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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雨珊:关于合同之附随义务的认定//合同的附随义务的具体认定

 余文唐 2022-09-29 发布于福建

原创 张雨珊 邦银律师事务所 2022-03-16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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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私法内容不断发展完善,在强调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权利自由观念的同时,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的公理性价值也越来越受到重视,法律保护的各种人身、财产利益越来越丰富多样,也越来越趋于公平合理,而非仅局限于某一方面的个人自由。民法除了注重和保护个人权益外,还应重视社会集体的普遍利益。附随义务正是在这样的观念环境中孕育而生,由此被誉之为“法学上的发现”。自附随义务概念诞生之后,对有关合同上附随义务的探讨就倍受青睐,由此也带来很多理论分歧。围绕契约上的附随义务这一主题,对其认定与责任深入分析具有重要的价值意义。以往对于合同之附随义务的讨论,多是出现在有关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解读中,立法上也没有把附随义务这样的字眼写入法律条文,理论上对于附随义务研究并不深入,有关后合同义务及其他阶段义务的研究并不系统。对附随义务这一单独概念的研究有所忽视。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法庭调查阶段极少有对附随义务的查究。附随义务中很多问题都还需深入研究。探讨附随义务的这些问题,对法官具有重大的参考和指导作用,对合同各方当事人也有重要的引导作用,为合同的后续履行具有铺垫性意义,有利于防范合同风险,减少违约的可能,维护交易秩序。本文将围绕附随义务的概念、理论法源与认定方法三方面展开论述。

一、附随义务的概念

有关附随义务概念的界定,不同的学者看法不尽相同。学者王泽鉴把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相联系进行概念解读。学者王家福认为附随义务是自始不确定的,而是根据债的关系发展,讨论是否有作为与不作为的合同义务,以此来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利益。民商法学博士钟秀勇认为,附随义务应诉诸于诚实信用这一大原则,同时结合交易习惯及案件情形等诸多因素,依情形履行具体的通知、保密等义务。综合以上观点,可将附随义务定义为:合同之附随义务乃债法关系中的一种辅助性义务,从债务关系的孕育到成立到结束再到实现,根据合同关系的发展变化,始终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行为指导,排除欺诈及其他恶意,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一种依附于合同、致力于当事人利益、寻求于公平正义之法律价值的随从义务。这种义务鲜少有法律加以具体规定,缔约双方在合同的演变中一般情况下也不会予以约定。因为市场交易的双方不都是谙熟法律的,而且假使熟悉法律的具体规定,在合同关系复杂且主、从给付义务大量存在的情况下,对附随义务作出特别的约定会显得本末倒置,影响缔约进程与交易信赖关系。

      根据广义的附随义务理论,附随义务不仅仅发生在契约履行过程中,还发生在契约谈判、磋商的缔约时期,此时期契约尚未生效,可称之为先合同义务。此外,在合同关系终止后,根据具体的合同需要产生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还可延伸出后合同义务。按照时间发展的前后顺序,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五百零一条所表述的内容与先合同义务相对应;合同履行阶段的附随义务对应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后合同义务对应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这些规定是我国附随义务存在的法律依据,为其认定提供法律参考。

二、附随义务的理论法源

民法上,意思自治赋予了民事主体依照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愿来规划人身及财产权益的自由,这种自由不受国家政府公权力的干涉,亦不受其他外部因素的左右,但随着社会生活的丰富多样,意思自治在发挥其作用的时候也带来一定的弊病,如过度地强调意思自治导致了私权利的滥用,为规范这种行为,诚实信用原则起到了重大作用。

      在理论上,无论在合同发展的哪个阶段,附随义务的理论法源都是诚实与信用原则。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不再仅为实现缔约者的个人利益而单独存在,而是通过对缔约者的约束间接地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服务,现代立法理念也越来越向这一宗旨靠拢。从中国古代“礼治”到现代所倡导的“法治”,一些道德观念、商业习惯、社会规则乃至乡规民约也逐渐上升为法律条文,诚实信用原则也正是在这样的环境下成为民事法律中应遵循的一个“帝王条款”,由此延伸出附随义务、缔约过失等理论。诚信原则在社会规范的发展中,首先并非为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项道德行为准则,但随着商品交易的活跃、经济活动的繁荣,诚信原则上升为适应经济发展的上层建筑,成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对经济中的交易行为予以规范以合理分配社会资源。法律具有物质制约性,商品经济的发展繁荣是法律意义上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重要外在动力。具体到单个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诚信原则细化为一些协作性的、辅助性的义务——附随义务。在市场主体掌握获取信息不对称时,诚信原则的存在可很好弥补信息失衡所带来的各种缔约失误,引导附随义务更好地服务于合同始终。

