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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论坛》网络首发 || 杨知文:类案适用视角下指导性案例裁判理由的撰述

 案律 2023-08-27 发布于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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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论坛》编辑部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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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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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适用视角下指导性案例裁判理由的撰述


杨知文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本文将发表于《政法论坛》2023年第5期

摘要:类案适用是一种与司法裁判具有内在联系的活动。从类比推理和司法说理的角度看,先例的裁判理由对类案适用承担着正当化论证的功能,它不仅为判断先例与待决案件是否类案提供了实质标准,也为类案裁判规则的形成和适用准备了担保理由。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体现了成文法制度下类案司法适用的基本原理,其可以从类案适用的制度背景及法律方法中获得认识。在指导性案例的体例要素中,裁判理由是对裁判要点的形成和司法适用最为重要的部分,案例指导工作不能疏忽对裁判理由及其内容撰述的重视。对此,可以基于类案适用的视角对指导性案例裁判理由的撰述确立一定的目标性要求,并就目前情况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从有助于类案适用的角度优化指导性案例裁判理由的撰述,应是促进案例指导制度良善发展的重要任务。

关键词类案适用;司法裁判;指导性案例;裁判理由;案例指导制度


目录

一、成文法制度下类案的司法适用
二、先例裁判理由在类案适用中的论证功能
三、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与裁判理由的撰述
四、指导性案例裁判理由撰述的目标和改进方式
结语

自案例指导制度运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一直担负着规范案例指导的职责,诸如指导性案例的选编标准、遴选程序、发布方式与参照要求等都是事关案例指导制度发展的关键事宜。多年来理论界较多地关注案例指导制度自身的法理基础问题,例如案例指导的性质与价值目标、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及法源地位等,同时指导性案例如何参照适用的问题也是引人入胜的热点领域。然而,有关指导性案例内容如何编撰的专门讨论则相对不足。其实,指导性案例是以实际案例(“母本”裁判文书)为基础编撰而成,其内容不同的逻辑框架会对后续案件裁判产生不同的规范作用,合理编撰指导性案例的内容并使之成为司法指导功能的真正载体,应是完善和发展案例指导制度不可或缺的有益之举。

在司法改革继续把案例指导、类案检索作为统一法律适用举措的背景下,深入研究指导性案例的内容编撰问题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指导性案例是展现如何司法的典范,为彰显它们的指导价值,每个案例的裁判要点、基本案情、裁判结果和理由等都得到了专门的制作。由于这种技术特点,如何以既定判决为底稿实现对指导性案例内容的恰当编撰就成为十分讲究的工作,尤其是其中的裁判理由撰述关涉法官怎样理解案件结论、裁判要点以及相关法律适用条件的问题,故而理应有规则和方法上的强调及要求。本文认为有必要从类案适用的视角审视指导性案例内容编撰的有关法理,继而以之为贯穿对指导性案例裁判理由的撰述活动予以反思和改进。


一、成文法制度下类案的司法适用

就实质来说,案例指导制度是为统一法律适用而创设的司法类案援用制度。按照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指导性案例都是对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生效裁判案例,也就是在这个意义上,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正是成文法制度下法官从事类案适用活动的一种具体类型或特别形式。

(一)从依法裁判到类案适用

在成文法传统下,通常来说,法官的主要任务就是把作为正式法源的制定法条文适用到具体的案件纠纷中,并给出相应的判决结论。在这种制度设置中,法官应当适用有效的法律,作为正式制度的法院的核心功能便是依据立法机关制定的有效法律规范裁决争议。从法律推理角度看,体现法律普遍性和形式正义原则的演绎推理就构成司法裁判的核心方法,是法律适用的一般逻辑模式。依法裁判常被视为司法的构成性义务,司法活动的总体过程也体现为判决结论是从既有法律规定与相关案件事实的逻辑关系中推导出来。拉伦茨把此描述为“确定法律后果的三段论推理”:一个完整的法条构成大前提,将作为一个“事例”的某具体案件事实归属于法条构成要件之下的过程构成小前提,结论则是对此案件事实应适用该法条所规定的法律后果。

