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适用类案裁判需先通过类案检索寻找类案,然后进行类案适用的司法论证。类案适用的司法论证,包括类案的判定论证和适用过程论证两个阶段。以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为案件相似性的判断标准,可将递进式同质论证确立为类案判定的论证模式。类案适用的过程论证,由基于类案的法律推理和类案推论的保证性论证构成。在前一环节,要在类比推理的基础上附加依据一般性规则的论证,确保类案适用过程具有正当性;在后一环节,可借助保证性论证的一般形式,解释法官在类案推理中对一般性规则的选择,通过作为保证性论证补充形式的差异重要性排除论证与重要相似性缺失论证,回应论辩中的相反意见。若案件之间的相似特征与差异特征的重要性相当,则可补充权衡性论证。类案适用及其司法论证凸显了制定法传统中司法案例的应有功能,为法律的统一实施提供并补充了重要机制。 关键词:类案检索;类案适用;司法论证;裁判要点;指导性案例 目录 一、论题的必要限定 二、类案的司法判定论证 三、适用过程论证Ⅰ:基于类案的法律推理 四、适用过程论证Ⅱ:类案推论的保证性论证 结语 适用类案裁判是司法活动的一种重要形式,其在不同的法律传统中都扮演着一定的角色。近年来,在成文法制度下如何适用类案裁判,成为了我国法学界热切讨论的问题。特别是自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和实行案例指导、类案检索等司法改革措施以来,学界已经形成了一些关于类案适用的方法理论。然而,如何在司法裁判中对类案适用进行论证,还是尚需解决的现实难题。从效果来看,传统法律实践中有关类案适用的法律方法,也能大体上为法官提供思维方向和技术指引,但这些方法不仅要点分散、机械性较强,且没有真正切合成文法体制下类案适用的特定需求,导致法官适用类案裁判时的具体操作并不一致,为司法的说理论证带来了诸多现实困难。鉴于司法裁判是一种正当性证明的过程,说理论证是司法活动的内在要求,本文尝试从司法论证的角度对类案适用的方法论标准进行建构,以期为适用类案裁判提供理论参考。 一、论题的必要限定 (一)成文法制度下的适用类案裁判 在以成文法为传统的法律体系下,司法判例通常并非正式的法律渊源,但适用类案裁判也是常有之事。成文法制度也强调既定判决对后续类似案件的影响意义,法官援引并适用类似案例进行裁判,也被视作实现和维护司法正义的必然要求。在古典时期,由于司法被视作立法的附庸,法官的职能被限于严格地适用制定法,司法判决只具有个案层面的拘束力,生效判决自然没有对待决案件发挥作用的空间。随着对制定法局限性的承认,以及对法官通过裁判活动发展规则的不信任感逐渐消失,成文法国家也开始重视生效判决的作用。从法律功能主义视角出发,只要承认前案判决对后案裁判具有或强或弱的约束力,均可认为确立了广义上的判例制度。因此,在一般意义上说,司法判例就是法院先前作出的判决,任何法院在个案中作出的既定判决都会形成裁判的实例,具有真实存在的事实属性。 既定判决的判例价值,即对司法裁判的参照或约束功用,既使得类案的意义得以展现,也使得适用类案裁判成为成文法制度下法官司法的重要途径或必要方式。法律实践早已表明,司法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不能直接适用法律的情形,甚至处理疑难案件才是司法的核心,法官不可避免地要借助对类案判决的援引和参照作出裁判。正如拉伦茨所指出的,“通过裁判理由的内容,法院的判决常常能超越其裁判的个案,产生间接影响”,如果法院的主张是正确的,那么它就将来发生的具有同样意义的法律问题而言就是一个典范,且法院在很大程度上常以最高审级法院的裁判先例为导向。适用类案裁判就是通过发现、援引和仿照类似案例(既定判决)的方式对待决案件进行处理,并获得相应判决结论的司法活动形式。 (二)类案适用的类型与类案的概念厘定 就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来说,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应当参照”,正是类案适用的一种具体类型,理论界也把这种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视作对类案的司法适用。法官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对待决案件进行裁判,基本表现就是把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加以援用,并在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中予以表述。这真正体现了案例指导的意义和指导性案例的规范拘束力。不仅如此,既定判决作为司法活动的结果,都可能与后续裁判具有逻辑相关性,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相关性判决,其自然具有可被后续类似案件的裁判自发适用的影响力。尤其是在类案检索机制的运作下,对不具有指导性案例身份的既定判决的司法适用越发规范,典型性案例、示范性案例乃至一般性案例,被作为类案参照适用的制度化趋势明显加强。实际上,无论指导性案例还是一般既定判决的裁判适用,都多以类案司法的方式存在于具体实践中。