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从行政处罚证据规则探讨市场监管局“零口供”处罚的可行性

 0金色童年0405 2016-12-28

从行政处罚证据规则探讨市场监管局“零口供”处罚的可行性

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管局    岳淼


随着机构改革的深入和实行,地方各级纷纷组建市场监督管理局,绝大多数地方基层采取“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综合管理的监管模式,再加上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修订,突然暴增的业务和催生的大量职业打假让基层市场监管执法捉襟见肘,为此,笔者作为基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一员,谈谈对“零口供”处罚的可行性分析。

我国没有独立的证据法,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则和具体的法律规范分别规定在有关诉讼法典之中,尚未成立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尽管主要体验在诉讼法之中,但在行政复议、行政处罚等也都有关证据的规定,同样需要证据规则的制定和运用。

所谓行政处罚证据规则,就是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利用证据证明违法事实和行政处罚程序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是行政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

无论是刑事、民事还是行政法律体系中,都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样主观性十分强烈的评判标准,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刑事案件中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疑罪从无”;民事案件中采用“优势证明标准”,而所谓的“事实”,应该是“法律事实”,往往在行政案件调查过程中,“客观事实”是无法重现的,有时候必须经过执法人员的逻辑推理和论证,追求事实的客观性才可能使“法律事实”无限接近于“客观事实”。笔者认为行政法中的证明标准应该介于刑事和民事之间,折中方式进行证据的收集和采用,只要能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合理性”、“关联性”三大基本原则,并且对事实认定有高度盖然性,那么行政处罚必然是经得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考验的。

一、行政处罚“零口供”体现了行政行为高效的基本原则。

众所周知,“高效”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处罚对于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和引导相对人等具有不可替代的意义,因此及时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既规避了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责任,也是对社会秩序的引导和规范,很少有违法者主动承认自己的所作所为,有的甚至无理狡辩,百般抵赖,如果仅仅听取当事人的供述作为唯一的证据,往往案件承办不下去,甚至有故意纵容违法者逃避制裁的嫌疑。

二、行政处罚“零口供”促使行政机关行政处罚重物证、轻言词。

有的基层执法者作出行政处罚时,不是注重收集物证,而是诱骗、恐吓相对人“认罪伏法”,三言两语的询问调查之后,便匆匆忙忙作出决定,导致复议被改变,诉讼被推翻,即使有些案件相对“事实”清楚,可是一旦关键的物证没有收集,仍然有很大可能因“证据不足”而导致败诉,极大地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

三、行政处罚“零口供”有利于推动国家建立行政处罚证据证明最低标准。

毕竟认定事实是执法者自由心证的主观过程,这种偏差在人与人之间会表现得很明显,不同的人,对于证据的收集、证明效力的认定很可能截然不同,而通过“零口供”,运用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对客观的证明来证明案件违法行为的事实,则具有很大的统一性,相信经过长期的实践,终究会有证据证明最低标准出台,从而规范具体行政行为。

那么,行政处罚所需要的证据的多少,证明的效力高低如何体现在“零口供”行政处罚案件之中呢?笔者认为应该做到如下几点:

一、始终将证据的合法性作为“零口供”行政处罚的生命线。

1、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时排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此处应该把握“严重”的性质,在我国现阶段,刑事案件收集的证据尚可补充侦查,对于缺乏侦查手段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来说,“轻微性”的并且可以补充完善的程序瑕疵,应当是可以容忍的,也是保护公共利益不受违法侵害的必要性所在。比如在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的时候,执法人员符合两人以上的基本程序规定,只是在签名的时候未及时签名,对于此类可以补正的证据,办案机关是应该予以采纳的,反之,如果执法时仅有一名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这种严重违反程序的,绝对不可以采用。

2、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行政机关在调查时排除偷拍偷录窃听等不法手段且侵害他人隐私的证据。

从纯粹的法律精神上来说,任何拍摄、录音录像都应该征得相对人的同意,但是事实上行政机关在调查案件过程中,笔者从未遇到过“同意”拍摄录像的相对人,绝大多数是抵赖毁灭证据、四散而逃的违法嫌疑人,因此执法机关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之后对当事人违法现场所拍摄、录音录像的证据,是完全可以作为定性的合法证据之一,无须征得相对人认可和同意。反之,如果是投诉举报人私自拍摄录像的证据,执法机关也只能将其列为线索或者效力极低的旁证之一,不得单独予以采纳,如果内容涉及他人隐私的,则不得将其列为证据。