法律方法论上经常从疑难案件角度扩展司法的推理形式,即把不能直接依据制定法进行推理的案件归为疑难案件,由于案件事实与有关法律规范不能直接对接,必须经过法律解释等方法处理,并解决法律构成要件与案件事实的沟通和连接问题。这意味着司法裁判并非只是简单的演绎过程,特别是司法现实显示,疑难案件才是司法的常态,不仅大部分案件事实不可能是精确地依照法律规定发生,而且制定法本身也并不都是清晰确定的,它们还不可避免地存在漏洞,即便有明确的法律可用,有时也与法律的客观目的相悖,另有一些法律明显地达到了难以忍受的不公程度。随着演绎推理局限性的暴露与法官对正当性的必然追寻,以实现个案正义为目标的司法裁判要求就脱颖而出。“在这些情形中,裁判者依然需要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活动,这些活动仍然属于'司法的范畴。”至此,依法裁判与实现个案正义都是司法裁判的当然内容,都内置于司法裁判自身的含义及性质之中。

问题在于,在个案正义目标的驱使下,司法在依法裁判之外还具有怎样的法律推理结构?传统法律方法论提出了诸多可用于解决此问题的具体方法,例如法律解释、规范类推、先例适用、法律漏洞填补和后果衡量等均可以围绕法律与案件之间的建构关系展开,致力于形成案件判决的结论。法律论证理论兴起之后,也让司法裁判的推理结构填充了基于多种可能理由的论述要素。为了证成判决推论的前提性命题,法律论辩所允许的各种论述都是可能的,包括(可划分为)法律解释、法教义学论证、判例适用、普遍实践论证、经验论证以及特殊的法律论述形式。其中,先例(判例)适用均被作为法官寻求个案正义的必要途径,从而构成司法裁判的一种具体形式,也使得基于类案的推理成为法官在超越依法裁判之时所倚重的推理方法。

由此,类案适用就是一种与司法裁判具有内在联系的活动。类案适用一般出现在不能直接依据制定法裁判的场合,当法官面临法律具体化所产生的裁量空间时,适用类案可以保障在法律解释、价值判断乃至法律漏洞填补等过程中仍要维护的法律确定性品质,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阿列克西把类案适用设定为法律论证的规则,提出当一项判例可以引证来支持或反对某一裁决时必须引证,而只有当能够提出充足的理由时,才允许改变一个先前的裁决。类案适用昭示了法官在实现个案正义过程中以追寻裁判一致性为目标的案件处理方式,其以落实“同案同判”为诉求,在一定意义上可成为疑难案件司法的方法性准则。

来自系统论法学的论说可谓支持类案适用成为司法裁判专门形式的强主张:类案适用具有内在于法律系统的拘束力,它对任何一个当下作出的个案裁判而言都具有构成性的基础地位,这种拘束力必然存在并且有效,其在司法系统内部厘定了已发生的“前案”作为决策条件而对当前个案裁判所形成的影响和制约。这告诉我们,依法裁判与类案适用可以同时作为个案司法过程中“两个相对比较独立的构成性机制”,且它们的基本逻辑关系在于,“法律有规定的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也即存在裁量空间之处)则应按照先例来处理案件。”据此,无论是生效的制定法还是先前的权威判例,都是对当下案件进行裁判的决策前提,都能给司法过程吸收不确定性提供支撑。所以,依法裁判与类案适用可被视为司法活动的两种固有形式,作为类案的司法案例之间可以而且应该建立起某种相对稳定的、相互影响与依赖的法律运行结构。

(二)类案适用中的类比推理方法运用

类案适用是赋予作为先例的既定判决对待决案件的影响力或约束力,让法官参照适用类似的司法判例作出判决。当然,类案适用与纯粹的遵循先例原则还不一样,前者更广泛地存在于疑难案件的司法过程,而后者要求法院有义务去坚守已经存在的司法判例,法官必须依照判决先例来裁判案件。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后者是前者的一种制度化情形,类案的司法适用本身具有其一般化的形态。在成文法体制下,由于制定法是司法裁判的主要依据,如何适用类案裁判就面临着法律方法上的选择,特别是如何把先例中的裁判规则扩展适用到待决案件就是必须解决的主要难题。

从法律方法论看,类案的司法适用在形式上表现为从个案到个案的推导,即满足可被称为“以例推例”的类比推理的程式。在逻辑学中,基于两个事物或对象的某些属性相同或相似,进一步考虑或推测它们还可能有另一种属性也相同或相似,就是类比推理。在司法领域,类比推理通常被作为法律适用的特殊论证方法。在不能直接适用制定法并且根据对制定法的解释仍无法达成案件的解决方案之际,类比推理首先可作为法律规则的一种特殊适用模式。与这种被作为法律规则的扩张适用形式的类比推理相比,作为案件比较的论证形式的类比推理则专门致力于说明基于案例的司法裁判过程。人们借助类比推理对特定案件作出论证,“他们往往借助于他们做出很有把握的判断的案件,然后从这些很有把握的判断出发,解决更难的案件。”就此而言,类比推理是所有基于案例的论证之基础,它论证某情况在一个特定情形下存在,因为它在一个相似的情形下也存在。