单纯的案例本身没有意义,既有案例能够作为司法判例的价值,就在于其能够作为类案塑造既定判决与后续案件裁判的关系。 关于类案是否存在,理论上一直有争议。有学者认为,任何两个案件不可能在所有事实方面都相似,纠纷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也都不一样,事实上不存在与待决案件类似的先例。这种观点否定了司法现实中会有类案。还有一类观点认为,哪些案件能够成为类案是无法断定的。例如,有学者指出,并没有什么客观标准可供人们判断案件之间的相似性;也有学者主张,并非所有具有法律意义的异同点都能被量化,所谓“类案”仍然只是“异案”。这类观点最终否定了类案的司法适用。实际上,类案及其判定标准与法律调整的普遍性和司法裁判的类型化实践紧密相关。法律对人们行为及社会关系的一般调整(反复适用),都是在类型化拟制的框架下完成的,因而“类案”概念不可或缺。单就司法场域来看,法官裁判是一种针对案件纠纷所反复进行的类型化的认知和实践活动,作为类型化裁判活动结果的司法判例,不仅构成一个个真实的事例,还因其具有类型化的性质,而必然与其后的裁判活动发生关联。即便自然意义或哲学层面上的“类案”并不存在,在规范调整的意义上,“类案”却是可以存在的,它是经由法官依照诉讼法、证据法规则和实体法规范等进行同等化处理的案件事实情况。在成文法制度下,类案其实就是立法者所预设的法律事实情况在司法现实中的反复成就。由此而论,类案不仅存在,而且应是一个可论辩、可证成的概念。 从以上可知,在成文法制度下,适用类案裁判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1)出现了不能直接适用制定法规范予以裁判的待决案件;(2)发现并判定相关类似案例的存在;(3)援引参照已被确认的类案的处理方式,能够恰当地对待决案件进行裁判。其中,条件(1)是适用类案裁判的前提性要求,条件(2)和(3)意味着,类案适用的主要任务在于对类案进行司法判定,并参照类案对待决案件作出判决。以下关于类案适用司法论证的讨论,将围绕这两方面的任务分阶段展开。 二、类案的司法判定论证 适用类案裁判需先通过类案检索寻找类案,然后进行类案适用的司法论证。由于判定待决案件与既有案例是否属于类案以及实现对类案的同等处理,是整个裁判工作的重点,适用类案裁判的正当性就建立在对前后两案作出属于类案的判定之基础上。一个裁判生效的案例与待决案件是否构成类案,无法直观把握,必须经过论证。类案的判定论证实质上关涉的是司法应当确立怎样的类案判断标准,并怎样借助这种标准对类案予以证成。 (一)类案判断标准的既有论说与本文观点 按照逻辑学的认识,如果两个事物之间已知的相似性特征越多,人们就越会预期它们在其他方面也存在相似性。在法律领域,案件之间的可类比关系也要取决于相似性的确立。关于如何判断类案,我国学者提出了以下几种标准:(1)案件的争议问题相似。这种观点认为,在满足基本案情相似的条件下,要着重考虑两个案件在争议问题上是否相似。该标准或许只能说明案件事实存在表面上的一致,并不能确保案件的实质相似以及被同等对待的正确性。(2)待决问题的法律定性相似。这种观点主张,在把基本案情相似作为一般条件的同时,还要将司法在案件处理中所要解决的问题的法律性质,作为判断案件相似与否的重要参考因素。该标准或许忽略了争议焦点对案件法律定性的重要作用,可能造成法官对案件相似性的判断先入为主。(3)多个方面要素的相似。有学者认为,类似案件应具有基本事实类似、法律关系类似、争议点类似,以及所争议的法律问题相似等特点;也有学者指出,类似案件要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分析,明确当事人争议以及法院需要裁决的主要问题等进行遴选。该类标准揭示了类案判断的复杂性,也反映出司法对类案的识别具有相对不确定性。(4)基于实质理由的判断。这种观点把裁判理由、规范目的、价值判断等具有实质意义的准则作为类案判定的最终依据,注重的是对案件相似性的实质衡量。 类案的判断标准不一而足,但无论哪种标准,都提示着类案判断要选择案件之间最有份量的因素进行比较。同时,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主张类案判断应采取形式比较与实质衡量、事实认知与规范评价相结合的综合标准。在既有研究的基础上,本文认为,有必要聚焦适用类案裁判的特性,从案件事实形成的法律方法论层面探讨类案判断的相应标准。适用类案裁判,是把待决案件与具有相似性的既定判决同等对待,特别是要把判决先例的司法处理运用到待决案件的裁判中去。从类案同判的角度理解,对待决案件施以与先例同样的司法处置,是类案适用的基本目标。要实现这种目标,法官必须清楚可能作为类案适用的判决先例的司法处理结论,以及影响这种司法处理结论作出的过程性因素。要判断待决案件与既有案例是否相似,首先必须知道既有案例(如指导性案例)“是什么样的案件(具有何种事实特征和法律特征)”。 形成案件事实是司法裁判的前提。从法律方法论上看,案件事实并非过去发生的事实本身,而是被裁判过程建构的事实。如果以案件事实为要素来对比案件之间的相似性,就要明确可被类比的案件事实在司法裁判中是怎样的一种事实。法律方法论原理认为,在判决的事实构成部分出现的“案件事实”是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这种案件事实是裁判者考量已知的事实及其在法律上的意义后形成的,其以“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为出发点。