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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纠纷:保险身故受益人写的前妻,法院判决保险赔偿金由母亲继承

 上海刑事律师 2022-09-27 发布于上海

 遗产的法定继承具有一定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案情简介
01

 汪某与王某是一对夫妻。为了办理低保,二人计划假离婚。为了妥善处理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9月15日,二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建材市场某摊位,原摊位在汪某名下。为了低保的问题,现二人协议离婚,摊位更名为王某名下。以后无论发生什么意外或变故,摊位的产权始终为汪某与王某两人共同所有。”二人及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

 2015年9月25日,二人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登记所有权人为汪某的摊位归王某所有。

 2015年11月1日,汪某投保了一份人生终身寿险,保额为16万元,其中汪某自己是被保险人,王某是身故受益人。

 2016年3月11日,王某与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由王某以31.5万元的价格从陈某处购买了面积108.29平方米的回迁楼房B房屋。

 2019年7月26日,汪某因病去世,其微信及银行卡中有存款33590元被王某取走。汪某去世后,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约16万元,此款被王某取走并给付汪某母亲翟某2万元。

 翟某认为二人已经离婚,儿子财产应该由自己继承,但是翟某多次与王某协商继承财产事宜未果,于是翟某将王某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决汪某遗产归翟某所有(包括价值30万的摊位,保险理赔款16万元,总计46万元),并请求法院判决王某分割现价值25万元的B房屋50%给翟某,并返还汪某与王某婚后同居存款14万元与汪某微信中被提取的款项33590元。

案件一审
02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摊位的现价值为50万元,B房屋的现价值为25万元。

 翟某认为,自己作为被汪某母亲、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本案中依法享有的继承遗产权利不容侵犯,本案中归属汪某名下的遗产均应由翟某一人独自继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翟某现系汪某唯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对汪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关于翟某主张的摊位,虽在汪某与王某的离婚协议书中体现出为王某所有,但是在离婚前双方签的协议看,双方办理离婚是为了办理低保问题,且双方在此离婚前协议中约定了上述摊位归双方共有,故上述摊位应按照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既双方共有来处理,而原告作为汪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应继承汪某所拥有的部分即上述摊位的50%,因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摊位现价值一致认定为50万元,同时考虑到上述摊位现登记在王某名下,故该院酌定由王某给付原告翟某上述摊位折价款25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此条款明确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享有选择指定受益人的权利。虽翟某主张上述保险身故受益人处为王某,关系为配偶,与事实不符,因我国《保险法》对受益人的资格则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受益人与投保人的关系虽与事实不合,但并不影响投保人汪某指定王某为身故受益人的事实,且在上述保单身故受益人处标注的身份证号码与王某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因而在给付保险金条件成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上述保险金给付指定受益人的情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王某面积108.29平方米的B房一处应由其享有50%的主张,因上述房屋系被告王某在与汪某离婚后以自身名义购买,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购房款来源于汪某的证据,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翟某主张在汪某与王某同居时有共同存款14万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身主张,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翟某主张被告返还支取的汪某微信及银行卡中存款33590元一节的诉讼请求,结合该院调取的银行存取款记录,同时王某对取款一事予以认可,故对于上述款项,王某应予以返还。另因王某从保险理赔款中已给付原告20000元,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尚须返还原告方13590元。综上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翟某摊位折价款25万元;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翟某13590元;

 三、驳回翟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过后,翟某不服,提出上诉。

案件二审
03

 二审期间,翟某撤回了对B房屋的上诉。

 翟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表示,汪某投保的为人生寿险,作为身故受益人,即以死亡为条件的赔付对象,法律上明确要求是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本案中王某2015年9月25日便已与汪某解除婚姻关系,理赔时,已不具备受益人身份特征。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按法定继承人顺序为翟某办理理赔,符合法律规定,理赔款归翟某所有,不容置疑。王某将涉案理赔款私自取走,不予返还,明显侵犯了翟某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利。此外,翟某在本案中不具备保险利益,也不具备保险金请求权,本案虽约定受益人为王某,但按保险合同显示,系基于夫妻关系才登记为受益人。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王某的身份关系已发生变化,依法应认定为保险合同条款中未指定受益人,在此情况下应按照《继承法》判令保险金归属。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该院调取的银行存取款记录,同时王某对取款一事予以认可的事实认定王某应予以返还该笔款项正确,但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从保险理赔款中已给付上诉人翟某20000元,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尚须返还翟某13590元此节错误,该笔理赔款应为上诉人翟某所有,不应在王某取走的存款中予以扣除,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本案翟某系汪某唯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对汪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依据二审期间,保险公司给付法院的律师调查令回执反馈内容,该笔理赔款应为翟某所有,鉴于王某从保险理赔款中已给付翟某20000元,扣除上述款项后为140017.75元,该数额在翟某的诉求范围内,故王某应返还翟某保险理赔款140017.75元。

 综上,王某共需返还翟某款项为173607.75(33590+140017.75)元。最终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翟某摊位折价款25万元;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翟某173607.75元;

 四、驳回翟某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04

 在本案中,汪某与王某离婚后,王某就不再是汪某的法定继承人,以配偶身份投保的保险也因失去了配偶身份而无法受益,死亡理赔的钱财也成为遗产由第一顺位继承人翟某继承。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周宇龙律师表示,继承分为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法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法定继承,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才可以法定继承遗产。

相关法条
0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文案:许昕悦

编辑:周志坚

审核:曹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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