但是,类比推理的可靠性在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对事物的某些实质判断的成立,其中事物之间的实质相似性断定是可开展类比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类比推理发生在两类同等程度的事物或者概念之间,因此,这两类事物或者概念是否相似以便使用类比进行比较往往成为争论的焦点,而这样的争论无法通过使用某种方法进行一般性地解决。”不仅如此,类比推理的程式本身以及事物之间相似性的断定并不是类比推理的全貌,能够使类比推理实现理性化并使其结论具有说服力的核心在于一个关于“已知相似性与待证相似性之间存在相关性”的一般性条件。这对司法类比推理而言同样如此,援用类似先例对待决案件作出裁判的重心在于对两个案件之间相似性的判断,以及由此出发而需要进行的关于待决案件与既有先例可依据某种共享的理由同等处理的说理论证。

当适用类案裁判时,待决案件的事实情况无法径直依附于明确的制定法条文进行评价,作为先例的既定判决就成为对待决案件进行处理的法律适用依赖资源,类案适用的主要目的也是要为待决案件的案件事实评价和法律处断寻找到法律发现的一种场域,使待决案件能够在先例的类似情形中获得法律上的解决结论。所以,作为类案的既有先例的裁判理由就理所当然地成为适用该案例的司法活动必须予以实质考量的内容。也可以说,要通过援用类案对待决案件作出判决,就必须知道可适用的司法先例是什么样的案例,不仅要知道既有先例的判决结论更要知道作出这个判决结论的裁判理由,尤其是其裁判理由中关于案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定性。司法先例中裁判理由及其法律推理的存在是通过类案适用对待决案件得出相应判决结果的认识论条件,先例的裁判理由正是类案适用的操作性依据。


二、先例裁判理由在类案适用中的论证功能

先例的裁判理由对类案适用起到正当化论证的作用,类案适用过程及其结论的正当性主要仰仗于根据先例裁判理由的论证。先例裁判理由不仅是判断先例与待决案件是否类案的实质理由,也为先例裁判规则的形成和扩展适用准备了担保理由。通过对先例裁判理由的识别和运用,当把待决案件遵照相关先例的裁判要点来判决时,先例的裁判理由就是这种判决的恰当基础。

(一)先例裁判理由为类案判断提供了实质标准

如上所述,案件相似性的判断是类案适用的前提。如果可以找到一个先例和现在审判的案件很相似,而且先例的判决就支持现在所辩护的论证,那么引用这个先例就是支持论证的一个强有力的证据,但关键是要找到与争议案件在重要方面相类似的案件,哪怕其他方面非常不同。案件相似性的判断标准关涉类案在司法上如何成立的衡量因素问题,在承认法律意义上的类案确实存在的条件下,应倾向于从形式与实质相结合角度来构建类案的判断标准。就形式层面来说,基本案情的相似一般被作为类案判断的基础条件,也是论证案件具有相似性的初步指引。正如事物之间的表面特征相似并不能促成它们真正的相似,仅靠基本案情相似显然不能保证类案判断的可靠性,若要对类案做出具有终局性的认定,增加对案件之间的实质性相似因素的考量就势在必行。

也就是说,基于基本案情相似的判断可能带来的是案件的表面相似性,其所呈现的仅是一种量的意义上的相似性,真正的类案是在实质意义上而言,它要求案件之间在关键事实方面具有实质的相似性。就实质相似性的决定因素来说,案件的争议焦点或诉讼争议的法律问题相似、案件具体的法律关系相似、案件事实的法律性质相似、根据有关法律规则形成的要件事实相似,以及考虑有关规范目的、原则等产生的价值判断相似等,都是确立类案判断标准可据以依靠的具体对比准据。实际上,对这些实质性决定因素的运用都可以在各自的维度下实现对案件相似与否的辨识,无论采用哪种或哪些实质因素都是为了保证类案适用之前提的类案的成立。这些作为类案判断标准的因素都要面临着其作为实质根据的来源与作为论辩理由的存在场域问题。对此,当援用司法判例作为根据对待决案件进行裁判时,既定判决作为先例而拥有的具体裁判理由就是提供类案判断实质因素的根本所在。

