纳税发生时间归纳主要为三点,即收款、开票、合同约定收款日,三者孰先原则,满足其一触发。房开预售从行为上已满足实际收款从而触发纳税发生时间。 上述两点,房开预售房屋的行为已构成应税行为,同时收取预售款的时点已构成纳税义务时间的触发。上述预售业务和收款事宜发生在破产受理之前,应认定为税款债权,在面对税务机关税款债权申报时,建议管理人可依法依规合理认定。 (3)房屋预售预缴税款的理解 针对房屋预售预缴税款具体是在《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及通知中规定。而在上位法当中并没有此规定,从形式上存在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但从实际分析,该预缴税款并非文字本身预缴含义,预缴税款通过上面分析满足纳税条件。根源在于国家为了平衡税负,考虑房开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足,若完全按照税率、征收率要求企业纳税申报将对房开初期项目建设造成资金压力层面影响。同时房开整体开发周期长,为保障国家税款的征收所采取的变通方式,由税率、征收率正常纳税申报变为预征率预缴申报,税负从10%,5%降为3%,故预缴的实际含义是降低前期税负而采取的特殊纳税申报。 综上,笔者认为预缴实为满足应税行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管理人在审查此类税款债权时根据房开已实际收取预售房款按照新老项目根据税率、征收率结合预征率计算预缴税款,扣除前期已付部分应认定为税款债权。预缴税款计算公式详见暂行办法规定。 2、多交税款退还是否必然受三年时限限制 企业基于客观原因会出现多交税款的现象,税务局常用征管法第51条来衡量、判定退税事宜是否满足退税条件,关键主要在于3年时效的认定。该条款建议从几方面来做把握:(1)税务机关主动发现应及时退还,不受时效限制;主动之外通过其他渠道获取如纳税义务人告知,在核实之后也应立即退还,体现公权力的公平、公正性(2)纳税义务人在计算错误的情况下发现有多缴税款可在结算税款3年内要求退还并要求税务计算利息,该3年应理解不适用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3年时效限制其一仅是计算错误需在结算3年内申请退税,才加算利息并不是过了3年就不应退还税款,原因在于依据民事债权原则三年从知道或应道知道起算,最终20年时效,举轻以明重,国家欠付纳税义务人应退税款理应更注重公权力的公信力,带有不当得利成分;其二除了计算错误,其他原因导致退税应不受3年限制,至少不能按照除斥期间来理解,应更加合理按照知道或应当知道3年内提出即可满足退税时效规定,计算错误之外的退税情形如: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无效等。 上述对于退税时效事宜进行阐述可按此与税务局沟通,对于退税事宜税务机关一向表示慎重,尤其在破产程序当中,对于退税是否延误破产程序的推进,退税对破产程序、债权清偿率的影响,需要管理人去做评断,而对于退税涉及的实际操作和财税专业事宜可由审计人员与之沟通给予建议。 3、房屋未达到交付条件,进行转让属于债权还是物权转让 破产案件当中常常面对实物资产的处置而获取货币资金对债权按比例进行清偿,其中房屋的处置是重要的一部分。但在对房屋进行处置的过程中,也常面临房屋未达到交付条件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笔者认为该类房屋处置实为非金钱债权的转让属于债权转让而非物权转让,原因有几方面构成:其一,企业购置房产在未达到交付条件时,所支付的款项确认在预付账款科目,而非确认在固定资产当中,这点与法律关系的认定有相通之处。在于财务要确认为固定资产除了看中形式外观拥有产权证之外,更看重其中的风险是否转移;但房屋未做交付之前风险依然在房开而并未转移,故财务账面确认预付款项而非固定资产;其二,若做为物权转让,涉及房屋过户事宜。而当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卖家在不具备产权证的状态,又将房屋过户给到买家,不动产登记中心是无法办理业务,就涉及到即便缴纳了过户买方承担的契税也无法继续办理过户业务,即证实不能以买卖房屋所有权界定该业务,从而卖家不能为此缴纳流转税;应按照债权转让处理,这点也在财务做账时给予侧面佐证。当所购置房屋为做交付,账面确认为预付款项,当处置时同样达不到过户条件,财务账面是将该项预付账款处置换取对价货币资金而非作为固定资产处置。其三,对于增值税的应税行为已在上面深入探讨,表明虽然从房屋买卖合同外观满足增值税应税行为,原则是要缴纳税款,但同样表明该业务模式满足特别情况,即卖家作为破产企业,在破产注销主体前已经预期不可能获取房屋的交付更谈不上过户,产权证的办理,在此情况就不应在按照合同形式外观认定为物权的转让,这点不光从实操,也从原理说明不应这样理解和实操。 很可惜,税务机关尤其是基层税务机关并非完全接纳该观点,笔者办理破产案件中,税务机关仍然坚持作为物权转让并做纳税申报。在此也希望通过与管理人的深层次沟通,双方对于财税法衔接问题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共同努力,向税务机关传导,望早日取得财税法律层面的统一共识。 审计的作用归纳总结三部分:1.理账2.企业破产原因财、税、内控分析3.管理建议 理账:理账最大直接作用是审计通过审计程序核实企业债权债务完整性清单,初步核实法律关并夯实事实、证据部分便于管理人债权审查,债务催收、追索;除此之外可以核实受理前可撤销情况、进一步核实资不抵债情况、资产摸底、税务事项咨询、建议等。 企业破产原因财、税、内控分析:在理账的基础上升华,通过宏观如报表数据结合微观如明细账、费用的历年数据变化、资金流的走向、内部制度的建立、执行、监督情况等分析企业从成立至今到破产受理通过财、税、内控反映了企业发展的过程,并合理找寻企业破产的根本原因是法律风险、经营风险、还是内控缺失、存在舞弊、管理层凌驾制度等原因造成。 管理建议:破产企业往往伴随着内控的缺失,导致对外面临法律风险,对内承担经营风险,造成内忧外患的局面最终走向破产。根据企业风险管理理论,审计人员可以在理账的基础上很好了解企业的发展史,对于企业风险管理的目标:战略目标的实现,经营效率、效力的确保,报告的可靠性,遵循法律合规性当中的前三部分通过财务、税务、内控的维度,同时对发现的法律层面事宜给出参考向管理人、乃至法院、政府、法律制定者提出实际业务层面的建议。 国家制定破产法用意是“适可而止”,给予破产企业、股东合法、合理的解脱负债,重新再来的机会。但不排除实际破产企业、股东滥用该项制度存在如“逃废债”的情况。通过审计人员的介入可以较好给予管理人建议的补充,如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故意逃废债,未勤勉尽责导致企业破产;在企业存在经营危机时还采取明显不合理方式加大企业经营困难;形式包括关联方转移利润、高管舞弊、凌驾于制度上的管理、公私账户资金混同、资金抽逃。建议包括全面推广、强制启用合规体系,通过上层法律体系的搭建,完善破产法,加大破产企业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等关键人员的责任。 综上审计可在管理人的实际工作中提供重要助力,甚至做到部分管理人职责的“外包”。“外包”的意义不再于管理人自身工作的不开展、部分开展,而在于可以更好的把时间、精力放在更为重要的一面。如:疑难杂症债权的研判、重大债权人、债权人代表、法院、政府的有效,持续沟通,战略投资者的进一步深挖,破产业务管理、战投、融资业务的升级、拓展上。 主编 | 熊慧 编辑 | 殷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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