三、附随义务的认定方法

1. 规则优先,原则后补

法律条文既包含规则性的条文,又包含原则性表述的条文,其中规则类条文是依照某一类型的行为而作出的具体规定,其内容往往围绕着权利义务框架而建立。法律原则通常是具有全局指导意义的,如诚实与信用原则,在民法领域都能适用。在买卖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进程中违反附随义务产生相应法律责任,在案件审理中,法官一来就按照违反诚信原则进行裁判,不仅不能具体分析阐明合同当事人违反何种附随义务,而且在裁判文书的分析说理部分简单引用诚信原则,缺乏说服力,使当事人继续上诉、申诉,浪费各方面的社会资源。

在附随义务的认定中,由于附随类义务多半是由诚信原则引起的原则性指导义务,其原则性强,规则薄弱,在个案中规则极易被忽视,且在有关对附随义务的概念界定中,都将附随义务看成是诚信原则的产物,要求通过诚实与信用原则来认定附随性义务,这导致了将附随类义务的认定诉诸于法律原则而忽视了法律规则。故在对附随义务进行判定时,首先应采用规则条文来判断是否符合案件情况,若不符合,再动用原则来予以认定方是最谨慎之行。例如房屋买卖合同中,缔约双方就合同附带性的义务发生争议难以识别时,应优先诉诸民法典第五百条、五百零一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来认定各方当事人应负的附随义务,之后再根据诚信原则来加以补充认定。因为法律原则内涵广泛、具有抽象性,能够对规则进行合理解读。当穷尽法律规则、个案正义需要、有更强理由需要法律原则发挥作用时,法律原则可很好地对附随义务的认定予以补充。

2. 结合判例

判例在我国虽不属于正式渊源,但在法院的审判实务中,判例是一个具有重要价值意义的考虑因素。如海南省三亚市热带水果进出口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新新水果批发站香蕉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法庭对通知等合同附随义务分析到位,颇具独特的参考价值。经典性的判例不仅蕴含着严密规范的法律推理过程,其判决具有良好的公正性与说服力,能够得到社会与公民的认可,对基层法院业务经验不足的法官具有指导示范作用,而且还可以借判例来灵活运用法律,在法律与事实之间找到合理的立足点,做到判决既符合法律之规定,又可较好地化解当事人的纠纷。同时,一些经典判例是法官智慧的体现,既有的判例具有很好的指导作用。故在认定合同附随义务时可参考一些典型的判例,将一些关系复杂的合同附随义务予以认定,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和实现法的可预测性。

3. 联系合同目的和交易习惯

合同目的是当事人的利益归宿,只有密切联系合同目的,才能理清蕴含在合同中的附随义务,从而更好的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如消费者购买商品的目的在于使用商品,利用商品来满足自己的日常生活所需,为圆满实现这一购买目的,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向顾客明示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安全属性、潜在隐患、注意内容等事项。而在劳务合同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的保密义务是用人者依靠专利技术秘密盈利目的要求。此外,在社会生活中,存在很多交易习惯,一些交易习惯虽不是法律规范,但对市场主体的行为具有约束作用,故可根据交易习惯来合理的认定附随义务。在市场交易环境中,经营者为尽可能提高营业利润,经常会给予消费者众多的吸引性的承诺,久而久之形成了行业习惯被市场交易者所遵守,依据这些交易中形成的习惯,经营者便负有辅助、忠诚履约等附随性义务。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零一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五十八条: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参考文献:

(1)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王家福:《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

(4)钟秀勇:《钟秀勇讲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陈玉梅、贺银花:《契约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6)李亮:《合同之附随义务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

(7)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合同附随义务的具体认定

案例一:原告谢*珍与被告**姓超市签订了驻场合同和专柜合同,驻场期间为2005年3月4日至2006年3月3日,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管理费用,被告对整个经营场所具有管理责任。在2006年2月某天非营业期间,杨*华、袁*牙、彭-军、黄-兵、吴*云、彭-健、钱*福等人合谋盗窃**姓超市,偷走原告玻璃柜台内的黄金首饰1102件(价值555294元),其中彭-军、钱*福为**姓超市的保安员,在共同犯罪中提供了诸多行窃的便利。原告以被告违反了其应承担的附随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姓超市违反了其应承担的附随义务,应当承担造成损失的主要责任。