质言之,把待决案件与相关先例作为类案认定可依赖的所有实质因素都存在于先例的裁判理由之中,也可以说,先例裁判理由本身就是判断先例与待决案件构成类案及其说理论证的实质理由,整体上亦可作为类案判断的实质标准。裁判理由展示了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情况以及有关争议解决方案等,是审理案件的法官对某种特定案件事实进行法律适用并作出处理结论的具体实际理由及其过程论证,体现了法院就特定案件事实解释相关法律依据和构建具体裁判推理结构的理由叙事。在对制定法规范的适用事项上,裁判理由也定然给出了通过案件事实认定并把案件事实归属到相应的制定法规范构成要件以形成裁判要件事实的基本思维框架。当法官运用某种实质性理由作为基础对待决案件作出与相关既定判决属于类案的论证时,这种实质理由就必须获得作为先例的既定判决的裁判理由的有效支持。这就意味着,先例裁判理由本身会在判定待决案件与既有先例是否属于类案的标准中,成为论证两案是否相似的实质理由。

以基于要件事实的类案判断过程看,某个既定判决被作为先例对待决案件适用的前提要最大限度地存在以下基础,即能够在两案之间构建出同等性质的要件事实。就既定判决而言,结论的正当性取决于其裁判理由中关于要件事实形成情况的得当证明。就待决案件而言,由于遭遇到的疑难处境,法官不能直接对照有关制定法规范实现对要件事实的构建,他对依据基本案情展开的要件事实的预判必须要能够与先例裁判理由中关于要件事实的形成情况达到内容上的尽量等值。由此,两案之间类案关系的确立也必然转换为按照先例裁判理由所指示和提供的实质根据对两案案件事实进行对比和判定。在一般案件中,成文法规范中的事实构成要件是法官构建要件事实的主要依据,法律适用的重心也在于判断案件事实的个别要素是否符合构成要件中列明的各种特征;但在疑难案件中,要件事实构建的困难表现在作为构建依据的规范查找的困难和规范漏洞填补的困难。所以,在类案适用过程中,先例的裁判理由就为待决案件要件事实的形成提供了实质的比对和构建依据,进而成为判断待决案件与相关先例具有相似性的实质标准与论证根据。在这个意义上,“无论这个构成要件是通过立法事先确定的,还是通过先前司法裁判而稳定下来的,在每一个案件中,案件事实都需要不断与这些构成要件进行比对。”这就说明,先例裁判理由是从事类案判断的实质理由,也是提供案件相似性论证所需实质根据的基本载体,其必然要被运用于基于类案的司法推理结构之中。

(二)先例裁判理由为类案的裁判规则准备了担保理由

从本质上看,适用类案裁判是把既有先例的裁判规则扩展到待决案件之中,使先例的裁判规则成为待决案件处理的准据。在类案判断完成之后,法官仿照既有先例的判决对待决案件裁判,不仅赋予待决案件与先例同等的处理结论,也是给待决案件提供了具有同等性质的裁判理由,其中,决定先例判决结论的裁判规则也成为待决案件的裁判规则。从类比推理上看,与其说是基于案件之间的相似性而推出待决案件也应当具有与先例相似的结论,不如说是待决案件基于案件的相似性而分享了先例的裁判规则。在成文法下,虽然适用先例并不是直接把先例的裁判规则作为依据完成对待决案件的判决,但从法官的类比推理过程及获得正当性基础上看,适用类案裁判也就是先例裁判规则的扩展运用。它不仅意味着如果两个案件在法律上相似就应该接受同一规则的调整,判决结论的一致实际上是根据同一规则裁量的结果,也揭示了司法类比推理的正当性其实就是来自于两个类似案件可共用的裁判要点的支持。

正如案件相似性的最终判断要依靠通过先例裁判理由给出的有效论证,当把待决案件遵照先例判决情况来处断时,先例裁判规则对待决案件的扩展适用并不具有当然的正当性和权威性,它也需要先例的裁判理由能够提供相应的正当性基础和论证保障。于此,类案裁判规则的确立及其论证过程其实也是基于先例裁判理由的推论活动。在制定法体系下,既定案例的裁判理由是法官对案件争议解决方案予以论证的理由,是判决结果作出过程及其法律适用的法理依据,既包括了关于相关法律规范的解释及适用根据,也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评价情况,还包含了对案件事实与判决结论之间对应关系的阐述及裁判方法运用等。在一般情况下,裁判理由是法院得出案件裁判规则的论证,当裁判规则成为案例裁判要点时也主要是从裁判理由中进行提炼和总结。在类案适用场合,先例裁判理由就是证成相应裁判规则及其扩展适用的担保理由,类案裁判规则能否依照先例裁判规则的转换来形成并被适用到待决案件,都需要获得先例裁判理由的充分保证。

