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是指以牟利为目的,通过“知假买假”的方式向商家索取惩罚性赔偿的行为。职业打假人的出现有其特殊的背景,在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等食品药品安全事件曝光后,为回应人民群众对食品药品安全的期待,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加重了商家的违法责任。2014年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应当“假一赔三”。2015年《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了“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同时,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明确,购买者“知假买假”不能成为商家抗辩理由。因此,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会支持职业打假人主张的惩罚性赔偿。但近年来,随着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一边倒的支持职业打假人的形势正在悄然转变。本文试以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谈谈司法实践中对“职业打假”的态度转变。 2022年1月7日及1月10日,原告(职业打假人)先后分两批在被告经营的网店购买了虫草花270包,总价款7563元。原告完成付款后,被告通过快递将虫草花全部邮寄了给原告。
随后,原告向法院诉称,因被告出售的虫草花外包装袋上未按原卫生部2014年5月30日公布的《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该公告中载明:变更原卫生部2009年第3号公告批准蛹虫草的食用量、质量指标要求和适用范围:婴幼儿、儿童、食用菌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要求标明不适宜人群,因而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求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退一赔十。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提出四点答辩意见,本文主要阐述其中一点:被告销售的“虫草花”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使法院认为其包装上应当标明“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也应当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但书规定的“标签瑕疵”,不应当让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具体而言: 首先,《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其次,被告经营销售的虫草花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或不符合营养要求的食品安全问题,原告购买案涉产品也未导致食用该产品的人出现影响身体健康或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最后,该标签瑕疵未对原告产生误导。原告以同类产品、同样的诉请提起百余起类似诉讼,所购虫草花包装的标识瑕疵不足以对其造成误导。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退还原告货款,原告退还被告案涉虫草花,并未支持原告的惩罚性赔偿请求。 法院的裁判理由采纳了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案涉虫草花未标明不适宜人群属于“标识瑕疵”,且符合《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但书之规定,因此不支持原告主张的十倍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外包装上未标注不适宜人群,违反相关规定,存在标识瑕疵,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 针对法院支持原告解除合同、返还价款的判决说理,笔者认为其中逻辑还值得推敲。
首先,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法定解除,本案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适用网络购物平台的退货退款规则,原告对产品不满意有多种退货方式可以选择,甚至可以7天无理由退货,但原告并未适用平台的退货退款规则,也就是未适用合同的约定解除。原告直接通过起诉的方式向被告主张解除买卖合同,法官推定其适用合同的法定解除,认为属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是,既然法院认定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属于“标识瑕疵”,那么法院就应当对该瑕疵是否能达到违约行为的标准或者说“标识瑕疵”是否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行阐述。其次,法院没有对原告先后分两次购买案涉虫草花的行为进行评判。原告在第一次购买并收到案涉产品后,又下单购买了第二批产品。以经验法则来看,如果原告在第一次购买收到产品后,对于产品的包装已经有直观的了解。那么其第二次购买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有不少法院对于职业打假人第二次批量购买货物的行为,不支持其退货退款,但本案并未就此作出处理。笔者认为,从法院判决及说理来看,重庆地区法院对职业打假的态度可能已悄然转变。但掣肘于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和权威的判决,法院的判决说理还不够细致严谨,裁判规则的改进也稍显模糊。 北京、天津、上海、广东、浙江等地亦出现类似裁判(参见文书【2021】京民申4002号、【2020】津民申861号、【2022】沪7101民初874号、【2020】粤民申9029号、【2022】浙03民终1952号)。裁判理由既有以《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但书之规定否定十倍惩罚性赔偿的,也有以职业打假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2条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进而否定其“消费者”身份,从而驳回职业打假人十倍惩罚性赔偿主张。
不可否认,“职业打假”的出现对整顿食品、药品安全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经过多年的发展,目前“职业打假”样态近乎畸形。在打假领域,职业打假集中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标签等存在不规范的商品,而那些在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由于发现难度大、维权成本高等原因反而“幸免”于打假。司法实践中,职业打假人为谋取利益,常常多次、多地购买同一商品,而后诉至法院,更有甚者其一人仅在同一个地区的打假诉讼就有数百件,极大的浪费了司法资源。许多经营者并非销售劣质产品,可能仅仅是标签不符合规范,但因一次打假而利润全无,甚至赔本、倒闭。可以说,当下的职业打假已然不符合时代的需求、民众的期待。可以预见的是,随着裁判规则的不断完善,曾经“野蛮式”发展的职业打假人或将面临“失业”。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在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业务领域,参与了多起民商事诉讼及仲裁案件,执业以来,代理近百起民商事纠纷案件。擅长民商事争议解决、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公司合规等法律服务领域。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学历,东卫重庆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专注刑事领域,对未成年人犯罪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有较为深入研究,曾在《中国检察官》等期刊发表相关专业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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