3、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行政机关在案件查办过程中进一步完善“限期提供证据”制度。

我国法律未规定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行为合法性,查清案件事实完全是行政机关的职责,但是并不意味着行政相对人可以拒绝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甚至故意不提供证据影响行政机关对事实认定的真实性判断。《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类似于《商标法》和《食品安全法》中要求经营者提供进货来源而免于处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可能也无法独自将此类问题调查清楚,必须由相对人予以提供和配合,如果在出具了《责令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之后,规定期限内相对人故意不提供、不配合,导致行政机关对“法律事实”作出与事实向左的行政处罚的,即便到了行政诉讼中,法院也不予采纳,因此执法人员完全不必担心“零口供”、“假口供”造成案件真相事实被推翻的问题。

二、始终将证据的真实性作为“零口供”行政处罚的基本依据。

1、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收集物证、书证必须以原件为主,复印件为次。

基层执法办案,人员少,程序严格,尤其在取证方面很多同志将需要的物证、书证,直接让相对人提供复印件,然后草草结案了事,这种取证方式弊病极大,有些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复印件已经过期,更有甚者使用篡改的、伪造的复印件予以提供,导致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自相矛盾,有间接帮助相对人逃避行政处罚引来败诉甚至渎职的风险。例如,有的当事人涉嫌在网络上发布虚假广告,市场监管部门应该自行将该网站内容逐一打印并分析判断,绝非责令当事人提供网站内容的复印件。因此,市场监管部门在“零口供”行政处罚取证时必须以原件为主,即使使用复印件也应当仔细逐一核对,既要跟相对人阐明伪造证据的后果,也要通过自身严谨判断,确保无误。

2、证据的真实性要求行政处罚所采纳的证据应符合常理与基本的逻辑推理。

俗话说,捉贼捉赃,但是往往很多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只能事后通过物证、书证等方式重现,现场实际的情况不可能100%复原,比如,某基层市场局在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生产某种食品,使用的原料为过期原料,但是当事人只承认当天“误放”,正巧被执法人员查到,其余均未发生过此事。从执法者的角度来看,执法者不可能一年365天,24小时围追堵截蹲点在当事人的厂区内,对于以往是否添加过期原料,不能仅凭相对人口述而认定,应当查阅当事人该批原料进货、投料、生产记录,确定具体使用的时间和数量,以及使用非法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数量,以便更精确地对涉案物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三、始终将证据的关联性作为“零口供”行政处罚的判断标准。

1、证据的关联性要求充分利用“反证”在行政处罚中定性的作用。

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往往通过线索,喜欢直奔主题,纵然不能让相对人亲口自认“违法”,也希望有各种物证来证明违法行为的存在,其实,有时利用“反证”证明“零口供”甚至“假口供”案件的事实,证据更加具有说服力。例如执法人员通过查阅账簿,发现某公司在未领取生产许可证时就违法从事食品生产,在领取许可证后当事人拒绝承认之前有过违法行为,声称之前的生产都是委托他人代为生产的,执法人员如果仅凭其账簿便作出行政处罚,证据不充分,也很难自圆其说,这时就应当收集当时生产产品的外包装,查证被委托人是哪家公司,查阅被委托的公司的财务往来,实地考察其生产车间是否可能从事食品生产等等,通过一系列的“反证”,推导出相对人证言是虚假的,最终得以认定其违法生产的事实。

2、证据的关联性要求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主动收集证据,尽量不带有先入为主的印象办理案件。

人作为社会人,不可避免地对人对事物带有主观性的“傲慢与偏见”,因此在行政执法中,执法者应当时刻保持冷静和理智。现在很多社区、沿街商铺纷纷开设“老年生活体验馆”,利用老年人体弱多病的心理,作虚假广告,推销质次价高的产品,老人的子女义愤填膺,纷纷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经营者搞“传销”,如果执法人员先入为主认定“传销”,那么调查的方向和手段必然出现偏差,接到此类投诉举报,必须实地上门检查经营者证照,场所内销售商品的检验报告、合格证明、进货渠道、宣传资料等,纵然经营者三缄其口,执法人员对于存在的问题作出自己的判断,更好地为消费者维权。同样,有的基层执法人员经常被“职业打假人”困扰,对于“熟面孔”的职业打假人投诉举报有天然的抗拒感,总是把他们定义为“敲诈勒索”,对于举报人提供的证据不核查,也不去现场调查,有的甚至通过打电话的方式询问被举报的商家是否存在问题,商家给出否定回答,便作出不违法的认定,引发很多行政不作为的纠纷,甚至被问责。