担保理由的观念来自有关案件类比可靠性的样例推理研究,这对阐释先例裁判理由对类案裁判规则的论证功能具有说明意义。布鲁尔认为,类似案件的判断就是运用类比推理进行归类,即在目标案例和源案例已知共同点的基础上,可推论出目标案例也具备源案例的其他特征。在法官论证中,是类比担保规则在重构类比论证中满足了衍推需要,即由于两案相似,先例的法律解决方案可以衍推至待判案件,该规则作为与“待判案件前提”一起的前提演绎地得出结论,满足了为样例推理进行正当性证明的目的,它的作用是“表明已知的可共享的、被比较项目的那些特点与那些待推断的特点之间的逻辑关系”;而类比担保理由是另外一个在有说服力的类比论证中十分重要的部分,类比担保理由通过彼此有密切关联的解释与证成支持类比担保规则,宣示着为什么人们获得或者应当获得由类比担保规则所说明的那些特点之间的逻辑关系。由此,类比担保规则就是基于案件相似性判断而实施的类比推理的相关前提,类比担保理由的作用则是为类比担保规则提供支持理由,为类比担保规则的适用提供所必需的意义基准和范围。将此应用于说明类案适用的裁判论证,类比担保规则就是从先例裁判理由中获取的类案裁判规则,而类比担保理由则相当于先例的裁判理由。


三、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与裁判理由的撰述

在指导性案例的体例要素中,裁判理由应该是对裁判要点的形成乃至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最为重要的内容。虽然指导性案例的编发与参照适用都特别强调对既定判决裁判要点的提炼与引述,但是先例裁判理由在类案适用中的论证功能已然表明,案例指导工作不可疏忽对指导性案例裁判理由及其内容撰述的重视。

(一)作为类案的指导性案例及其参照适用

指导性案例本身是对制定法规范的解释和适用。由于“应当参照”的制度效力并依附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应职权,指导性案例在我国的司法裁判中已具备了“准法源”的地位。因为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旨在规范法官裁判的自由裁量权,解决现实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不公正现象,所以,“只有在法律的明文规定不明确而需要进一步的实质性法律解释才能发现个案裁判规范的情形出现时,指导性案例的引入才成为必要。”也就是说,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也是主要出现在不能直接适用制定法的疑难案件情形中,亦即不能直接依据法条进行演绎推理来确定案件结论的场合。

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也是以类案的判断为前提,换言之,对待决案件作出与相关指导性案例具有实质相似性的断定是法官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前提。实际上,在履行司法职能的法院系统中,具有既判力的生效判决总是能够与后续案件的裁判活动产生可能的相关性。由于类案在法律实践上的普遍存在,既定判决出于人们的因循、模仿和跟随而从等原因会自然而然转化为对后续案件裁判的影响力,基于此种影响力,既有司法案例对后续相关案件裁判的指引功能就产生了,而对司法案例这种作用与功能的规范和制度化确认就是司法判例制度。从案例指导的理念设想、目标定位、制度设计以及操作要求等方面看,案例指导制度也是把司法运行中的适用类案裁判活动加以规范化和制度化,是对类案参照适用过程及其法律方法运用的体制性确认,它使以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为要义的类案司法工作有了规范上的确定形态,指导性案例由此作为类案就具有了司法判例的制度身份。

因此,运用类比推理,通过案情的比对找到与待决案件最为相似的指导性案例,并将法律针对指导性案例所赋予的裁判规则转用于待决案件,也是指导性案例参照适用的基本方式。这是总体上对指导性案例作为类案被参照适用的描述,从中可以看出类案适用原理及其法律方法的应用情况。目前,关于指导性案例参照适用的讨论已然颇具规模,但是,除了本体论上关于指导性案例的性质和效力定位等影响着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效果之外,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应当在操作上以其体例构成中的哪些部分为具有指导性的内容仍然是常思常新的问题。

按照当前的制度设定,对于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案件,法院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同时应当把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但不得作为裁判依据引用。这种要求不仅指出了对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进行类案判断的标准,也指出了指导性案例参照适用的内容在于裁判要点及其被援引适用时的地位。就前者来说,把判断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具有相似性的标准放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显然是一种大而化之的总体要求,其操作要依赖于法官在实践中进行相应的具体把握,尤其是法律适用方面的相似性判断可以根据本文前述关于类案判断的形式与实质因素等展开。就后者而言,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被集中在裁判要点部分,同时指导性案例是被作为裁判理由运用于法官对待决案件的判决过程中,这说明了根据制定法的裁判才是法律适用的主导形式,制定法规范作为裁判依据的定位没有改变,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是解释和适用制定法的具体样板,其作为案件裁判的典范指引着对制定法规范的统一理解和适用。

