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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大福标错价格,不构成重大误解!附法院判决文书

 w我的工程 2022-10-04 发布于西藏

最近,周大福起诉消费者一案,成了大众热议的话题,各种话题层出不穷,有的说周大福这次尽失人心,因为20W的利益丢掉人自己的口碑,失去了一次难得的公关机会,还有的说大厂欺客,凭什么自己的错误让消费者买单,等等。当然,正所谓屁股决定脑袋,无论是谁的说法都有一定道理,作为搞法律工作的,不扯远,直接上干货,商家标错价倒底算不算重大误解。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上述法律规定非常简单,只讲了“行为人因重大误解实话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权请示人民法院撤销,但对于什么是重大误解则没有详细说明。那什么是重大误解,商家标错价格的行为是否又构成重大误解。这就要从我国民法理论入手来解读这个问题。

现行民法理论认为,重大误解,是指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而订立了合同。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误解既可以是单方面的误解(如出卖人误将某一标的物当作另一物),也可以是双方的误解(如买卖双方误将本为复制品的油画当成真品买卖)。

误解必须符合如下条件才能构成并产生使合同可被变更或撤销的法律后果:

1.表意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首先,表意人要将其意思表示表达出来,否则无从评价其是否存在误解问题。其次,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因为误解所造成的,即表意人的错误认识与其作出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表意人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了重大误解。在法律上,一般的误解并不都能使合同撤销。我国司法实践认为,只有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误解,才构成重大误解。因为只有在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误解的情况下,才可能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可能使误解的一方的订约目的不能达到。若仅对合同的非主要条款发生误解且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不应作为重大误解。原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3.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失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他人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在通常情况下,误解都是由表意人的过失造成的,即因其不注意、不谨慎造成的。如果表意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人对合同案本不看就签字盖章,则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法律不允许当事人在自己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借口其实施的行为对自己不利,而随时提出撤销。

4.误解是误解一方的非故意的行为。如果表表意人在订约时故意保留其真实的意思,或者明知自己已对合同发生误解而仍然与对方订立合合同,则表明表意人希望追求其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效果。在此情况下,并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因此不能按重大误解处理。

从上述理论可以看出,要构成重大误解必须满足以上4个条件,从近期上热搜的周大福标错价格事件来说,并不完全符合上述4个条件,特别是第3个条件,重大误解的民法理论认为,“如果表意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比如行为人对合同案本不看就签字盖章,则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法律不允许当事人在自己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借口其实施的行为对自己不利,而随时提出撤销。”现在网上流传的一些视频中显示,周大福已经自认其因技术人员的失误,导致标错价格,进而发生了起诉撤销合同一事,并且判决书载明,“原告本次被异常设置价格的黄金饰品款式数量亦不在少数”,如果标错一件两件是一般过失,而标错价格款式数量不在少数还认为是一般过失就有些说不过去了,很明显,周大福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过失,根据前述内容,“法律不允许当事人在自己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借口其实施的行为对自己不利,而随时提出撤销”,因此,本案不应被认定为重大误解,进而撤销合同。

我们把事反过来想一下,如果工作人员把价格标高了,消费者是否可以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呢?这个问题值得大众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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