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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土地矛盾发生打架,不是偶发矛盾,动机不是寻求刺激、逞强耍橫等,且只实施了一次行为,不符合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律师戈哥 2022-10-10 发布于河南

刘鹏、刘庆庆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寻衅滋事随意殴打持械有期徒刑缓刑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泊头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8)冀0981刑初24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寻衅滋事罪

裁判日期:2019-05-07

合 议 庭 : 吴忠胜房晓宇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 赵某

被  告:刘鹏 刘庆庆

原告代理律师:张清 [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刘若菊 [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孙琪正 [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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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79年12月16日生,汉族,群众,农民,住河北省泊头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住址同上,与张某是夫妻关系。

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清,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鹏,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泊头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7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泊头市公安局转监视居住,2018年8月2日被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若菊,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庆庆,男,199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住泊头市。2017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泊头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2018年8月2日被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8]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鹏、刘庆庆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占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刘鹏及其辩护人刘若菊、被告人刘庆庆及其辩护人孙琪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14时许,张某在泊头市寺门村镇南陈路刘坊村路段与陈某强在车上谈事时,被告人刘鹏、刘庆庆以解决坟地通行之事为由,将所驾驶汽车逆向停在张某所驾驶的汽车前面,二人下车后对张某进行殴打,张某跑回自家楼板厂院内,刘鹏、刘庆庆又驾车追到楼板厂院内,刘鹏从车上拿出伸缩棍与张某(持铁锨厮打在一起,刘庆庆与赵某撕扯在一起,后张某跑到楼板厂院外,刘鹏、刘庆庆再次驾车追上张某,二人持械与张某(持铁锨厮打在一起。赵某已判决)随后持菜刀追出并砍伤刘鹏、刘庆庆,刘鹏、刘庆庆致张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刘鹏、刘庆庆二人之损伤均为轻伤二级,张某之损伤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与张某见面后未商量解决纠纷的事情,以解决坟地通行为由持凶器殴打张某,主观上属于借故生非,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赵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二原告人经济损失30万元,其中张某医药费5089.45元、误工费2755元,赵某医药费6392.14元、误工费2610元、二人的交通费1000元,其余为精神抚慰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辩护人刘若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购买了刘坊村的地盖厂房将原有通行多年的道路垫土建围墙,切断了刘庆庆到自家坟地的路,刘庆庆家多次找张某协商未果引发的本案。寻衅滋事强调地是无故殴打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本案中刘庆庆二人的动机和目的与寻衅滋事罪构成严重不符。双方发生厮打后,刘鹏二人致张某轻微伤,危害的仅是张某的身体健康权不是公共秩序,不符合寻衅滋事的客观条件,刘鹏、刘庆庆持的器械都不是为打仗准备的,手段不属于恶劣,后果也不恶劣。二人动机目的及客观方面所采取的行为,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宣告刘鹏无罪。

被告人刘庆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是无故殴打张某,是因为张某家占着去其家坟地的走路,其找过他好多次他都不在家,案发那天正好看见他,就去找他说这个事,结果打起来了,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辩护人孙琪正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只有一个轻微伤,不够寻衅滋事致二人轻微伤的标准,本案没有随意性的体现,事出有因,人员特定,结果造成二被告人轻伤的后果,没有造成公共场合秩序混乱的后果,没有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刘庆庆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赵某在打架过程中受伤,被告人刘庆庆家的坟地在张某经营的彭院楼板厂西南角,两家因土地存在矛盾。