指导性案例的这种类案适用模式印证了成文法制度下司法判例并非正式法源的属性及其在法律推理中的位置,也说明了在我国立足制定法而为法律适用的语境下指导性案例作为类案被司法适用的基本样式。就案例指导制度来说,由于裁判要点集中体现了指导性案例的编发机构对既定判决中法律适用规则的总结和归纳,代表着对有关案件争议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案及其司法理路,它就成为指导性案例的精华和重心所在。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意义主要在于其以裁判要点为基础对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产生指导作用,裁判要点就是在指导性案例编撰过程中被有意宣示出的司法主张和案件裁判准则。这就意味着,在这种机制下,司法裁判推理的大前提仍然是制定法规范(包括司法解释),它们依然是案件司法的裁判依据,而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为对相关法律规范解释和适用情况的进一步说明或具体化阐释,在类似案件类似处理这一司法原则的要求或引领下,借由其参与其中的裁判说理过程以案件裁判理由的方式产生指导作用,从而把相关法律规范适用到与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待决案件事实之中。据此来说,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方法已是一种附着于演绎推理的类比推理,但是,证明待决案件事实与指导性案例事实类似并不失为指导性案例参照适用时法律推理的论证重点。

(二)重视指导性案例裁判理由的作用与内容撰述

指导性案例参照适用的内容实际被限于裁判要点,并不是说指导性案例的其他部分就不对司法裁判具有实质上的指导价值。相反,指导性案例的基本案情、判决结果尤其是裁判理由确实是指导性案例参照适用过程中必须依赖的重要内容。且不说基本案情和判决结果是指导性案例作为完整司法判例的组成部分,指导性案例的特色和优势就在于其以具体案例的形式宣示裁判准则,如果法官可以抛开包含裁判理由叙事在内的裁判论证过程而独立适用裁判要点,仅把裁判要点当作如同抽象司法解释的一般规则对待,那么就会与案例指导制度的目标背道而驰,指导性案例的创意和优势也将不复存在。

在指导性案例中,裁判理由不仅是指导性案例裁判结果形成的基准和法理依据,是联结基本案情与裁判结果的纽带,而且是裁判要点的主要来源和基础。毫无疑问,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都是从其裁判理由关于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的阐释及论证中抽取或提炼出来的,特别是那些紧密结合案件事实并对裁判结论起到直接支持作用的理由就是锻造裁判要点的决定性因素,倘若没有裁判理由就很难形成裁判要点,也很难帮助法官实现对裁判要点的恰当理解和适用。由于目前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既非制定法规则亦非司法解释,“当把待决案件事实按照裁判要点来处理时,裁判要点本身不能给予这种处理以权威性和正当性,它需要裁判理由来提供正当性的基础。”

与一般类案适用中的先例裁判理由一样,指导性案例裁判理由也是判断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具有相似性的实质标准,也是把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转换成待判案件裁判规则并加以适用的担保理由,它能够为待决案件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提供实质论证理由。尽管裁判要点通常被视为识别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是否相似的权威基点,但是对这种识别结论的深度证立是对决定案件相似性的实质理由的选择与权衡,而指导性案例裁判理由展示了对制定法解释的理据,法官通过对裁判理由的分析可以识别隐藏于规则文义背后的法律目的,并可以根据法律目的来确定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决定相似性”。

职是之故,就案例指导制度的良善运转而言,不仅要重视发挥裁判理由在指导性案例参照适用过程中的应有作用,而且要切实看重指导性案例编撰活动对裁判理由的专门撰述,特别是应当从有助于类案适用的角度促进裁判理由的撰述。从目前做法来看,指导性案例源自生效判决但并非生效判决本身,是最高人民法院“加工”或“演绎”原生效判决形成的编辑作品,虽然在基本案情、裁判结果和裁判理由部分与原生效判决相同或相近,但因其特有的裁判要点和相关法条的逻辑排序,使其成为名副其实的“释法”工具,并开始脱离原生效判决而对其他类似案件产生类似裁判的示范效用。尽管指导性案例裁判理由主要来自于原生效判决文书的释法说理部分,但其也不是对原案件判决理由的简单拷贝或复述,而是为了案例指导的需要做出了必要的充实和完善。对此,有必要在指导性案例编撰的这种背景下加持并改进对裁判理由的内容撰述。