3、证据的关联性要求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做深入调查。

很多时候,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并非孤立的,从起因、手段、经过、结果、目的都要有一定的论证,避免为“行政处罚”而收集证据,忘记了制止违法行为的根本目的。比如,某消费者举报某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中添加了非食品原料,询问企业,企业自然不予认可,经调查,该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数十种食品,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中不能就仅仅举报的那种食品进行调查然后作出处理,应该继续调查还有哪些食品同样添加上述原料,通过对企业原料出入库记录和生产记录的比对,推导出该非食品原料使用的量,依此作出非法添加的食品总经营额,一并予以行政处罚,不仅规范了企业生产行为,更是避免了“罚而不管”的渎职监管行为。

4、证据的关联性要求行政机关对案件所采纳的证据效力有精准的分析判断能力。

简单地说,一个完整的“零口供”行政处罚案件,其证据链应该是完整的,尽管不适用刑事案件所采取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至少其证明的违法事实是有绝对的证明优势的,首先,对违法的主体要明确,比如无证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到底是谁?违法主体是法人还是自然人?其次,对违法事实认定,从起因、经过、结果均需要物证、书证等证明材料,相对人不配合,可以请其他案件相关人员作证明,多种证据,直接间接均指向违法行为当事人,必然导致其心理防线的崩溃,“零口供”也无关紧要。再次,作为法律人,要谨慎使用证据,排除合理的怀疑,对于无法证明的内容,利益应归于相对人,不可强行认定其违法,从而导致唯心的错误结论,害人又害己。比如个体户销售过期食品,纵使其进货台账显示该批次进货数量远远大于现场发现的过期食品数量,在无法确定其销售时间的状态下,应当以现场货值金额为准进行统计案值,切不可盲目认定,牵强附会,甚至威胁恐吓。

综上所述,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并不是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的必备内容。作为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证据,不仅形式上要符合法定要求,其来源要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且内容客观真实,对于“零口供”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多方面搜集证据材料,调查事实,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标准,即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只有遵守法律上对证据的规定要求,按证据规则办案,才能正确履行职责,规范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执法权,也才能真正树立执法权威。同时,作为基层执法者,笔者也强烈建议国家层面出台行政执法证据规则应用和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法治国完善有法可依的执法框架。

从行政处罚证据规则探讨市场监管局“零口供”处罚的可行性

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管局    岳淼


随着机构改革的深入和实行,地方各级纷纷组建市场监督管理局,绝大多数地方基层采取“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综合管理的监管模式,再加上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修订,突然暴增的业务和催生的大量职业打假让基层市场监管执法捉襟见肘,为此,笔者作为基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一员,谈谈对“零口供”处罚的可行性分析。

我国没有独立的证据法,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则和具体的法律规范分别规定在有关诉讼法典之中,尚未成立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尽管主要体验在诉讼法之中,但在行政复议、行政处罚等也都有关证据的规定,同样需要证据规则的制定和运用。

所谓行政处罚证据规则,就是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利用证据证明违法事实和行政处罚程序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是行政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

无论是刑事、民事还是行政法律体系中,都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样主观性十分强烈的评判标准,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刑事案件中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疑罪从无”;民事案件中采用“优势证明标准”,而所谓的“事实”,应该是“法律事实”,往往在行政案件调查过程中,“客观事实”是无法重现的,有时候必须经过执法人员的逻辑推理和论证,追求事实的客观性才可能使“法律事实”无限接近于“客观事实”。笔者认为行政法中的证明标准应该介于刑事和民事之间,折中方式进行证据的收集和采用,只要能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合理性”、“关联性”三大基本原则,并且对事实认定有高度盖然性,那么行政处罚必然是经得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考验的。

一、行政处罚“零口供”体现了行政行为高效的基本原则。

众所周知,“高效”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处罚对于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和引导相对人等具有不可替代的意义,因此及时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既规避了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责任,也是对社会秩序的引导和规范,很少有违法者主动承认自己的所作所为,有的甚至无理狡辩,百般抵赖,如果仅仅听取当事人的供述作为唯一的证据,往往案件承办不下去,甚至有故意纵容违法者逃避制裁的嫌疑。

二、行政处罚“零口供”促使行政机关行政处罚重物证、轻言词。

有的基层执法者作出行政处罚时,不是注重收集物证,而是诱骗、恐吓相对人“认罪伏法”,三言两语的询问调查之后,便匆匆忙忙作出决定,导致复议被改变,诉讼被推翻,即使有些案件相对“事实”清楚,可是一旦关键的物证没有收集,仍然有很大可能因“证据不足”而导致败诉,极大地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

