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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操作】如何看待“合规管理办法”与“企业合规体系建设”的关系?

 万里潮涌 2022-09-25 发布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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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出台了。仔细研究,在核心内容上,与指引相比变化不大。不过,有些内容在办法中得到进一步明确,或者说“办法”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刚性,从内容上细细品味,其中渗透着较大的“法务”专业背景。

办法出台后,估计不少人又要忙于“解读”。不要着急,解读确有必要,但最好建立在客观理解“办法”的定位、功能与精髓基础上,紧密联系企业的共性实际进行。

孤立地从“办法”反映观点,本质是默认“按照办法内容”,以“办法为标准”进行理解的体现。现实中,无论是行政规章,还是企业管理制度,对执行客体(指企业)来讲,都不是这样理解与遵从的。

来源天锦咨询(ID:zhtjin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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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办法”的核心内容

企业是现实的,开展合规管理体系建设,需要深窥办法的“本质”。需要说明的是,文中可能存在不同于“大众”,甚至从表象上与“办法表述”不一致的观点,并非否定办法,也不是吹毛求疵,而是要“吃透文件精神”,从企业角度,在满足办法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寻求一条“切实可行,既能达成合规管理体系建设与运作成效,又能符合企业整体目标追求”的实施途径。毕竟,企业与企业之间,很多方面是不同的。

对国资委来讲,通过“办法”,促进央企开展合规管理体系建设,是手段,但不是目的,目的在于“让企业合规经营,让干部员工合规活动,提高企业防范合规风险,以及突发的重大合规风险处置能力”。

不能否认,在现实中,存在太多“砖家”,习惯于依据“办法”、“规范”、“指引”的条条框框,转化设计“评价标准”,从“形式上”僵化地印证企业体系的有效性。出现这种情况的根源,在于“专家”的综合能力、企业认知、知识与经历结构的差异,以及“专业太专”的问题,譬如:企业内控评价等等,发生很多可气又可笑的事情。

如何理解“合规管理办法”的核心?按照“合规管理”的基本原理认识即可。识别“办法”赋予中央企业的“合规义务”,即为核心,义务之下皆富有“创新空间”。

办法中有哪些“合规义务”?我归纳为5点(其中第5点,也可以视为第4点的“行为红线”,本着义务识别全面的原则,反映在义务中):
(1)中央企业必须建立并形成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
(2)中央企业需建立履行合规管理相应职责的“董事会委员会”。
(3)中央企业首席合规官,要对企业重大决策事项提出合规审查意见。
(4)中央企业发生重大合规风险事件,需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5)在应发现而未发现违规问题中,不得存在故意隐瞒,或失职渎职行为。

至于“合规举报”、“工作重点”、“制度管理”、“合规风险评估”、“合规风险清单”、“合规事件库”、“体系评价”、“IT能力”、“合规文化”等内容,是体系运作中的部分流程构成、数据管理、工具、改进提高、环境等体系构成环节、要素或能力条件,在不违背原则情况下,企业当然可以结合实际进行创新。客观讲,这些过程内容,企业能够通过创新而做出特色,国资委的考核与评价,才认为“更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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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办法”,但不能僵化

现实中,曾有企业联系,希望帮助进行合规管理体系建设,但提出几个设想,比如:把企业及下属企业不同岗位进行分类,针对不同类别岗位梳理“合规风险”,形成岗位合规风险手册,通过推广,达到一劳永逸的结果;再比如,从“反垄断”角度开展合规管理工作。

客观讲,这样的“无弹性劳务”需求,一般都会陷入无休止的讨论漩涡,我不会做,也不能那样做。很多时候,企业的悲哀在于:为错误的问题寻找正确答案。

在沟通过程中,我问了对方几个问题。我们不讨论“理想化”回答是否合适,仅分析这种做法是否成立:

问题1:针对不同类型岗位,从风险角度梳理出“通用的限制或底线行为”,是否可行?

首先,从基本原理上分析,是成立的。但现实中,不同单位,即便同类型的岗位,由于企业自身管理的不同,岗位责任也会存在差异,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显然不合适。

其次,假设建立的,分别对应不同类别岗位结构的通用“合规风险”清单,能够发挥“预防风险”的作用,为什么不能从“正格局”角度,通过建立“行为规则”,明确“必须要做,或者限制做”的行为标准呢?为什么还要绕一大圈,用不具备“制度效力”的“表格”,通过风险语言的方式表达出来?要知道,企业中,正格局的设计,永远优于、大于“问题处理导向的措施”。

问题2:为什么要针对“反垄断”,开展合规风险梳理?

首先,该企业没有海外业务,海外严格的“反垄断”法律,不适用于该企业。

其次,该企业从事的业务,在国内市场属于充分竞争领域,“反垄断”政策风险极小。

再次,该企业在行业中,不处于竞争优势地位,没有形成“区域化”销售格局,也没有参与行业联盟组织,反垄断风险体现在哪?

