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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一女子要给爷爷办丧事,便在某超市买了50条利群香烟

 太原老街图书馆 2022-10-13 发布于山西
江苏南通,一女子要给爷爷办丧事,便在某超市买了50条利群香烟。万万没想到在待客的时候发现这些香烟是假烟。女子向市监局投诉举报成功后,便向超市老板讨要3倍赔偿,不料遭到老板的拒绝。于是,女子将超市起诉至法院。

(来源: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来,女子陈某因爷爷去世需要准备香烟等物品,但由于事务繁杂,没有办法一一料理,便委托当地从事白丧事人员的张某(外号“长毛”)到某超市采购香烟和酒水。

按照要求,超市出具了一份送货单,送货单上并没有写明收货单位,只是写着“利群香烟30条,每条135元,合计4050元”、“烤酒10箱,每箱144元,合计1440元”。

收货之后,30条香烟大部分在丧事当天被发放了。但事后陈某却听邻居和亲戚讲,她们散发的香烟应该是假烟。原本风光的事情却被假烟搅了局,陈某非常生气。但考虑事情已经过去,并没有立即发难。

可巧之后不久,张某过来询问陈某,“五七”上是否还需要香烟。陈某想起之前的气事,想亲自确认那家超市是否销售假烟。这一次,陈某亲自前往,全程拍摄了视频,就订购了20条利群香烟,单价与之前一样。超市照前例出具了送货单。

拿到20条香烟之后,陈某没有轻举妄动,而是从别处找来3包香烟进行比对。经核验,陈某确定这20条香烟为假烟,便立即向当地烟草局、市监局投诉举报。

市监局没有怠慢,联系上陈某之前,将20条香烟及比对的3包香烟带回调查。经鉴别鉴定,确定20条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劣质卷烟、3包比对香烟为真品卷烟。

拿到结果后,陈某还是非常生气,不仅这20条香烟的价款没有支付,之前让张某购进的30条香烟的款项也没有支付。但张某估计是抹不开面子,之后以微信的方式向超市老板支付了第一次送货单载明的总额5490元。陈某事后也向张某支付了前述款项。

见超市老板不愿意主动赔偿,陈某便将超市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自己与超市签订的买卖合同,退还30条香烟对应的价款4050元,支付3倍赔偿金18450元。

经过审理,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双方的买卖合同,责令超市向陈某赔偿第二次购进的20条香烟对应的3倍赔偿金8100元,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超市不服,尖锐地提出以下抗辩理由:

1.自己并没有与陈某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除了第二次的20条香烟是陈某购买,之前的30条香烟都是张某过来要货、磋商、支付价款。自己并没有与陈某成立50条香烟的买卖合同。

2.即使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送检的那20条香烟就是她从超市购买的香烟。

由于从购买到送检,相差3天,不排除陈某已经把香烟进行掉包。同时,陈某在购买这20条香烟时全程录像,有悖于生活常理,不排除陈某有其他目的。

3.自己有烟草专门零售许可证,之前并没有因为销售假货遭到处罚或投诉,自己并没有欺诈陈某的故意,更没有实施欺诈陈某的客观行为。

针对超市提出的答辩意见,二审法院进行了一一回应:

1.虽然超市提供的送货单存根联显示收货单位是长毛,但陈某提供的送货单客户联却是空白,并没有写明收货单位是谁。

同时依据陈某提供的视频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张某是受陈某的委托到超市购买30条香烟、10箱烤酒。之后,陈某更是亲自购买了20条香烟。所以,陈某与超市就50条香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由于第一次购买的30条香烟被散发完毕,无法就这30条香烟是否为假烟进行鉴定。所以,陈某要承担不利后果。那双方的主要争议点就在于送检的20条香烟是否购买自超市。

法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根据陈某提供的证据情况,陈某送检的20条香烟购买自超市具有高度可能性。理由如下:

(1)陈某购买20条香烟时进行了全程录像。
(2)当天购买,次日就向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的当天,主管部门对超市进行了检查,之后对20条香烟进行了鉴定,结果为假烟。
(3)根据主管部门对超市的询问笔录及处罚决定,证实超市存在非正规渠道购买香烟的事实。

3.根据前述分析,可以确定的是超市向陈某第二次出售的20条香烟为假烟,超市实施了欺诈行为。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虽然就这20条香烟,陈某并未向超市支付价款。但前述规定的内容本质上是对实施欺诈行为的经营者进行惩罚性赔偿,并不要求陈某实际向超市支付价款。在没有支付价款的情况下,由于20条香烟的价款为2700元,按照3倍赔偿就是8100元。

所以,基于前述事实及分析,二审法院驳回了超市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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