要保证案件事实包含对法规范适用可能具有意义的实际事件的全部要素,必须专门确认“该案件事实实际上已经发生”,同时评价案件事实如何符合法定事实构成的特征,而这一过程,实际上包含着法律判断的作出。就此而言,以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为比较案件相似性的基准较为合理。 以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相似性为标准判断能否构成类案,意味着法官在待决案件的裁判过程中,既要研判可能被适用的先例的判决内容,准确分析既定判决关于案件事实的形成进程及其结论,又要预判待决案件的案件事实将如何形成,并由此确证前后两案的案件事实陈述能否最终一致和同质。就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属性而言,“所有经过法律判断的案件事实都有类似的结构,它们都不是单纯的事实陈述,而是在何为法律上重要者的考量中,对事实所作的某种选择、解释及联结的结果”,作为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在某种程度上也都会包含某种足以引发法律问题的“要核”。这也更加说明,适用类案裁判,并不是始于法官对已经形成的案件事实情况进行处理,而是要在形成必须由其作出法律判断的案件事实之初就已开始。 (二)类案判定的递进式同质论证 既然要根据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判断案件之间的相似性,类案的司法判定论证,就可以围绕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形成过程获得建构。案件事实的查明及其法律归属评价,是对案件纠纷适用相关法律规范的前提。要对案件的相似性作出判定,就要对待决案件与既定判决进行关于案件事实形成过程的同质论证。只有对待决案件实行的案件事实认定论证,与既有案例判决中的案件事实认定论证具有一致性,才能断定两个案件属于类案。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就待决案件形成相应案件事实的活动,原本即被包含在整个案件的裁判过程中,以此为基础实施类案判断,并不会给整体的法律适用带来冗余。 对任何案件而言,法官形成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都需要经过分阶段的认定和论证,这是因为案件事实在司法裁判进程中会以不同形式呈现。案件事实都是发生在过去的生活事实,其最初是以当事人诉称、辩称,或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的纠纷事实形式被司法管辖。在此之后,查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是法官对案件施以法律评价的基础。以证据为基础,依循诉讼程序及相关证据法规则等证明和确认的案件事实真实情况,可被称为证据事实。在法律方法论层面,证据事实也是独立的一环,它决定了可适用的规范的范围。法官把已确定的证据事实向有关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归属,通过对证据事实进行法律上的评价和断定,形成一种获得了法律定性的案件事实,即要件事实。要件事实的产生,是将证据事实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所指陈的事实予以关联判断后的结果。也可以说,如果存在完全符合某一法律要件的具体事实,则应产生相对应的法律效果,就这种具体事实的性质而言,它就是要件事实。要件事实的形成意味着,相关法律调整所设定的法律事实已经浮现,一定的法律关系状况也随之可以界定,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相关法律后果都具备了相应的事实根据。 从法官的角度看,形成要件事实并就其展开论证是裁判的中心工作,法院的存在就是为了裁决与法律制度有关的事实纠纷。从纠纷事实到证据事实,再由证据事实上升为要件事实,在法官的裁判思维以及语言、逻辑与制度规则的构建之下,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最终得以形成。这并不是说,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就是分阶段独立开展的,而是意味着,案件事实在司法活动中呈现为不同的阶段性形态,符合司法裁判考量案件事实的方法论特征。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凝结了司法过程对以纠纷争点为要素的案件事实在法律意义和归属关系上的判断,囊括了裁判者基于证据采信等对案件事实本身的选择和证明,容纳了对产生裁判结论而言所必需的完整事实基础。对类案的判断而言,一项判决要成为另一判决的先例,并不要求它们的事实绝对相同,一个先前的判例是否具有相关性,取决于如何描述出现在那个判例中的事实。所以,判定案件之间的相似性,所要对比的其实是从纠纷事实到证据事实再到要件事实的形成过程。 综上,可将递进式同质论证确立为司法判定类案的论证模式。