三、行政处罚“零口供”有利于推动国家建立行政处罚证据证明最低标准。

毕竟认定事实是执法者自由心证的主观过程,这种偏差在人与人之间会表现得很明显,不同的人,对于证据的收集、证明效力的认定很可能截然不同,而通过“零口供”,运用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对客观的证明来证明案件违法行为的事实,则具有很大的统一性,相信经过长期的实践,终究会有证据证明最低标准出台,从而规范具体行政行为。

那么,行政处罚所需要的证据的多少,证明的效力高低如何体现在“零口供”行政处罚案件之中呢?笔者认为应该做到如下几点:

一、始终将证据的合法性作为“零口供”行政处罚的生命线。

1、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时排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此处应该把握“严重”的性质,在我国现阶段,刑事案件收集的证据尚可补充侦查,对于缺乏侦查手段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来说,“轻微性”的并且可以补充完善的程序瑕疵,应当是可以容忍的,也是保护公共利益不受违法侵害的必要性所在。比如在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的时候,执法人员符合两人以上的基本程序规定,只是在签名的时候未及时签名,对于此类可以补正的证据,办案机关是应该予以采纳的,反之,如果执法时仅有一名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这种严重违反程序的,绝对不可以采用。

2、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行政机关在调查时排除偷拍偷录窃听等不法手段且侵害他人隐私的证据。

从纯粹的法律精神上来说,任何拍摄、录音录像都应该征得相对人的同意,但是事实上行政机关在调查案件过程中,笔者从未遇到过“同意”拍摄录像的相对人,绝大多数是抵赖毁灭证据、四散而逃的违法嫌疑人,因此执法机关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之后对当事人违法现场所拍摄、录音录像的证据,是完全可以作为定性的合法证据之一,无须征得相对人认可和同意。反之,如果是投诉举报人私自拍摄录像的证据,执法机关也只能将其列为线索或者效力极低的旁证之一,不得单独予以采纳,如果内容涉及他人隐私的,则不得将其列为证据。

3、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行政机关在案件查办过程中进一步完善“限期提供证据”制度。

我国法律未规定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行为合法性,查清案件事实完全是行政机关的职责,但是并不意味着行政相对人可以拒绝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甚至故意不提供证据影响行政机关对事实认定的真实性判断。《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类似于《商标法》和《食品安全法》中要求经营者提供进货来源而免于处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可能也无法独自将此类问题调查清楚,必须由相对人予以提供和配合,如果在出具了《责令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之后,规定期限内相对人故意不提供、不配合,导致行政机关对“法律事实”作出与事实向左的行政处罚的,即便到了行政诉讼中,法院也不予采纳,因此执法人员完全不必担心“零口供”、“假口供”造成案件真相事实被推翻的问题。

二、始终将证据的真实性作为“零口供”行政处罚的基本依据。

1、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收集物证、书证必须以原件为主,复印件为次。

基层执法办案,人员少,程序严格,尤其在取证方面很多同志将需要的物证、书证,直接让相对人提供复印件,然后草草结案了事,这种取证方式弊病极大,有些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复印件已经过期,更有甚者使用篡改的、伪造的复印件予以提供,导致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自相矛盾,有间接帮助相对人逃避行政处罚引来败诉甚至渎职的风险。例如,有的当事人涉嫌在网络上发布虚假广告,市场监管部门应该自行将该网站内容逐一打印并分析判断,绝非责令当事人提供网站内容的复印件。因此,市场监管部门在“零口供”行政处罚取证时必须以原件为主,即使使用复印件也应当仔细逐一核对,既要跟相对人阐明伪造证据的后果,也要通过自身严谨判断,确保无误。

2、证据的真实性要求行政处罚所采纳的证据应符合常理与基本的逻辑推理。

俗话说,捉贼捉赃,但是往往很多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只能事后通过物证、书证等方式重现,现场实际的情况不可能100%复原,比如,某基层市场局在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生产某种食品,使用的原料为过期原料,但是当事人只承认当天“误放”,正巧被执法人员查到,其余均未发生过此事。从执法者的角度来看,执法者不可能一年365天,24小时围追堵截蹲点在当事人的厂区内,对于以往是否添加过期原料,不能仅凭相对人口述而认定,应当查阅当事人该批原料进货、投料、生产记录,确定具体使用的时间和数量,以及使用非法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数量,以便更精确地对涉案物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三、始终将证据的关联性作为“零口供”行政处罚的判断标准。

