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司为法定代表人个人债务3000万元提供担保,未提供股东会决议,但法院认定该担保有效,为何?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本案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擅自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明显构成了越权代表。但除非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否则该代表行为有效。即,未经股东会同意的“关联担保”并不当然无效,而应当对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有无超越权限进行审查。 本案中: 1.“还款协议”约定启德酒店、威尔登酒店均为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签订“还款协议”时,胡某是启德酒店、威尔登酒店的实际控制人。后威尔登酒店还作为连带保证人及抵押人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及抵押担保协议”,将约定的财产抵押至债权人名下; 2.胡某及威尔登酒店共同向债权人林某1、林某2出具“承诺函”,承诺函确认“胡某对向林某1、林某2所负的到期债务本息予以确认,威尔登酒店以其名下房产为林某1、林某2提供抵押担保”。 故林某1、林某2交易有理由相信胡某能够代表威尔登酒店对外进行担保。 3.并且,威尔登酒店在一审期间未对担保行为提出异议,并自认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威尔登酒店也未上诉。 故法院认定案涉担保合同有效,并判决威尔登酒店对胡债务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21)最高法民申418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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