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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制度建设 兴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暂行办法

 笑看风云896 2022-09-26 发布于江苏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执法检查工作,提高执法检查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检查,是指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检查监督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督促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及时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促进“一府一委两院”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   

第三条  执法检查的范围包括: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情况;

 (二)执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及有关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情况;

(四)执行省人大、泰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及有关决议、决定的情况;

(五)执行泰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有关决议、决定的情况。

第四条  常委会每年要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每年11月份,常委会相关工委应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议题的建议,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进行汇总整理,并纳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对年度执法检查议题进行部分调整。

第五条  执法检查开展前,有关工委应当制定具体的执法检查方案,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正式实施。执法检查方案包括执法检查目的、检查内容、组织领导、方法步骤、时间安排和工作要求等内容。

第六条  要本着精干、效能的原则,组建执法检查组。检查组由组长1人、副组长1至2人、组员若干人组成。组长原则上由常委会分管副主任担任,副组长由常委会相关委办主要负责人担任;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也可以由常委会主任担任组长,常委会相关副主任担任副组长;检查组成员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检查组可以吸收部分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参加,也可以邀请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有关部门和镇街人大的有关负责人参加工作。检查组可分为若干检查小组,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组应当召开检查组成员和检查单位负责人动员会,举办法律知识讲座,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听取相关工作情况汇报,提出检查重点和要求。

第八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听取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的执法情况汇报。执法情况汇报主要内容包括: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改进执法工作的意见建议等。

第九条  执法检查组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查阅档案资料、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研究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可以上下联动,选择部分人大街道工委、乡镇人大主席团同步开展针对本辖区内的实地调查。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地方应支持执法检查组的工作,提供真实情况和其它必要的帮助。对拒绝接受检查或妨碍检查正常进行的,市人大常委会将责成有关机关和组织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工作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召开会议,汇总执法检查情况并进行研究分析,组织起草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执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及评价;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改进执法工作或追究相关责任的建议等。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报告应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副组长向常委会全体会议进行报告。审议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委会结合审议,可以开展对执法情况的专题询问、满意度测评,也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执法检查组汇总整理,经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审定后,连同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委会办公室以书面形式交由“一府一委两院”研究处理。“一府一委两院”应当在四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报告。对执法检查的办理落实情况,常委会可组织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相关工委组织跟踪检查,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进行审议和满意度测评。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应坚持依法、公开和集体行使职权、不直接处理具体问题的原则。重大事项或相关诉求,既可以在执法检查报告中反映,也可以转相关机关或单位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常委会办公室应及时将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一府一委两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社会公布,组织新闻媒体对执法检查活动进行宣传报道。可就执法检查举行新闻发布会,及时通报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及其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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