1、证据的关联性要求充分利用“反证”在行政处罚中定性的作用。

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往往通过线索,喜欢直奔主题,纵然不能让相对人亲口自认“违法”,也希望有各种物证来证明违法行为的存在,其实,有时利用“反证”证明“零口供”甚至“假口供”案件的事实,证据更加具有说服力。例如执法人员通过查阅账簿,发现某公司在未领取生产许可证时就违法从事食品生产,在领取许可证后当事人拒绝承认之前有过违法行为,声称之前的生产都是委托他人代为生产的,执法人员如果仅凭其账簿便作出行政处罚,证据不充分,也很难自圆其说,这时就应当收集当时生产产品的外包装,查证被委托人是哪家公司,查阅被委托的公司的财务往来,实地考察其生产车间是否可能从事食品生产等等,通过一系列的“反证”,推导出相对人证言是虚假的,最终得以认定其违法生产的事实。

2、证据的关联性要求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主动收集证据,尽量不带有先入为主的印象办理案件。

人作为社会人,不可避免地对人对事物带有主观性的“傲慢与偏见”,因此在行政执法中,执法者应当时刻保持冷静和理智。现在很多社区、沿街商铺纷纷开设“老年生活体验馆”,利用老年人体弱多病的心理,作虚假广告,推销质次价高的产品,老人的子女义愤填膺,纷纷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经营者搞“传销”,如果执法人员先入为主认定“传销”,那么调查的方向和手段必然出现偏差,接到此类投诉举报,必须实地上门检查经营者证照,场所内销售商品的检验报告、合格证明、进货渠道、宣传资料等,纵然经营者三缄其口,执法人员对于存在的问题作出自己的判断,更好地为消费者维权。同样,有的基层执法人员经常被“职业打假人”困扰,对于“熟面孔”的职业打假人投诉举报有天然的抗拒感,总是把他们定义为“敲诈勒索”,对于举报人提供的证据不核查,也不去现场调查,有的甚至通过打电话的方式询问被举报的商家是否存在问题,商家给出否定回答,便作出不违法的认定,引发很多行政不作为的纠纷,甚至被问责。

3、证据的关联性要求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做深入调查。

很多时候,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并非孤立的,从起因、手段、经过、结果、目的都要有一定的论证,避免为“行政处罚”而收集证据,忘记了制止违法行为的根本目的。比如,某消费者举报某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中添加了非食品原料,询问企业,企业自然不予认可,经调查,该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数十种食品,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中不能就仅仅举报的那种食品进行调查然后作出处理,应该继续调查还有哪些食品同样添加上述原料,通过对企业原料出入库记录和生产记录的比对,推导出该非食品原料使用的量,依此作出非法添加的食品总经营额,一并予以行政处罚,不仅规范了企业生产行为,更是避免了“罚而不管”的渎职监管行为。

4、证据的关联性要求行政机关对案件所采纳的证据效力有精准的分析判断能力。

简单地说,一个完整的“零口供”行政处罚案件,其证据链应该是完整的,尽管不适用刑事案件所采取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至少其证明的违法事实是有绝对的证明优势的,首先,对违法的主体要明确,比如无证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到底是谁?违法主体是法人还是自然人?其次,对违法事实认定,从起因、经过、结果均需要物证、书证等证明材料,相对人不配合,可以请其他案件相关人员作证明,多种证据,直接间接均指向违法行为当事人,必然导致其心理防线的崩溃,“零口供”也无关紧要。再次,作为法律人,要谨慎使用证据,排除合理的怀疑,对于无法证明的内容,利益应归于相对人,不可强行认定其违法,从而导致唯心的错误结论,害人又害己。比如个体户销售过期食品,纵使其进货台账显示该批次进货数量远远大于现场发现的过期食品数量,在无法确定其销售时间的状态下,应当以现场货值金额为准进行统计案值,切不可盲目认定,牵强附会,甚至威胁恐吓。

综上所述,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并不是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的必备内容。作为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证据,不仅形式上要符合法定要求,其来源要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且内容客观真实,对于“零口供”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多方面搜集证据材料,调查事实,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标准,即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只有遵守法律上对证据的规定要求,按证据规则办案,才能正确履行职责,规范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执法权,也才能真正树立执法权威。同时,作为基层执法者,笔者也强烈建议国家层面出台行政执法证据规则应用和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法治国完善有法可依的执法框架。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