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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车尾随闯卡偷逃高速通行费行为认定—王某抢夺案

 见喜图书馆 2022-09-28 发布于山西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刑终18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抢夺罪
基本案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海淀区京藏高速清河收费站进京出口等地,为逃避缴纳高速公路通行费,多次驾驶车牌号为京GVYx x的小型轿车,采用跟车尾随过杆的方式强行闯卡。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件焦点
对于机动车驾驶员在高速公路出口处人工收费通道多次采取跟车尾随过杆的方式,趁收费员来不及防备从而实现闯卡逃费行为的性质,应该评价为何种犯罪。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收费出口趁前车缴费通过抬杆未落之机,多次跟车不缴费强行通过,任意扰乱高速公路的通行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补缴了车辆通行费,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处人工收费通道,利用升降杆智能识别的特征驾车紧随前车快速通过升降杆,其主观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应缴纳给首都公路公司的车辆通行费而非无故滋事、无事生非,客观行为缺少“强拿硬要”的言语及行为特征,且未曾出现阻碍高速公路车辆通行秩序的情形,因而王某行为的性质不属于寻衅滋事,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王某乘首都公路公司收费员不备,多次公然采取跟车尾随过杆方式逃避缴纳应支付给首都公路公司的车辆通行费,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在家属的帮助下及时补缴了车辆通行费,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定罪及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子以纠正。虽然刑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犯抢夺罪的被告人,应当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因此,二审程序虽然变更了王某的罪名,但对王某不予并处罚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刑初108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法官后语
对于机动车驾驶员在高速公路出口处人工收费通道多次采取跟车尾随过杆的方式,趁收费员来不及防备从而实现间卡逃费行为的性质,应该评价为何种犯罪,对此分析如下:
一、本案的行为依法应被评价为犯罪
犯罪行为应具有两方面的特征,取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性。就王某的行为而言,第一,该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王某逃避缴费的次数高达147次,时间长达3年,因而其该行为可被认定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第二,该行为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第三,该行为应受刑罚处罚。王某对该行为在主观上属故意,主体上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责任能力,因而应受到刑罚处罚。
二、本案行为不应被评价为寻衅滋事罪
(一)从客观行为角度分析,王某的行为不具有“强拿硬要”的行为特征
所谓“强拿硬要”,一般解释为“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该行为应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虽然不需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对“强拿硬要”更为通行的解释是,“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而纵观高速公司提供的王某五次驾车逃避缴费的监控录像,王某手段较为平和。虽然其在收费员的注视下驶离出站口,但未见王某存在体现“强拿硬要”特征的语言及行为。
(二)从主观动机角度分析,王某在主观上缺少流氓动机
1997年修改刑法时,流氓罪被拆解称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多个罪名。拆解的目的在于“将罪状具体化,有利于对本罪的正确认定”,并明确“本罪的犯罪目的和动机,一般具有耍个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性质”。而王某的客观行为并非无故滋事、无事生非、逞强好胜等流氓行径。
(三)从犯罪客体角度分析,王某的行为并未侵犯法律保护的高速公路通行秩序
纵观王某的行为,其既没有聚众,也没有破坏高速公路的通行秩序,更不存在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因而不可能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三、本案行为应被评价为抢夺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抢夺罪的罪状是“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行为。相比较其他罪名而言,王某的行为被评价为抢夺罪更为恰当,属于多次抢夺的情形。
(一)关于客观要件分析
通常,抢夺罪的客观要件被界定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抢夺公私财物,或者被界定为“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抢夺的行为“。
1.在行为特征上,王某的行为符合“乘人不备,公夺取”的特征
所谓“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一般指行为人当着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他人的面,乘其不防备,将财物夺走,据为已有或者给第三人所有;也有的采取可以使被害人立即发现的方式,公开把财物抢走,但不使用暴力或者以力相减肠。就本案而言,王某驾车在收费站出口处尾随前车,在前车通过出口升降杆的瞬间高速公司收费员及升降杆来不及防备,即驾车离开收费站,逃避缴纳车辆通行费。该行为虽然并非直接夺走高速公司现有的财物,但客观上导致高速公路失去应该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导致高速公司消极利益的增加。此行为与直接夺走商速公司现有的财物,导致高速公司积极利益的减少,在本质上完全一致,均是导致高速公司失去对车辆通行费这一财产性利益的控制。
2.在侵犯法益上,王某的行为侵犯了为抢夺罪所保护的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抢夺罪所保护的客体即为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王某147次逃避缴纳车辆通行费的行为,直接侵害的正是高速公司对车辆通行费的所有权。王某的行为直接导致该费用的损失,也正因为如此,高速公司即本案的被害人,在意识到大量车辆通行费被逃避缴纳后,选择了向公安机关报案。
3.在犯罪对象上,王某抢夺的应缴而未缴的车辆通行费可以被解释为“财物”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夺罪的犯罪对象为公私财物,而本案中抢夺的对象系应缴而未缴的车辆通行费,或者说是债务的免除。显然,应墩而未缴的车辆通行费,或者债务的免除不是财物,只是一种财产性利益。所谓财产性利益,即财物以外的财产性的利益,包括积极利益的增加与消极利益的减少。
虽然目前尚未查询到有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将抢夺罪构成要件中的“财物”扩大解释到包括“财产性利益”,但此种扩大解释并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并不属于类推解释。一是“财产性利益”的含义并未超出“财物”所涵盖的文义,本质上都属于经济利益;二是对于相类似的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早已将“财物”扩大解释到电信资费损失等“财产性利益”;三是此种解释并未超出社会一般人可以接受的范围。
(二)关于主观要件分析
抢夺罪的主观要件要求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综合王某归案后的历次供迷及其五次驾车逃避缴费的监控录像分析,王某行为的主观目的非常明确,就是为了逃避缴费,贪占便宜。其实,王某驾车逃避缴费的收费站系处于其上下班驾车必经路段。王某有正常的家庭及工作,没有前科劣迹,缺少无事生非的社会现实基础。
因此,基于王某的客观行为可以判断,王某的行为动机就是非法占有应缴而未缴的车辆通行费,达到免除债务的目的。
(三)总体评价
王某在主观上意图通过逃避应缴纳的车辆通行费使高速公司变相遭受财产性损失;客观上在收费员在场的情况下公然跟随前车通过,符合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抢夺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对象是他人紧密占有的财产性利益。王某不支付对价,多次强行闯关,逃避缴费,是对高速公司应获得的财产性利益占有权的损害。因此,王某的行为应被评价为抢夺罪。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周维平廖清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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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4月第一版,P114-118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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