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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充分的要求及操作要点

 米走6696 2022-10-04 发布于甘肃

某煎饼食品公司不服某市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诉讼案

高小超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1日,某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接到王某某举报称,其于2020年4月1日-8日在供货人李某处购进某煎饼食品公司生产的煎饼共10510箱,在销售过程中发现部分煎饼包装袋上的生产日期有涂改痕迹。某市市场监管局当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2020年3月,某煎饼食品公司与客户金某某商定,以10元/箱的价格赊购给其临期煎饼3000箱用于销售,并口头约定煎饼售出后结账。金某某将临期煎饼私自涂改生产日期后放入某煎饼食品公司厂内其租用的库房中用于销售,某煎饼食品公司对金某某涂改生产日期的行为并不知情。

2020年4月3日-8日,某煎饼食品公司共五次出售给李某10510箱煎饼,售价为9元/箱。在此期间,因金某某仍未结算货款,当事人将金某某赊购的3000箱(部分存在生产日期涂改情况)煎饼一并销售给李某,且未按照食品安全法要求记录食品生产日期等信息且经营台账不完善。

经调查,当事人经营的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煎饼共计2268箱,售价9元/箱,货值金额共计20412元,由于以上煎饼低于成本价出售,故无违法所得。

某市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属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属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行为。

某市市场监管局鉴于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销售,截至目前我执法人员尚未接到消费者由于食用问题煎饼而导致的健康状况不良投诉及报告,当事人能够主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由于疫情期间应充分考虑公众情绪,行政执法活动应有利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根据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及疫情防控期间行政执法工作要求,决定对当事人进行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罚款55000元。

某煎饼食品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列明的证据有“……证据四,对王某某、李某、金某某的调查笔录及金某某指认涂改生产日期现场照片、涉案煎饼包装上生产日期照片、打码机照片等相关材料若干……”,但某市市场监管局却未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李某、金某某的调查笔录及金某某指认涂改生产日期现场照片等能够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材料。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又查明:“当事人经营的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煎饼共计2268箱,售价9元/箱,货值金额共计20412元,由于以上煎饼低于成本价出售,故无违法所得”,但是除林某的陈述外,某市市场监管局未能提供能够证明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煎饼数量的其他证据材料。故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判决撤销某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某市市场监管局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中,某市市场监管局关于证据部分的主要理由有:一是本诉涉及违法相对人为四个主体。本诉涉及因某煎饼食品公司生产的临近过期煎饼而涂改生产日期案,因一个举报线索涉及立案四个应查处的主体,包括高高煎饼食品公司、金某某、李某、王某某,某市市场监管局根据其各自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对其他三方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该事实审庭中某市市场监管局已做出明确的陈述。二是本案中某煎饼食品公司对于违法事实已自认。某市市场监管局此前已处罚的另三起案件中根据举报线索,在另案中已分别对相应的当事人前后共做了五次笔录、现场查扣了两台打码机都存档在卷,根据已查明前述事实,本诉中某煎饼食品公司在笔录中对销售涂改生产日期煎饼供认不讳,根据原卷材料也足以认定其销售涂改生产日期煎饼的事实。三是另案中与本诉有牵连的证据已客观存在。对金某某、李某、王某某及现场指认等证据,该部分在某市市场监管局对某煎饼食品公司立案调查程序中已经依法取得,不是诉讼中调取的证据,因系系列案件分别处理所以相应有牵连的证据未能归档在本案中,对该部分的证据某市市场监管局庭审中提出可以补充证据,某煎饼食品公司也并未提出异议,仅仅称在案卷中没有看到。四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二审中,某市市场监管局向法院提交金某某、李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及金某某指认涂改生产日期现场照片,某市市场监管局清点涂改日期煎饼的数量统计说明等证据材料,证明某市市场监管局对某煎饼食品公司立案调查程序中已经依法取得该证据,不是诉讼中调取的证据,因系系列案件分别处理所以相应有牵连的证据未能归档在本案中,某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中,某市市场监管局无正当理由在一审中未提交上述证据材料,而在二审中提供,故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材料。本案中,某市市场监管局在原审中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认定的事实,因此该处罚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要分析:

这是一起在行政诉讼中向法院提交证据不充分,导致败诉的案件。这一案件历时较长,涉及当事人较多,历经一审、二审,某市市场监管局最终败诉,教训深刻。为汲取教训,分析败诉原因,需要对案情进行简要梳理:

2020年3月,某煎饼食品公司将临期煎饼3000箱卖给金某某,金某某将临期煎饼私自涂改生产日期后用于销售,某煎饼食品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后因金某某未结算货款,某煎饼食品公司将金某某赊购的3000箱(部分存在生产日期涂改情况)煎饼一并销售给李某,未按照要求记录食品生产日期等信息且经营台账不完善。王某某从李某处进货用于销售,发现生产日期有涂改情形,向某市市场监管局举报。某市市场监管局对涉案的当事人已在此前予以处理,此前已处罚的另三起案件中,分别对相应的当事人前后共做了五次笔录、现场查扣了两台打码机,在相应案卷中均存档在卷。

某市市场监管局认为,根据另三起案件中已查明的前述事实,本诉中某煎饼食品公司在笔录中对销售涂改生产日期煎饼供认不讳,根据原卷材料也足以认定其销售涂改生产日期煎饼的事实。

但是,一审法院认为,除有关人员陈述外,某市市场监管局未能提供能够证明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煎饼数量的其他证据材料,故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某市市场监管局查处系列案件,对当事人分别予以处理,相关证据保存在相应案卷中,相互有牵连的证据未能归档在本案中,导致败诉。

二审中,某市市场监管局极力挽回不利局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但二审法院认为,某市市场监管局无正当理由在一审中未提交上述证据材料,而在二审中提供,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材料。

“证据充分”已是老生常谈,但还未在基层引起足够重视,实务操作中如何把握“证据充分”要求及操作要点,有必要进一步予以厘清。

其一,行政处罚证据要到达“主要证据充分”的要求。《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适用依据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可见,“主要证据充分”是法律对行政处罚证据的明确要求。

其二,行政处罚案件“主要证据充分”的操作要点。一是证据材料要查证属实。《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实务中需要把握的重点是:书证、物证要调取证据原件、原物,无法调取原件、原物的,要与原件进行核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要进行核实;需要经过鉴定才能予以认证的证据材料,要委托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必要时可以由公正机构对有关证据进行公正。二是证据材料要依法调取。《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行政处罚证据的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现场笔录等。第四款规定:“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实务中需要把握的重点是:注意取证手段合法,严禁采取非法手段取证;注意取证程序合法,收集留存出示证件、执法全程记录、告知权利义务等执法程序正当的证据材料。三是证据材料要充分够用。主要证据是认定违法事实不可或缺的证据。实务中,最起码要查清相对人的基本情况、查清违法事实的主要情节、查清相关违法数额,否则行政处罚就失去事实基础,也就无从谈起。

其三,行政诉讼中证据材料的提交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第二款规定:“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第五十七条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法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法律依据。因故不能按时提供证据的,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因此,只有当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才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否则,不属于允许补充取证的范围。本案,某市市场监管局在一审过程中,因相关证据材料在另外的案卷中,没有及时向法院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导致败诉。二审中,某市市场监管局提出补充证据,因不符合允许补充取证的情形和范围,二审法院不予认可。这种情况,应当引以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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