张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505.45元;赵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744.1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张某陈述,案发时其在楼板厂对过路边和陈某强在车上说话,刘鹏和刘庆庆开车过来,其下车后二人就拳头巴掌的打其,其跑回楼板厂,他俩又开车追过来,刘鹏拿着甩棍下车打其后背,刘庆庆下车拿了一根铁管打其后背和前胸,赵某给拉架,其在院子里拿了一把铁锨向西跑,刘鹏和刘庆庆开车在后面追,追到李建强门市楼东侧地里,刘鹏拿着甩棍、刘庆庆拿着铁管下车对其进行殴打,其就拿着铁锨打他们,打刘庆庆的过程中把铁锨把打折了,这时赵某拿着两把菜刀来了,冲他们身上砍,砍没砍上不知道,其就被刘鹏和刘庆庆打昏了,醒了后和赵某去李建强家了,然后赵某就报警了。打架前刘庆庆家要求在其家楼板厂里给他家留一条去坟地的路,打架前几分钟刘庆庆给其打电话说想去找其,在路上遇见就发生了打架。在案发以前其想买楼板厂斜对面刘某1(刘庆庆的父亲)亲戚的地,刘某1也想要进行阻挠,并说让楼板厂干不了了。关于刘某1家坟地的事刘某1打过电话让其把楼板厂打开沟恢复原样,其买地盖楼板厂十年了,2016年才建的北面沿路围挡。

2、赵某陈述,张某被刘鹏、刘庆庆追到院里打,其就拿了两把菜刀,出来看见刘庆庆、刘鹏开车向西走,其走到路北李建强家门市楼东侧,见张某趴在地上满头是血,刘鹏用甩棍、刘庆庆用铁棍打他脑袋,其上前去挡着,他俩又打其,其被打倒在地,就用菜刀乱抡,不知道砍了他们什么部位,然后刘庆庆和刘鹏就走了,其将菜刀扔在路边的土坑了,然后就将张某扶到李建强家屋里,随后就报警了,其头、右胳膊、腰和腿疼。并陈述其在厂子对面买地,对方不卖,其想找陈某强给说合一下。

3、刘鹏供述,当时其接刘庆庆去泊头,在路上看见张某在路北停着的一辆车上坐着,刘庆庆说去找张某说个事,二人就把车停在张某坐的车前面,下车去找张某,其对张某说“就这么点事(就是刘庆庆家坟地与楼板厂相邻通道的事),值当的吗,快说起来得了”,刘庆庆说“你快把道让出来啊,出不来进不去了”,张某说“我管不着你”,然后双方就发生了撕打,张某就跑回楼板厂了。其和刘庆庆开车追过去和张某打起来,张某拿着铁锨出院向西跑,其和刘庆庆开车在后面追,在李建强家门市楼东侧追上张某继续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赵某在后面用刀砍了其和刘庆庆,其和刘庆庆就跑了,开车去医院了。并供述刘庆庆此前没和其说过张某家楼板厂和他家坟地走路的事,但刘某1和其说过这个事,刘某1还说过让其找张某协商这个事,其没答应,刘某1还说李某治想给调解这个事,他委托其去,但双方都没去。伸缩棍是其在车上放着防身用的。

4、刘庆庆供述,2017年1月2日下午1点多其给张某打电话说想和他商量他家楼板厂占用其家坟地的事,他说不在家,1个小时后刘鹏打电话约其去泊头,二人开车走到彭院村南楼板厂北公路段时其看见张某坐在一辆银白色轿车副驾驶座上,其就迎过去停下车,其和刘鹏下车找张某和他说地的事,他说没空,其就上前抓住张某的衣服,打了他一拳后两人撕扯起来,然后张某向路南侧他的楼板厂跑去,其和刘鹏开车去追他,进院后其见张某拿一把铁锨,他妻子赵某一手拿一根铁管一手拿两把菜刀站在院里,其去夺过赵某的铁管,刘鹏拿一根伸缩棍去夺张某的铁锨,然后张某拿着铁锨向西跑,其拿着铁管追到公路上,刘鹏开过车来二人一起追张某,追到李建强门市楼东侧地里,刘鹏拿铁棍下车和张某打起来,用铁棍打了张某后背一下,张某在抡铁锨过程中把铁锨把弄折了,其拿铁管站在张某后边,这时赵某双手分别持菜刀过来,其用铁棍在她腹部两手前挡了一下没挡住,赵某持菜刀上前砍了刘鹏头部一刀,其用铁管打了赵某腿部一下,她又用刀砍刘鹏,其阻拦时砍在其头上,她又砍了刘鹏左胳膊一刀,然后其就和刘鹏开车去医院了。