四、指导性案例裁判理由撰述的目标和改进方式

总体来看,指导性案例裁判理由的撰述是在生效判决理由的基础上,根据案件事实、法律、司法解释和政策精神等,在法理、事理、情理等方面,针对裁判要点和结合具体案情进一步挖掘或丰富作出裁判结果的论据。不违背原审判决确立的实际理由,忠实于既定生效文书的释法说理要义,当然是指导性案例裁判理由撰述的基本立场。同时,把判决过程中有利于发挥案例指导作用的诸多内容,由指导性案例的编撰者通过裁判理由撰述予以详实地展现也尤为重要,特别是在目前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并不充分的情况下显得非常必要。对此,可以基于类案适用的视角确立一定的目标性要求,并就目前情况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

第一,指导性案例裁判理由的撰述应致力于给出判决结论和裁判要点所立基的实质理由。从判决文书的构成内容看,一个案件的裁判理由主要体现在“本院认为”部分,它是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之后为作出最后判决结论而进行的释法说理,是法官论述案件处理方案的真正理由。所以,在案例编撰工作把生效判决改定为指导性案例的过程中,既然裁判理由部分的撰述不是简单复制原有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内容,就应该侧重于对生效判决中实质理由的把握,并根据案例指导的需要对裁判理由进行充实,使其更能够展现判决结论的实质正当性。

从类案适用的层面讲,指导性案例对后续案件裁判的参照价值在很大程度上都要受到其裁判理由中实质论证根据的影响,要求指导性案例裁判理由的撰述致力于给出厚重的实质理由,是为了使指导性案例自身能够更好地揭示判决结论的实质支撑因素和裁判要点的实质来源,以便能够给指导性案例适用提供据以进行类案判断与案例推理的实质根据。裁判理由是“论证裁判要点正当性的法律、科学依据,裁判要点能否立得起来,能否说服别人去参照,需要靠裁判理由支持”。事实表明,裁判理由对指导性案例参照适用的支持必须由其实质性要素来完成,只有实质理由含量充足的裁判理由才能最终为法官的类案判断提供实质标准和论证准据,才能为法官经由指导性案例向类似案件转换相应的裁判规则夯实担保理由。就目前情况看,已发布的部分指导性案例并没有给出能够证明裁判要点成立的实质理由,因此,“裁判理由中必须给出证明裁判要点成立的实质理由”就成为编写指导性案例时应遵守的重要规则。

第二,指导性案例裁判理由的撰述应注重因循判决释法说理和司法推论所必需的论证结构。从逻辑上说,论证其实是一组陈述,这组陈述之间以某种方式相联系才能表明一个主张是合理地可接受的,这种联系的方式便是论证结构。法律决定必定也要与其支撑性理由建立起逻辑上的某种联系,这种联系无疑也是依赖于论证结构。司法判决包含着某种论证结构,它告诉我们其中存在的一些基本要素,如案件事实、建构解释论点所使用的制定法规定和其他材料、具体的争点、解决争点的理由以及最终的结论,并且这些要素被以一定的方式加以编排从而存在某种相关关系。司法判决是否实现了说明其合法公正的功能以及在什么程度上实现了这种功能,就与司法判决的论证结构密切相关。

为了陈述和展示对形成判决具有决定作用的实质理由的运用,指导性案例裁判理由的撰述应趋向于展开具体释法说理和完整司法推论的操作步骤,符合司法论证要求的说理结构有助于明确由一定的理由和论点获得最终判决结论的过程,这个过程及其各种理由要素的联系形式对指导性案例作为类案的适用活动具有指示作用。按照司法说理任务的不同需要,可以选择不同的论证结构进行裁判理由的叙事。例如,可以根据图尔敏的论证模型来型构司法判决推理的论述结构;当对一个法律规范基于某种解释论点做出某个具体的法律解释结论时,可以选择使用切合这种解释论点表达的论证结构。因此,指导性案例裁判理由的撰述所能呈现的“本院认为”部分就并非仅记叙法院的看法,而是一种围绕着判决结论与理由之间联系展开的推演说理,它应因循一定的论证结构。

第三,指导性案例裁判理由的撰述需要突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解释及其归属论证。有关案件事实的认定论述毫无疑问也是判决的主要理由,“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应是经过司法认定和解释并进行法律评价后所形成的事实。案件事实本身对司法判例的构成来说至关重要,毕竟法官就具体案件援用司法判例时须按照类比推理的方法予以操作,其必须经过待决案件事实与判例案件事实的相似性比较这一环节,如果将“事实”置之不顾,司法判例的援用自然不能实现。虽然指导性案例的基本案情交代了案件的主要事实情况,但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分析及其归属判断却主要依托于裁判理由部分来承载,故裁判理由的撰述不能忽视反而需要突出这方面的内容。