企业选择合规管理建设方向,上级政策固然要执行,但如何选择,需要瞻上而顾下。瞻上,以不违背上级原则、政策限制、管控要求为条件。顾下,回归现实,选择与企业目标、方向、行业、市场、外部与内部管控环境等紧密相关的经营与管理环节,重要环节岗位行为的合规标准,基于普遍性法律法规、企业员工管理制度等条件下的行为管控共同标准等,做为合规管理的“合规风险识别与评估”的重点建设内容。

即便如此,企业也不能形成一个“无头绪”的风险清单列表,结合企业现实环境、内部管理情况等,构建一个结构清晰的合规架构,不失重点、不在非重点领域浪费成本;以风险为导向,但不忽视正向格局;开展合规管理,但不割裂与“制度或流程”的关系,都非常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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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到 “办法”与体系建设的链接点,遵从而不失灵活
由于传统习惯,中国的企业,很多是以“政策”驱动的,注意力容易停留在“道”的层面做文章。所以,在后续一段时间里,企业出现“办法”的复制化翻版,或直接转发,用以指导下级单位开展“合规管理”的现象,并不奇怪。

至于“道”之下,各个企业“应该怎么做”,那是“术”的问题,看企业合规管理负责人员的“领悟与创新”能力了。或者简单点,通过导入外部机构,做一套基本能够印证“办法要求”的产出,但产出能否落地、能否生根,就很少有人问津了。

在合规管理方面,咨询服务机构要充当“双重”角色,一是站在咨询立场,要充当让企业理解并传达“办法”精神的代言人,这不是孤立讲解办法的问题,而是与企业关联印证的路径;二是站在企业整体立场,从实际出发,帮助企业,一起找到“让合规管理落地生根”的途径和方法。

如何找到 “办法”与体系建设的链接点?我们通过“与办法内容相关的两个具体事例分析”进行说明:

例1:办法第十一条明确,“中央企业设立合规委员会,可以与法治建设领导机构等合署办公”。如果完全按照办法理解,企业建立一个集“法治”于一体的“合规委员会”,是最好的落实体现。

现实中,不少企业的“法治建设领导机构”,往往以 “法治建设领导小组”的形态存在,主要负责人任组长,上升到“董事会委员会”层级的企业,不多。为什么?

董事会委员会与最高决策机构紧密相关,或者企业根据“内部业务实际”,将部分委员会授权为“重大例行业务决策机构”。对大型企业来讲,设置董事会委员会,是比较慎重的。

采用“领导小组”形式,可以在完成“目标需求”的情况下,更富灵活性与效率性。即,对“例行的、发生频率较低”的“非核心但重要”的事务,通过董事会授权下的“分权”形式实施,有助于提高工作效率。从企业整体看,是一种现实有效的方法。

其次,央企集团、下属大型单位中,存在“审计委员会”,或“风险管理与内控委员会”,或“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等等,这些委员会的设置,一方面是满足政策要求,另一方面也是应企业自身管理需要。如果单从管理角度理解,是为了更好解决“发生频率高、影响大、涉及范围广”事务,而采取的“控制与决策升级”问题(涉及企业“分权与决策”的划分原则与方法,不详加赘述)。

假如企业仍保留“法治建设领导小组”模式,而把“合规管理”纳入“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职责,是否相对“办法”而构成违规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为避免歧义的理想状态,一起纳入为最佳,将来董事会听取各方汇报的机会越来越多了)。

在企业中,看重的是“责任与运作效果”,而不是形式。何况,办法“第十一条”用的是“应当”,体现的是:
(1)合规管理需要纳入“董事会委员会”组织,以反映对董事会负责的精神或态度。
2)办法“提出了成立委员会的设想要求,但决定权在企业”。所以,“建立承担合规管理职责的董事会委员会”,才是“办法”赋予企业的“合规义务”,而不是“委员会的具体名称与职责结构”。

例2办法中的“第二十二条”内容:“中央企业因违规行为引发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重大行政处罚、刑事案件,或者被国际组织制裁等重大合规风险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企业重大资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应当由首席合规官牵头,合规管理部门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协同配合,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应对。

如何从企业角度“理解”这条内容?我们从现实中的“边界范围、流程角度”分析。

从合规管理辐射的范围来讲,完全覆盖了法务机构的“普法、制度与合同法律法规符合性内控、组织解决法律纠纷”的基本职能。“第二十二条”列举的主要事项内容,很多属于“法务”职责范围内事务,且在现实的解决问题方面,合规管理部门也难以履行“统筹协调”的职责(说明:①可以类比“干部发生重大违规事件”;②法务、合规职责为“一体组织”除外,但意义不同),所谓专业部门做专业的事儿。

现实中,即使“法务与合规职能联属”,比如,成立“法务与合规管理处”,做为最小业务机构单元,内部也会存在法务岗、合规管理岗的区分。或者再退一步,由于企业规模小,存在“一人多岗”的现象,如何高效处理以上问题?

合理的流程是直接走“处置法律事件流程”,而不是“传递与处置合规信息流程”,即便是“法务与合规职能联属,或者一人多岗”,从流程管理角度,流程也不能混淆,这是两个不同“类”的细分场景。

企业中,流程是动态的,组织与职责是静态的。假设“事件责任部门”履行“传递与处置合规信息流程”,当合规岗位认为,需转交法务岗位处置时,就基本符合了“办法”描述的程序内容,本质也是“多岗位协同与流程、责任变更”的体现。如果“事件责任部门”认为,或经过协调后,确认启动“处置法律事件流程”,仍然以“法务部门”承担责任,合规部门配合为最优(涉及企业流程管理的“效率”原则)。

那是不是违背了“办法”要求呢?当然没有。合规管理属于“归口管理部门”,“处置法律事件流程”也属于被归口的内容,如果从流程架构分析,属于合规管理“接收与处置合规信息”流程的“支流程”。何况,首席合规管理官也不是单一角色,他还有另外一个角色 —— 总法律顾问。另外,“办法”也没有形成“刚性管理标准”,“应当”的描述,还是给企业释放了“现实管理机制设计空间”的灵活性。在具体设计中,与企业组织与职责设置、流程设计有关,不一定是“通用”模式。

这就是我认为的,“办法”渗透较大“法务”专业背景的原因,但并不妨碍企业的合规管理体系建设。

转自公众号:天锦咨询(ID:zhtjin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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