5、刘某1的证言材料证实,当时看见刘庆庆、刘鹏和张某发生争吵,赶过去看见双方在楼板厂院内打起来,然后张某拿一把铁锨跑出去、刘鹏拿一根铁棍、刘庆庆拿一棍铁管开车向西追张某,赵某双手各持一把菜刀去追,最后都到了李建强家楼东侧打起来,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楚。并证实两三年前张某找其买地,其说不卖,不知道张某想买的地中有没有其叔叔家的地,张某家买地过程中其没有阻拦过。其是2000年买的刘某4家的地,父母过世出殡都是走的楼板厂北侧原来的土路,父亲过世时土路就被楼板厂平整成院了,走的是楼板厂院内的砖路。案发前一个月其给张某打过电话让他把道让出来,过了两天又让刘庆庆找张某见面,他答应再过两天把楼板厂原来占的道让出来。

6、陈某强证言材料证实,其开车路过张某的楼板厂,在门口和张某在车上说事,刘鹏和刘庆庆开车过来,刘鹏下来打开其车门用拳头打张某并把他拽下车去,刘鹏和刘庆庆什么也没说就一起打张某,打了二、三分钟,张某就跑回楼板厂了。并证实张某想承包厂子对面的地,里面有刘某1的叔家的地刘某1不让包,张某让其找李某治给协调一下,案发当天上午其找李某治调解此事,中午就发生了打架。

7、刘某2、刘某3、刘某4、徐某证实,原来刘某4的地(已转让给刘某1)与刘某5的地(现在是彭院楼板厂)相邻,刘锡成的地东北角向东北有一条土路通向刘坊村,没有占刘某5家的地,是大家公共的,老百姓拉庄稼都走这条路,现在被楼板厂北侧院的砖地覆盖。

8、王某证实,刘某4是2000年转让给刘某1的地,当时没有彭院楼板厂。

9、刘某5与张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证实张某于2006年5月10日转包了刘某5的土地。

10、李某治证言材料证实,2017年1月2日陈某强找其让给协调张某家和刘某1家土地纠纷的事,其让刘鹏约着刘某1,中午和张某见面谈,中午双方都没到,具体是哪个地方不太清楚。

11、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刘庆庆、刘鹏的伤均属于轻伤二级。张某的伤构成轻微伤,鉴定结果已送达双方。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3、通知立案书证实本案系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刘鹏、刘庆庆相遇后未商量解决纠纷而是直接动手就打,二人属于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持凶器将他人打致轻微伤,涉嫌寻衅滋事罪,应予以立案。

14、土地承包租赁协议、土地转包协议、现场图、土地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张某家的楼板厂和刘某1家坟地相邻。

15、张某提交到公安机关的与刘某1通话录音光盘一张、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一份、补充说明证实张某与刘某1因土地纠纷通过电话。

16、本院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刘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赵某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决。

17、抓获证明证实刘鹏于2017年10月11日被抓获归案。

18、户籍证明二份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9、住院票据两张、住院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二份证实二原告人住院治疗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故生非型的寻衅滋事是没有正当理由的,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的矛盾纠纷引起,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小题大做,没有正当理由,主观上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橫等动机,缺乏一般人的克制而实施的殴打他人的行为。本案中张某和刘庆庆两家因土地问题存在纠纷,两家的矛盾属于邻里纠纷,有一定的起因,是积怨,不是偶发矛盾,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人实施殴打张某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寻求刺激、逞强耍橫等,且破坏了社会秩序,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所持的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人只实施了一次殴打行为,不存在经有关部门批评处理后继续实施的情况,故本案刘庆庆、刘鹏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刘鹏、刘庆庆二人的行为造成张某轻微伤的后果,二被告人应依法赔偿张某经济损失,赵某在打架过程中受伤,而且二被告人对赵某的诉讼请求当庭表示没有异议,故二被告人也应赔偿赵某经济损失。二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每天64元计算,交通费过高,均支持2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鹏无罪。

被告人刘庆庆无罪。

二、被告人刘鹏、刘庆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张经济损失6505.45元,赔偿赵某经济损失7744.14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房晓宇

审判员吴忠胜

人民陪审员赵连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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