这种模式要求,假如能够断定待决案件与既定判决的基本案情在纠纷事实方面具有同等性,同时,经有关证据证实的待决案件的真实情况,与既定判决中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具有同一性,且对待决案件事实的法律预判可能形成的要件事实,与既定判决中依照有关法律规范和该案事实确定的要件事实相符合,就可以判定待决案件与既定判决属于实质意义上的类案。递进式同质论证的论证要求及论述形式如下: 前提:如果待决案件与既有案例的案件事实存在递进相似性,则二者构成类案。 前提:既有案例具有案件事实 前提:待决案件的案件事实可以预判为 前提:与的案件事实存在递进相似性,即 结论:待决案件与既有案例构成类案(S与M相似)。 递进式同质论证,实际上也是从对基本案情的事实比较,递进到基于实质理由的考量,但其通过要求案件事实司法认定的逐步同质来保障案件之间的相关相似性,从而为案件后续司法处理的同等对待打下了基石。按照这种论证,不管结论多么显而易见,法官都应当先对每个层面的案件事实特征及其形成根据进行充分比较,以使待决案件与既有案例的相似性判定能够符合司法领域的说理要求。递进式同质论证,力求类案适用能在案件事实一致和融贯的层次上实现。借助这种论证而获得的类案判定,亦是阐明了待决案件与相关先例在相似性方面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性,为基于类案的法律推理准备了相应的必要性前提。 例如,要判定某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王志才故意杀人案”为类似案件,不仅要断定两案的基本案情都属于因婚恋矛盾激化引发的杀人案件,包括杀人手段残忍,被告人坦白悔罪、积极赔偿且平时表现好,以及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等纠纷事实相似,而且要明确两案中被证据证实的、关于被告人故意杀人及有关表现的各种事实情况具有一致性(证据事实相似),还要预判对待决案件的事实定性与该指导性案例确定的“杀人行为属于刑法上的故意杀人,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的事后各种表现属于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小”“因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而需要化解社会矛盾”等相符合(要件事实相似)。只有对这些不同层面的案件事实的相似性进行递进式同质论证,才能确保应参照适用该指导性案例对待决案件作出裁判。 三、适用过程论证Ⅰ:基于类案的法律推理 四、适用过程论证Ⅱ:类案推论的保证性论证 结 语 在司法说理论证的要求下,为适用类案进行裁判,应围绕着类案的判定、类案的推理以及类案的保证等,确立体系化的证立规则和论证形式。虽然适用类案裁判主要出现在不能直接适用制定法的场合,但从类案适用的司法论证过程看,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无疑是在制定法语境下开展类案适用活动的重要追求。在成文法制度下,司法不能直接适用制定法的原因,大体上可以归结为制定法规范需要解释或存在法律漏洞。就前者而言,基于类案的推理,体现了对法律进行解释的诉求。对待决案件和既有先例共同适用的一般性规则的论证,要求既有先例的裁判规则能够扩展运用到待决案件的类似情形中去,而既有先例的裁判规则,要么来自对制定法的解释,或者本身就是制定法的规范。这是一种典型的法律解释的场景。不仅如此,在通过保证性论证对一般性规则进行证立时,被作为实践理由的法律理由,自然也多是出自制定法本身的规定。就后者而言,援引先例一直被视为法律漏洞填补的重要方式,类案适用的司法论证,也应是法官通过先例填补法律漏洞所需求的证立方法。在对由先例所确立的一般性规则进行基于实践理由的论证时,尽管可引入的理由并非只是相关的制定法规定,但符合制定法的规定,是法律之外的其他社会规则能被作为实践理由引入论证的前提条件。 类案适用彰显了成文法制度下司法案例对统一法律实施的重要作用。综观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要求指导性案例应当被参照,其实也是以制定法的解释与适用为指向,为相关法律的统一适用设定了具有规范性的保障机制。其中,指导性案例被作为解释与适用法律的典范,是供类似案件仿照的法律适用模板;根据指导性案例与待决案件的事实类比所确立的一般性规则,表明了待决案件事实可被归于指导性案例所依据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意义;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则直接发挥了一般性规则的作用。就此而言,案例指导制度正是把类案适用及其裁判说理从制度上加以规范化定型,并以专门选编指导性案例的方式赋予既定判决以一种正式的形态,以使其发挥统一法律实施的功能。这或许就是案例指导制度,以及与之相关的类案检索制度的重大意义所在。 *作者:杨知文,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副研究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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