华律网

案例一解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对于原告是否负有合同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虽是债之义务群中的一种,但并不像主给付义务存在于每一个合同之中,其往往是随着合同的发展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习惯而产生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驻场合同和专柜合同,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说明双方之间存在产生合同附随义务的基础,但是仅有合同的成立并不能断定被告有承担附随义务的责任。就本案而言,附随义务的认定需要着重考察具体合同主体、对象的特殊性。

首先是租赁物的特殊性。就一般的租赁合同而言,在租赁期间承租方发生的损害当由承租人自己承担责任。因为出租人仅负有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对于承租期间发生的损害若也由出租人承担责任,加重了出租人的责任,也不利于租赁行业的发展,但是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租赁物是超市内特定位置所设置的专门柜台,这既不同于一般的开放式的场所,也不同于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房屋,而是出租人管理的相对封闭的场所。也就是说,这种租赁物在承租期间并不是单一地由承租人使用,而是在出租人的管理下由承租人使用,这就必然导致出租人义务并不仅仅是提供租赁物即柜台,还负有保证柜台使用安全的义务。

其次是当事人权利范围的特殊性。本案原告承租的是被告超市的一个柜台,对于柜台其拥有租赁使用权,但是对于柜台中物品的保护不能依靠原告自身便可实现,因为原告的权利仅仅止于自己的柜台。在非营业期间,原告对于柜台物品的保护力度更是微乎其微,原告无法也不可能对自己的柜台进行管理,整个柜台是置于被告的经营管理之下,被告必然要对该时段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再次是本案罪犯的特殊性。本案中,造成原告金银首饰被盗的直接原因虽然是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但是在该盗窃案中,彭-军、钱*福是**姓超市的保安员,他们利用自己拥有超市钥匙和熟悉地形的便利,为盗窃行为提供了较大的帮助,在盗窃的成功实施中起了主要作用。因此,**姓超市对其出租的场所在安全保障上存在过错,因其雇佣的保安人员未能尽忠职守,而是监守自盗造成了原告谢*珍的损失。综上,**姓超市违反了合同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构成违约,应该承担原告的损失。

当然应当明确的是,原告将贵重物品在非营业期间仅仅放置于玻璃台上,没有对其实施安全保障措施,仅尽了一般的注意义务,因而原告对于财物被盗也是有责任的,一二审法院认可了这一点,在肯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认定原告也应承担财物被盗的一部分损失,但是本文认为这种裁判结果只是责任上的分配,原告的过失并不影响被告附随义务的成立。

理论分析:我国对于合同附随义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这一条款主要列举了通知、协助、保护三项附随义务,在这三项之后用了“等”字以包容其他的附随义务,这就使得本身极不确定的附随义务在认定上更不确定了,因此认定附随义务的标准至关重要。本案在分析中主要是从合同的特殊性角度,这种特殊性考量的基础何在,本文认为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以诚信原则为基础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于,当出现立法当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法院可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附随义务产生的法律基础便在于诚实信用原则,我们面对个案时,如果没有相关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就应该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进行附随义务的认定。

第二,参照先例,尊重社会习惯的原则。对于先前裁判中的说理部分,对其他同类案件产生间接而有力的影响,法官在认定合同附随义务案件时参照先例可以减少“同案不同判”的不合理现象的发生,也利于自由裁量权的把握。社会习惯的尊重也是认定合同附随义务的原则之一,在面对个案之时,法官价值衡量的基础往往是社会一般之习惯。当然,社会习惯仅是诚信原则的因素之一,而非唯一标准。因而,社会习惯并不能取代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扩展至合同法中仍是法官进行价值判断的根据。

我们可以切身的感受到合同附随义务的具体认定的重要性。附随义务的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特别重要,例如保密义务。既然合同是关系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在合同订立时间必须要求对合同进行保密。否则就会侵害当事人的相关权益,希望以上内容可以帮助到你,本网站致力于打造优秀的法律咨询平台,如果您还有疑问,欢迎进入华律网的律师进行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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