受我国判决书关于案件事实认定情况的影响,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解释及其归属论证方面存在不足。有研究已指出,司法界普遍采用“事实+法律=判决”的裁判模式其实切断了事实与法律之间的逻辑联系,这导致了判决书说理普遍不论证“本院查明”中的事实认定为什么导致了“本院认为”中的法律适用而不是其他的规范选择,其背后的逻辑可能是事实不必说理。指导性案例裁判理由中关于案件事实认定解释及其归属论证的不足势必会影响类案的判断与证明等问题,从而给指导性案例及其裁判要点援用的正当性带来短板。对此,指导性案例编撰就案件事实的认定与评价归属需要充分运用案件事实形成的法律方法及要求,尽可能地阐明案件事实为何能够被赋予本案选择的法律规范所指称的那些意义。由于案件事实的认定解释及其归属论证也是对法律发现、选择和适用正确与否的理性验证,不能交由法官“自由心证”,而必须以理性的文字形式予以表现,所以,其也理应成为指导性案例编撰的重要任务。

第四,指导性案例裁判理由的撰述可以把论述类比担保理由作为倾向性追求或依归。指导性案例编撰应当确立有倾向性的目标导向,即保证指导性案例被作为类案援引适用的功能。通过有关指导性案例编写的意见可知,为充分阐明案例的指导价值,论述裁判理由“应当把握重点,紧紧围绕案件的主要问题、争议焦点或者分歧意见,有针对性地展开论述,充分阐明案例的指导价值和裁判为什么这样做的道理”。既然裁判理由在类案适用中承担着为类案裁判规则的形成与适用提供担保理由的功能,裁判理由的撰述把给裁判要点以及整个案例的适用供应类比担保理由作为追求也就正当其时。

如前所述,类比担保规则及其担保理由是类案推理具有可靠性的保障,既然它们在一定程度上是法官希望的那种“案件相似性比对规则”,我们就可以从类比担保理由的角度思考指导性案例裁判理由的撰写,因为这会使得裁判理由与裁判要点的联系更加紧密,更有利于指导性案例的适用和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其实,无论怎样的判例制度都是要通过先例的裁判理由来最终确定先例是否可以适用于待决案件,且无论类案裁判规则是否已经事先给出,法官都还是要依靠裁判理由的担保作用来完成这种作业,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同样如此。这就提醒我们,在撰写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时应当注意体现其对裁判要点的支撑,即哪些理由环环相扣导出最终的裁判要点,同时还要分析是否存在与这些理由相对抗的其他理由,说明这些理由为何不足以对抗那些支持的理由。

最后,指导性案例裁判理由的撰述应强调对法律判断形成的法律方法及其具体规则的运用。“法官适用指导性案例的过程,是司法方法和裁判技术实践的过程。”这其中的司法方法和裁判技术实践主要表现为两个场域,一是指导性案例本身作为判决实例对司法方法和裁判技术的运用,二是法官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时对司法方法和裁判技术的运用。这两个场域的恰当衔接关系就是法官可以把指导性案例本身的法律方法运用也扩展到对待决案件的司法过程中。这似乎是案例指导制度改革和完善应看重的方面,因为如果把案例指导仅定位于通过指导性案例提供统一的裁判要点,案例指导就没有超越以往司法解释的价值。案例的“指导性”不应仅限于确立司法政策或解释法律,还应引导法官参照指导性案例中的说理模式在疑难案件中进行判决说理,包括对指导性案例司法方法和裁判技术的继承与转用。就此而论,指导性案例编撰在裁判理由中需要积极运用相关法律方法及其具体规则。


结 语

案例指导制度的运行需要以具有持续性的指导性案例选编为依托,指导性案例的编撰活动为既定判决转换为指导性案例预留了体例安排和内容撰述的一定空间。指导性案例对司法裁判的规范性源自于其自身内容所表现的说理逻辑框架,这种内在的逻辑框架需要通过解读裁判理由才能获得。因此,指导性案例裁判理由如何撰述是关涉案例指导功能实际效果的重要问题。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体现了成文法制度下类案适用的基本原理,无论是从发挥作用的场合还是就适用技术来说,指导性案例的援用都可以从类案适用的制度背景及法律方法中获得认识,其中,先例裁判理由的司法论证价值对指导性案例裁判理由的撰述具有显见的启示意义。重视发挥指导性案例裁判理由的应有作用,并从有助于类案适用的角度优化指导性案例裁判理由的撰述,应是促进案例指导制度良善发展的重要任务。随着我国法官司法能力的不断提升和类案适用在裁判实践中作用的突显,指导性案例裁判理由的撰述问题也必将获得更多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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